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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金忠与梁雪梅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449号
案件名称郑金忠与梁雪梅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金忠,梁雪梅,中山市小榄镇希莲制衣厂

案由

案由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449号原告:郑金忠,男,1951年4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台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铫祥,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雪梅,女,汉族,1964年2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

第三人:中山市小榄镇希莲制衣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

投资人:梁雪梅。

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婷、莫培刚,均为广东冠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金忠与被告梁雪梅、第三人中山市小榄镇希莲制衣厂(以下简称希莲制衣厂)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金忠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铫祥、被告梁雪梅和第三人希莲制衣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ZL201020264264.5号“热压成型的透气内裤”、ZL201030561343.8号“内裤包装盒(男士)”、ZL201020650844.8号“一种男士内裤热压成型机”三项专利转让费人民币10万元;

2.赔偿支付原告违约损失人民币2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就上述三项专利转让事宜,与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了《专利转移合同》,约定原告将该三项专利全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则依照下单产品的货款扣除20%专利转让费,扣完为止。

原告已将三项专利交由被告,由被告办理转让手续,其中两项已经过户至其名下,第三人早已使用,但是被告至今未支付10万元专利费,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我方无需支付原告三项专利转让费10万元。

《专利转移合同》约定“乙方用下单产品的货款扣除20%来扣专利费,扣完为止”,说明需要甲方下订单后,再从订单所支付的货款中扣除专利费,而不是用现金支付专利费。

但是从签订《专利转移合同》至今,原告并未向我方下单,从而使专利费无法从货款中扣除。

该合同还约定,“机器部分以人民币贰万元现金转卖乙方”,即涉案专利中的ZL201020650844.8号“一种男士内裤热压成型机”专利产品机器是以现金贰万元支付,我方也在签订《专利转移合同》后支付了机器的转让费,而剩余两项专利费用是通过下单产品的货款扣除的。

二、我方无需支付原告违约损失2万元。

由于我方并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也不会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三、原告诉称“第三人早已使用”并非事实。

双方在签订合同后,虽然已经办理转让手续,但原告及其代表的公司一直没有向我方及第三人下单,故第三人并未使用过涉案的三项专利。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答辩意见与被告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郑金忠(甲方)、被告梁雪梅(乙方)双方签订《专利转移合同》,约定:“兹因甲方将所拥有专利转移给乙方,双方以互诚互信原则,达成以下协议:一、专利案号:1.热压成型的透气内裤、ZL201020264264.5,2.内裤包装盒(男士)ZL201030561343.8,3.一种男士内裤热压成型机、ZL201020650844.8。

二、转移方式:全权转移。

三、转移条件:1.乙方用下单产品货款扣除20%来扣专利费,扣完为止。

三项专利合计10万元。

2.机器部分以人民币贰万元现金转卖给乙方。

四、甲方台湾订单应全转移给乙方生产,乙方的报价也应合理于别家工厂报价标准。

五、此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为凭。

六、若有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的损失及承担法律责任。

”同日,原告郑金忠为“代表人”的案外人“台湾汤玛斯服装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玛斯公司”)(甲方),与被告梁雪梅为“代表人”的第三人希莲制衣厂(乙方),签订《品牌代理合同书》,约定:“兹因乙方代理甲方所拥有之服装品牌,双方以互诚互信的原则,达成以下协议:一、品牌名称:‘男之物语’(以下简称‘男之物语’)。

二、代理区域:中国大陆区域、澳洲,新西兰(港澳台除外)。

三、代理年限: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21年4月11日止,为期七年,若无任何纠纷可再延长十年,之后若乙方有意愿再代理,将拥有优先长久代理权。

四、乙方保证2014年第一年不低于2万条,第二年不低于3万条。

五、授权部分:每条裤子应有甲方授权“防伪标签”:1.每条内裤授权金前两年人民币0.3元(2014年4月11日—2016年4月11日),第三年到第七年(2017年4月11日—2021男4月11日)提升为每条人民币0.35元。

第八年到第十年(2021年4月11日—2024年4月11日)提升为每条人民币0.4元,第十年即2024年4月11日之后长期代理每条为人民币0.5元。

2.防伪标乙方需向甲方购买,每次购买数量为10万片为一单位,低于10万片每片防伪标要加人民币0.05元(基数一定不能少于5万片)。

六、甲方要求:1.乙方有提供销售点(但不提供客户资料)给甲方、供甲方查询防伪标之义务,以取得互信。

2.乙方不得将此商标作为借款、再传让、作保等行为,若有此必要需得到甲方之同意。

3.乙方不得私自仿冒防伪标。

七、乙方要求:1.甲方不得再将此商标私下在中国区域再授权给第三者。

2.甲方必需将所有台湾订单下给乙方生产。

3.甲方如连续6个月无订单,专利费不用支付。

八、在合约期中若发生任何无法协议纠纷时,此合同自动取消。

九、若合同自动取消之后,乙方此品牌商品需在半年内主动下架,并甲方不负责乙方半成品或成品之损失。

十、甲乙双方可共同拥有台湾市场,乙方负责生产,甲方负责销售。

十一、乙方供给台湾产品价格需合理于别家工厂报价标准。

十二、责罚:1.甲方若违背第七项全部时,将违约内容再加10倍金额赔偿乙方,并以现金赔偿之。

2.乙方若违背第四、第六项全部时,将违约内容再加10倍金额赔偿甲方,并以现金赔偿之。

十三、双方同意若有一方违约,愿赔偿对方之损失,并放弃法律先诉抗辩权。

十四、日后双方有必要时可再增加协议,此协议和合同共具有法律效力。

十五、此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为凭。

”该合同落款“甲方”处仅显示“郑金忠”签字及手印,“乙方”处仅显示“梁雪梅”签字及手印。

以上为原告证据一、证据二,其中证据二为复印件,被告确认该两份合同真实有效。

原告证据三为一份《汤玛斯公司订货单》原件及其传真件,拟证明“汤玛斯公司”与第三人签订订货合同。

该订货单载明“工厂:希莲制衣厂;

订单编号:140602。

品名:男冚头净色平角裤男04;

材料:40s/20D粘纤拉架布;

成分:95%再生纤维素纤维+5%氨纶;

克重:175-185;

单价:7;

产品图片:男之物语裤型,前中压模冚头款(及图片);

报价尺码标准……。

订金3成:756元整。

注明:1.以上报价为人民币;

2.以上每1打1包装,含大纸箱,不含运费,依SGS(检测项目:成分,色牢度,致癌物,破裂);

3.结算方式:先付订金30%,70%款到发货。

4.交货期:收到订金日起60天交货完毕;

5.出货时应扣专利转让金欠款2成。

”订货单下方有甲方签字盖章,但无乙方签字或盖章,以及时间“2014年7月9日”;

左上角显示手写的“To:婉红760-22233398”。

该订货单传真件除了上述内容,还显示传真时间为“07.10.201006:46AM”,以及乙方盖章。

被告及第三人确认上述订货单和传真件的真实性,但抗辩第三人只是在订货单上盖了章,之后原告并未支付订金和货款,所以该笔交易没有实际产生,银行记录查询结果无此笔交易,如果原告认为已经支付了订金,应当提供证据证明。

针对被告和第三人抗辩,原告回应:756元订金已经实际支付,但由于该交易与《专利转让合同》第四条相违背,所以交易后续没有进行;

我方有订金银行转账的记录,但是由于时间久,已无法看清。

原告证据四为一份《希莲制衣厂报价表》及两份《欧杰服饰公司报价表》。

其中,2014年8月16日的《希莲制衣厂报价表》为原件,显示“TO:台湾汤玛斯”。

经当事人指认,与本案相关的产品及信息为“品名:男明筋平角裤;

材料:40S/20D50%兰精木代尔50%棉拉架布;

成份:50%再生纤维素纤维+45%棉+5%氨纶(木代尔);

克重:185-195;

单价:10.80。

”2014年7月19日的《欧杰服饰公司报价表》为复印件,显示“TO:台湾汤玛斯”。

与本案相关的产品及信息为“品名:木代尔明筋条纹平角裤(前中单层);

材料:40S/20D兰精木代尔;

成份:50%再生纤维素纤维(兰精木代尔)45%棉5%氨纶;

克重:180;

单价:8。

”2014年8月18日的《欧杰服饰公司报价表》为原件,为本案无关产品背心。

原告拟证明被告报价明显高于其他厂家,与双方约定不符。

被告及第三人不确认两份《欧杰服饰公司报价表》,并认为:《欧杰服饰公司报价表》中报价产品克重是180克,而第三人为185-195克,产品重量不一样,布料规格不一样,且第三人使用专利制作,生产方式也不一样,双方没有可比性。

因此原告不能据此认定第三人的报价高于其他厂家而取消合作。

正是由于原告一直没有订单和货款产生,才导致我方无法支付专利转让费。

证据五为《汤玛斯公司中山市男之物语服饰有限公司订购单》原件,显示“工厂:希莲制衣厂。

……商品:男内裤(依提供样);

材质:50%再制纤维素纤维、45%棉、5%氨纶;

颜色……总数量:12000条;

单价:8.3元/条。

”该订购单未显示时间,且落款处“希莲制衣厂”方未签字盖章。

原告主张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报价应合理于别家工厂报价标准”,故“汤玛斯公司”向第三人发出了具体的价格及数量要求订购相应的商品,并进行了实际交易。

第三人认为这些订购单是原告所代表的公司通过传真传到其处,但双方没有就价格达成一致,故该订购单无公章,双方没有实际交易。

证据六为“中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结果网络打印件,显示2010305613438号“内裤包装盒(男士)”专利发明人/设计人:郑金忠,于2014年5月26日变更专利权人为梁雪梅;

2010202642645号“热压成型的透气内裤”专利发明人/设计人:郑金忠,于2014年5月27日变更专利权人为梁雪梅。

原告主张现两项专利已经转移到被告名下,原告已履行了义务,被告已享有了专利权益,应支付专利转让费10万元。

被告抗辩其已收到专利转让受理的通知,但未收到专利证书。

根据以上证据,原告又主张,《专利转移合同》指的是第三人与“汤玛斯公司”交易后,由第三人将专利费转交给被告,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合同虽然约定不明确,但是能够确定专利的价格和转让的意思表示,即使第三人与“汤玛斯公司”的交易没有进行,也不影响专利转让的事实和价值以及专利转让费的支付。

被告抗辩认为,原告上述关于专利费支付的主张并非事实。

《专利转移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用下单产品的货款扣除20%来扣除专利费,扣完为止”,《品牌代理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如果甲方连续6个月无订单,专利费不用支付”。

可见合同并非约定不明,而是明确约定了专利费的支付方式为直接从货款中扣除;

同时,从“汤玛斯公司”发给第三人的订货单上“出货时应扣专利转让金欠款2成”可见,原告对合同约定也是明知的。

因此,专利费不应由被告支付现金给原告。

原告还主张,《专利转移合同》的双方是原、被告,《品牌代理合同书》的双方是另外的主体即第三人和“汤玛斯公司”,因此两个合同是相互独立的。

《专利转移合同》约定可用下单产品货款扣除费用,但是这笔费用最后还是应该由被告支付,且被告已获得了专利权并使用获益;

第三人与“汤玛斯公司”签订《品牌代理合同书》,说明双方有交易,第三人收取了相应的对价。

现在被告和第三人任何一方都没有支付专利转让费,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

被告抗辩,到目前为止,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任何交易,被告也没有使用原告的专利获益,所以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不应赔偿。

被告提交了银行“转账汇款查询”打印件,显示:2014年4月11日17时,付款人“蔡炯棠”向收款人“郑金忠”通过个人网银转账“往来款”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主张在签订《专利转移合同》之后,其通过第三人的账户之一将机器货款20000元现金转给原告,原件已经入账无法提供。

原告确认收到了蔡炯棠转账的20000元费用,但是无法证明这就是机器货款的转账,不确认该证据关联性。

另查明,第三人希莲制衣厂为被告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为2002年3月5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万元,经营范围:来料加工、生产、销售:服装、针织品、纺织品、内衣裤(不含印染、水洗)。

原告未提供“汤玛斯公司”相关登记材料及其与汤玛斯公司关系之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郑金忠(甲方)和梁雪梅(乙方)双方签订《专利转移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品牌代理合同书》抬头处显示双方当事人为“汤玛斯公司”(甲方)和希莲制衣厂(乙方),“代表人”分别为郑金忠和梁雪梅,落款处为郑金忠和梁雪梅签字捺印,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该合同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汤玛斯公司”与希莲制衣厂对代理人郑金忠和梁雪梅的签字行为承担责任,《品牌代理合同书》为“汤玛斯公司”与希莲制衣厂双方签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故该两合同均已于2014年4月11日成立并生效。

《品牌代理合同书》的甲乙方当事人,分别与《专利转移合同》的甲乙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代理的关联关系;

其中,希莲制衣厂与被告还存在独资企业的关联关系;

原告未提供“汤玛斯公司”相关登记材料及其与“汤玛斯公司”关系之证据。

关于两个合同的内容、性质和合同之间的关系,以及本案诉讼参加人和诉请处分内容的问题。

首先,关于两个合同文本的内容、性质及其包含的实际合同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

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可以确定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双方当事人的默认和实际履行行为也可以用以解释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

此外,合同法未限定一个合同文本所处分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数量和种类;

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称与合同内容和性质不尽符合时,应当根据合同的内容及其性质确定合同文本所实际包含的合同类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以及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定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合同。

根据该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定作等工作。

根据《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本案中,《专利转移合同》表明其旨在约定郑金忠“将所拥有的专利转移给”梁雪梅。

其中,第“一”条约定“专利案号:1.热压成型的透气内裤、ZL201020264264.5,2.内裤包装盒(男士)ZL201030561343.8,3.一种男士内裤热压成型机、ZL201020650844.8”(以下分别简称“透气内裤”专利、“包装盒”专利和“内裤热压机”专利),第“二”条约定“全权转移”,第“三、1”条约定专利费用及支付方式,第“三、2”条约定“机器部分以人民币贰万元现金转卖给乙方”;

实际履行中,当事人已将“透气内裤”专利和“包装盒”专利进行了转移登记,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机器货款;

双方诉求及抗辩情况为,原告主张被告应该支付专利转让费10万元,被告并未要求原告另行转移登记“内裤热压机”专利。

综上,本院将该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解释为:其“专利转移”指的是“透气内裤”专利和“包装盒”专利权的转让,以及“内裤热压机”专利产品机器设备的买卖;

对应的合同对价是“透气内裤”专利和“包装盒”专利转让费共10万元,“内裤热压机”专利产品货款2万元;

此外,该合同第“四”条还达成了原告“台湾订单”应全部由被告生产的承揽定作合意,除了被告报价应合理于别家工厂报价外,未约定具体内容。

据此解释,该合同文本各协议均围绕内裤产品进行承揽定作、转让定作所需相关专利和生产设备,符合合同目的和商业常理。

反之如果将合同第一条字面理解为转让三个专利权,那么依照商业逻辑,被告方将除了实施“透气内裤”专利和“包装盒”专利生产内裤和包装盒外,还将实施“内裤热压机”专利进行机器设备的生产,这与被告所投资的企业希莲制衣厂服装类产品的经营范围和本案纠纷焦点是不符的。

综上,通过对《专利转移合同》以及案情综合情况的解读,进而解释《专利转移合同》的真实意思,本院认为,《专利转移合同》虽然名为专利转移合同,但实际上该合同文本包含着对三个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处分的协议,即“透气内裤”专利和“包装盒”专利权的转让协议(下称“专利权转让协议”),“内裤热压机”专利产品机器的买卖协议(下称“机器买卖协议”),以及所谓全部“台湾订单”的承揽协议(下称“专利转移合同文本中之承揽协议”)。

其中,由于“三、1”条约定被告“用下单产品货款扣除20%来扣专利费,扣完为止”,因此,“专利转移合同文本中之承揽协议”原告之承揽行为应当先于被告“专利权转让协议”“货款扣除20%来扣专利费”行为而履行,而被告“专利权转让协议”之“货款扣除20%来扣专利费”与被告“专利转移合同文本中之承揽协议”的收款行为为同一行为,即被告一行为同时履行两个合同,该行为相对的原告行为则是其对承揽合同的付款行为。

《品牌代理合同书》表明其旨在约定第三人代理“汤玛斯公司”拥有之服装品牌。

其中,第“一”至“六”条,及第“七、1”款约定“汤玛斯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就“汤玛斯公司”“男之物语”商标品牌男士内裤在中国大陆等区域进行特许经营的特许经营协议;

第“七、2”款和“十”、“十一”条约定了“汤玛斯公司”“男之物语”品牌男士内裤产品台湾订单全部由第三人承揽生产的承揽协议,第三人承揽价格需合理于别家工厂报价标准;

第“七、3”款约定“汤玛斯公司”承揽协议订单与“专利费”支付的关系,即“汤玛斯公司”“连续6个月无订单,专利费不用支付”。

其余条款约定违约责任等,其中第十四条约定,“日后双方有必要时可再增加协议,此协议和合同共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本院认为,《品牌代理合同书》虽然名义上为对“男之物语”商标品牌产品进行代理的特许经营合同,但实际上该合同文本同样包含着对三个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处分的协议,即“男之物语”品牌男士内裤特许经营协议(下称特许经营协议),“男之物语”品牌男士内裤产品台湾全部订单的承揽合同(下称“品牌代理合同书文本中之承揽协议”),以及约定连续6个月内承揽协议实际履行是所谓“专利费”支付的前提条件。

至此,本院从各自合同文本及对应当事人之履行进行解释,该两个合同的性质及所含协议主要内容和类型已分析清楚;

但《专利转移合同》之“台湾订单”,以及《品牌代理合同书》中之“专利费”仍处于约定不明确的情况。

其次,关于两个合同文本之间及各实际合同之间的关系,以及本案诉讼参加人和诉请处分权的问题。

如上所述两个合同当事人间存在代理和投资关系;

案件证据和庭审中各当事人对两个合同主体之间的上述关系均确认无异议;

原告将希莲制衣厂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对于两个合同中甲方订单全部由乙方生产不予区分,对于希莲制衣厂报价过高认为是被告报价过高,对“汤玛斯公司”向希莲制衣厂订购产品认为是其向被告订购行为;

以及被告对于“汤玛斯公司”未下单实际交易认为是原告未下订单时,原告对此亦未主张主体的差异等。

据所述当事人的主张和合同履行意见,本院进一步解释上述合同,认定《专利转移合同》之“台湾订单”即为《品牌代理合同书》之“男之物语”品牌男士内裤台湾订单,即“专利转移合同文本中之承揽协议”之承揽定作意思表示即为“品牌代理合同书文本中之承揽协议”之承揽定作意思表示,并实际上由希莲制衣厂承揽定作,该承揽协议从行为主体看应归属于《品牌代理合同书》,而《专利转移合同》之台湾订单承揽条款应理解为指向“品牌代理合同书文本中之承揽协议”,也即“专利转移合同文本中之承揽协议”并非单独存在的承揽协议。

《品牌代理合同书》中之“专利费”即为《专利转移合同》真实意思表示之“透气内裤”专利和“包装盒”专利转让费,同样,由于专利权转让协议从行为主体看归属于《专利转移合同》,故《品牌代理合同书》之专利费支付条款应理解为指向《专利转移合同》。

可见,首先,本案两个合同文本,在约定内容上互相指向;

且互相指向时,基于两个合同主体之间存在代理、独资等关联关系,而混同了所指其中实际合同法律关系的履行主体。

其次,就实际合同而言,承揽协议中之承揽行为应先于专利权转让协议之货款扣除专利费行为而履行,而专利权转让协议之“货款扣除20%来扣专利费”与承揽协议的收款行为为同一行为,可见承揽协议和专利权转让协议产生相互牵连的法律关系,并存在先后履行顺序。

实际上,通过该两个合同文本,原告及其关联方“汤玛斯公司”既向被告及其关联方希莲制衣厂,按照所转让的专利权和出售的机器之标准,承揽定作“男之物语”品牌男士内裤产品,用于其台湾区域之销售;

又通过特许经营之方式许可对方按照上述标准生产后自行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

由于承揽定作的要求即为转让的专利权和销售的生产专利产品之机器,因此专利权转让协议是承揽协议履行内容的一部分;

而商业特许经营协议与承揽协议附带专利转让协议,形成原告经营策略上台湾市场和中国大陆市场的互补,原告的整体经营策略是两个合同约定不明、互相指向,以及法律关系相互牵连的逻辑起点和本质,《品牌代理合同书》约定日后可再增加协议,也证明了这一点。

其中,专利转让费的支付为本案诉请,基于牵连法律关系,承揽协议及附带专利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和履行为本案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结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可见,合同具有相对性,是平等主体处理其相对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主体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也仅能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本案中,《专利转移合同》由原、被告签订,《品牌代理合同书》由“汤玛斯公司”和第三人签订,故原告主张本案涉及不同合同主体签订的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各合同当事人应分别处分其对应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并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作为当事人争议事实标的的法律关系与第三人参加的另一法律关系有牵连,在后一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对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等事实认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情况等认定事实或裁定结果,对前一法律关系的认定及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有直接或间接的影响。

可见,案件争讼法律关系的事实认定与另一法律关系中的事实存在影响的,可以让不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参与到诉讼中来,在一个诉讼中认定相互牵连的两个实体法律关系及其事实。

本案中,原告诉讼标的为原、被告之间《专利转移合同》中的专利权转让合同关系,虽然《专利转移合同》与《品牌管理合同书》为不同主体签订的相互独立的合同,但根据上述本院对《专利转移合同》与《品牌管理合同书》文本的解释,及两个合同法律关系存在的牵连关系;

同时原告将后一个合同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希莲制衣厂列为第三人提起诉讼,也表明了其对两个合同之间关系的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不能将两个合同割裂开来看,应在本案诉讼中结合两个合同文本认定本案诉讼标的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及其事实。

进一步而言,根据该两合同、当事人主张及其履行行为认定法律关系及事实,是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问题,而非当事人处分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之行为,与上述“各合同当事人应分别处分其对应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并承担民事责任”并不矛盾。

在清楚认定本案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和事实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专利转让费等问题,仍应根据合同约定之相对关系以及处分权进行处理。

基于上述对本案涉及合同及法律关系的解释,本院对两个合同履行之双方证据及相关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7月9日《汤玛斯公司订货单》传真件虽有希莲制衣厂盖章,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汤玛斯公司”支付订金756元及货款,各方当事人庭审中均确认其后续交易未实际进行。

原告提交的“汤玛斯公司”另一订购单即《汤玛斯公司中山市男之物语服饰有限公司订购单》,希莲制衣厂未签字盖章甚至没有显示时间,原告亦未提交银行转账等付款记录等进一步证据证明交易已经发生,故亦不能证明该订购单的交易已实际进行。

故本院认定“汤玛斯公司”与希莲制衣厂间未实际发生订货交易。

至于原告认为因希莲制衣厂报价过高,违反《专利转让合同》第四条,上述订货交易才未进行。

本院认为,《品牌代理合同》第十一条“乙方供给台湾产品价格需合理于别家工厂报价标准”,是对承揽协议中定作产品价格的要求,双方未进一步作具体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协议补充;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可见,对于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况,法律鼓励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对于合同价款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以及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甚至可以协商解除合同。

只有当合同相对方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合同当事人才能解除合同。

本案中,“汤玛斯公司”7月9日订货单订购产品单价为7元;

8月16日的希莲制衣厂提供给“汤玛斯公司”的《希莲制衣厂报价表》中对应产品男明筋平角裤为10.80元,克重185-195克;

7月19日的欧杰服饰公司提供给“汤玛斯公司”的《欧杰服饰公司报价表》复印件中对应的相同成分产品“木代尔明筋条纹平角裤(前中单层)”为8元,克重180克;

未显示时间的《汤玛斯公司中山市男之物语服饰有限公司订购单》中对应产品“男内裤”单价8.3元,希莲制衣厂未签字盖章。

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首先,从报价是否合理上看,希莲制衣厂与欧杰服饰公司相关产品的报价,在克数上不同,欧杰服饰公司是否用专利生产也未知,原告仅依据上述证据就主张希莲制衣厂报价过高,难有说服力。

其次,从“汤玛斯公司”合同履行行为上看,“汤玛斯公司”7月9日下给希莲制衣厂的订货单未实际交易;

如确如原告所述希莲制衣厂报价过高违反《专利转移合同》,在“汤玛斯公司”8月16拿到希莲制衣厂报价表价格后,“汤玛斯公司”应该就价格继续与希莲制衣厂进行协商,甚至提出解除合同,而实际上原告并未证明“汤玛斯公司”将其他厂家报价表出示给希莲制衣厂,向其主张希莲制衣厂报价高于其他厂家,不符合《专利转移合同》从而违约,也未证明“汤玛斯公司”因此认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曾向希莲制衣厂提出解除合同。

因此,“汤玛斯公司”仍应全面履行《品牌代理合同》,其未履行承揽合同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由于承揽协议中之承揽行为应先于专利权转让协议之“货款扣除专利费”行为而履行,“汤玛斯公司”未履行承揽行为,被告有权拒绝其“货款扣除专利费”之履行要求。

实际上,本案在先履行行为未履行,在后履行行为无法按照约定实施。

故被告无需支付10万元专利费,且不构成违约。

此外,从《品牌代理合同书》约定“未下单不需支付专利费”,也佐证了上述认定。

综上,至于原告又主张《专利转移合同》指的是第三人与“汤玛斯公司”交易后,由第三人将专利费转交给被告,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关于两个合同是相互独立的,即使第三人与“汤玛斯公司”的交易没有进行,也不影响专利转让的事实和价值以及专利转让费的支付,这笔费用最后还是应该由被告支付的主张,本院认为,在上述合同内容和案件事实认定清楚的基础上而作出的上述对专利费的认定,正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处理其《专利转移合同》合同关系并承担民事责任的结果,并未涉及到对《品牌代理合同书》法律关系的处分。

综上,原告基于合同主体不同相互独立,而否认专利费支付方式为承揽货款扣除,并要求梁雪梅以现金方式支付专利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被告是否已经享有专利权,第三人是否已经实施专利等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规定,专利权可以转让。

转让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

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可见,转让专利权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专利权转移自办理登记时生效。

本案中,《专利转移合同》于2014年4月11日成立生效,原告提交的“中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结果显示当事人已于2014年5月27日将“透气内裤”专利权以及于2014年5月26日将“包装盒”专利权变更登记到被告名下,专利权转移亦已生效,原告履行了专利权转让协议之义务,被告已享有“透气内裤”专利和“包装盒”专利权,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而至于被告非因自己的过错未支付对价而实际取得“透气内裤”专利和“包装盒”专利权,是否适当以及如何处置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无相关诉请及抗辩之主张,故非本案处理范围。

双方当事人可以另行协议或以其他方式处理。

原告主张被告及第三人已经开始使用专利获益,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专利转让费10万元及违约损失2万元,不能成立,其全部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金忠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原告郑金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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