文书内容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5627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东乐天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528号。
法定代表人:金钟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娜,该公司员工。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启东乐天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东乐天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损失5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小米公司是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等,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经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电源适配器、耳机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启东乐天公司辩称:1、被告方主观是善意的,不知道涉案的商品是侵权产品,被告与供应商南通家霖通手机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专柜合同,具有合法来源,被告对南通家霖通手机销售有限公司商品没有严格审查的义务;
2、即使认定被告构成侵权,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庭酌情降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小米公司提供的(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70号公证书、(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2312号公证书及(2015)栖证民字第1938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商品和当时购买的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
启东乐天公司提供了专柜合同,以证明被控侵权的商品是案外人南通家霖通手机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的,商品来源合法。
小米公司质证认为,对专柜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同时从专柜合同中可以看出,启东乐天公司从案外人的销售处获益,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合法来源,且所涉耳机为三无产品,被告未尽到应尽的合理义务。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当庭比对,案涉的商品已构成侵权;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小米公司为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电池、头戴耳机、电池充电器等,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7月6日。
根据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申请,2015年11月22日,山东省栖霞公证处公证员范某和公证员助理史以光同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指定的购买人李智成一起来到江苏省启东市人民中路标有“乐天玛特”字样的店面,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李智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场购买标有“”标识的电源适配器一个和耳机一个,并索取了盖有“启东乐天超市有限公司”印章的卷式发票一张和刷卡小票一张。
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李智成对门店相关场景进行了拍照,并获取了照片一张,对所购买的“”电源适配器和耳机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助理史以光对所购买的“”标识的电源适配器和耳机进行了封存,封存后交由李智成保管。
李智成将所拍摄的照片和卷式发票、刷卡小票交由公证员范某保管,由公证员携带至公证处。
2015年12月18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5)栖证民字第1938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两张与实际情况相符,相粘连的发票和刷卡小票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密封的“”标识的电源适配器和耳机为现场购买。
经本院当庭拆封(2015)栖证民字第1938号公证书封存的被控侵权的商品实物,内有纸盒包装的耳机一个及电源适配器一个。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及包装盒上均印有“”标识,耳机包装上未标有生产厂家信息。
小米公司认为:1、耳机的硅胶集线器及外包均有“”,且耳机上未有商品信息,非原告生产和销售的正品;
2、被告销售的电源适配器外包装及产品本身均由“”标识,而原告公司正品未有该形式的包装,且原告正品对有电源适配器和USB数据线均分开销售。
另查明:启东乐天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3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食品五金交电、日用百货、通讯器材、办公用品、家用电器等。
再查明:小米公司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支付186元。
庭审中,主张根据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启东乐天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地经济发展水平等,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系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启东乐天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了对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具体理由为:一、启东乐天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被控侵权商品为耳机、电源适配器,与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系同类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与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足以使一般的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属于侵害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启东乐天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启东乐天公司作为一家大型的综合联售主体,对其销售的产品在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益方面具有比一般消费者和一般销售者更高的注意义务和审查义务,但其公司销售没有标注生产厂家等信息的产品,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主观过错明显,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启东乐天公司所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系南通家霖通手机销售有限公司实际销售的抗辩事由,因被控侵权产品系在启东乐天公司销售,故应认定销售者为启东乐天公司,至于启东乐天公司与南通家霖通手机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影响其销售的商品侵犯商标权时对侵权主体的认定。
小米公司未能提供其在侵权期间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启东乐天公司因侵权行为而获取的利益等证据并且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启东乐天公司的投资额和经营规模、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小米公司所购买涉案物品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启东乐天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
二、被告启东乐天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启东乐天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46×××65;
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