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115号原告:中山市天虹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一兴发路6号,法定代表人:麦德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士军,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东莞市高技针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桥头村S256省道桥头路段,法定代表人:王文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聪,广州市南锋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亿利电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泰丰工业区工业大道29号二栋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5F。
法定代表人:吴炯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华,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镇海,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威特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小榄工业区工业大道中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3。
法定代表人:吴炯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中山市沙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山市天虹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高技针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技公司)、被告中山市亿利电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公司)、被告中山市威特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特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士军,被告高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聪到庭参加诉讼。
后追加被告亿利公司,于2017年1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士军,被告高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聪,被告亿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华到庭参加诉讼。
后又追加被告威特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士军,被告高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被告亿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华,被告威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高技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产品;
2.责令被告亿利公司、威特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产品;
3.责令被告高技公司赔偿原告天虹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亿利公司、威特公司共同承担原告天虹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使用费用共计20万元;
4.被告高技公司、亿利公司、威特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专利权人麦德添于2008年4月30日就其新开发的结构设计产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该专利名称为“工业缝纫机电机的平板轴”,专利号为:ZL20082005××××.6,并获得专利授权。
专利公告日为2009年1月21日。
专利权人麦德添将上述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原告,原告将具有上述专利结构设计的产品投放市场后,产生了良好的市场反应,专利产品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但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完全模仿原告专利产品的侵权产品,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高技公司答辩称:一、高技公司不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高技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针车、缝纫机产品的企业,不具备生产电机的相关资质以及相关的生产设备。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高技公司从亿利公司采购且原封未动卖给了天虹公司,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及本身上面都进行了标识,反映出该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另有他人。
所以高技公司属于专利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善意第三人,且向法庭出具了采购被控侵权产品的单据、收货单、送货单以及相关交易银行记录,以及其他可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非高技公司生产的证据。
同时高技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法庭提出追加被控侵权产品的第一销售商亿利公司为被告。
三、从亿利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见,(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160号案件中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完全一致,不论是包装还是型号,原告在(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145号案件中也以同一侵权产品起诉了威特公司及其他案外人,由于上述145号案在上述160号案之后,故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重复诉讼的理由驳回了天虹公司的起诉。
本案中,天虹公司的取证时间是在2014年6月23日,在上述160号案判决之前取证。
依照上述145号案的裁判结果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裁定,本案中天虹公司是基于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提起的诉讼,是重复诉讼,应当裁定驳回。
被告亿利公司答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为威特公司制造,亿利公司与威特公司为同一控股股东吴炯华控制下的关联企业,由于亿利公司没有生产制造电机的设备,不具有制造电机的条件和能力,根据业务分工,亿利公司只负责电机产品的销售,对电机内的零件是否侵权并不知道,且支付了对价,根据专利法的第七十条规定,亿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天虹公司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
天虹公司以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完全相同的侵权产品,于2014年5月21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威特公司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案号为(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160号,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判决,认定侵权产品为威特公司制造,并判令威特公司停止制造、销售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上述诉讼期间,天虹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又以同一被控侵权产品(两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天虹公司委托同一公证机构,于2014年3月24日同一日在东莞市××桥头村的商铺购买的)、同一事实与理由、同一诉讼请求,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威特公司,案号为(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145号。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裁定,认定天虹公司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裁定驳回起诉。
天虹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裁定,驳回起诉,维持原裁定。
而本案中,天虹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委托与上述160号案与145号案相同的公证机构,在同××地点××东莞市××桥头村的商铺购买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于2015年10月27日起诉。
天虹公司的公证购买时间、起诉时间均在上述145号案的诉讼期间,上述160号案与145号案的被控侵权产品被依法认定为威特公司制造,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两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完全相同,故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两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均为同一制造商即威特公司。
综上,本案与上述160号案与145号案所指控的侵权制造商同为威特公司,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相同,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地点及侵权行为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且本案是在上述145号案的诉讼过程中起诉,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驳回天虹公司的起诉。
另,天虹公司每次庭审时的诉讼请求均不一致,有滥用诉权的可能。
被告威特公司答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威特公司于2014年3月制造,威特公司的侵权行为已被(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判令承担侵权责任,故天虹公司无权要求威特公司重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160号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完全相同,是威特公司在上述160号案立案前制造的,威特公司销售给亿利公司的时间是2014年5月13日,亿利公司再销售给高技公司的时间是2014年5月14日,均发生在上述160号案的诉讼过程中。
上述160号案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威特公司制造,并判令威特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威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指控的侵权行为及主张的赔偿损失,并不是仅指该案中公证证据显示的一次性侵权行为,而是包括该判决之前的一系列、持续发生的侵权行为。
案涉侵权行为发生在上述160号案判决之前,故天虹公司无权要求威特公司重复承担赔偿责任。
二、天虹公司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案涉原告与上述160号案的原告均为天虹公司,被告均为威特公司,天虹公司主张被侵害的权利均是案涉专利权,被控的侵权产品相同,威特公司的侵权行为均为制造、销售行为,且两案的诉讼请求相同,天虹公司在上述160号案诉讼过程中又以相同的被控侵权产品及诉讼请求,于2014年5月22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威特公司,案号为(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145号,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裁定,认定天虹公司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裁定驳回天虹公司的起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
本案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是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时间是2015年10月27日,是在上述160号案判决生效后,上述145号案诉讼过程中起诉,且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公证购买时间,威特公司的制造、销售时间均发生在上述160号及145号案判决之前,是上述两案判决之前威特公司的一系列、持续发生的侵权行为,该系列、持续的侵权行为已被上述160号案判令承担侵权责任,故而本案构成重复诉讼,应驳回天虹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天虹公司提交了7份证据: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ZL20082005××××.6),证明专利权人获得国家实用新型专利。
证据2,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专利权人麦德添将案涉专利独占许可给天虹公司实施。
证据3,专利收费收据,证明案涉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4,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证明案涉专利权具有稳定性。
证据5,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案涉专利权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证据6,公证书,证明高技公司制造、销售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
证据7,专利收费最新收据,证明专利年费是在2016年4月5日缴纳的。
被告高技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1至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权与高技公司没有关联,高技公司只是通过合法渠道进行采购,被控侵权产品也有制造者的明显标识,高技公司已经停止销售案涉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亿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1至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160号及145号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完全相同,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案外人威特公司在2014年期间制造,并非亿利公司制造。
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威特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确认证据1至5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确认关联性,案涉被控侵权的电机是威特公司制造,其中的涉案部件平板轴也是威特公司制造,由亿利公司进行销售。
上述160号与145号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相同,电机与平板轴均相同。
被告高技公司提交了4份证据:证据1,被控侵权产品送货单、退货单及转账记录,送货单、退货单有原件,转账记录为复印件,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控侵权产品并非高技公司生产、制造。
证据2,商标查询记录的网络打印件,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上标识的商标属于威特公司,并非高技公司所有,被控侵权产品并非高技公司生产、制造。
证据3,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记录的网络打印件,证明高技公司是通过正常的商业途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也证明威特公司与亿利公司是关联企业。
证据4,产品认证证书查询记录的网络打印件,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产品质量认证号并非高技公司所有,被控侵权产品并非高技公司生产。
原告天虹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送货单上盖有亿利公司电机仓库专用章,事实上企业买卖或交易过程中,合法用的是公章或者会计章,不存在仓库专用章,送货单抬头显示的是中山市东升镇亿利电机厂,而落款是亿利公司电机仓库专用章,自相矛盾,收款单位是东莞市高技针车行,而被告是高技公司,不一致,故上述送货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合法来源。
退货单上仅有个人签字,无法确认退货单的真实性。
转账交易凭据付款方和收款方分别是王葵弟和吴炯华,并非是被告高技公司,属于两个个人交易行为,无法证明两个公司买卖电机的行为。
对于证据2、3、4,因没有原件,无法确定真实性,且属于案外人威特公司的证据,与亿利公司没有关联,即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被告高技公司的主张。
被告亿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至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亿利公司提交4份证据: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亿利公司与威特公司为同一控股股东控制下的关联企业。
证据2,协议书、出仓单及收据,证明亿利公司不具备制造电机的条件和能力,只负责销售电机,是向威特公司购买电机产品,来源合法,销售给高技公司的电机为威特公司制造。
证据3,(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粤中菊城第1680号公证书,证明法院认定威特公司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完全相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威特公司制造。
证据4,(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145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5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法院认定威特公司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完全相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威特公司制造,同时证明天虹公司用前案被控侵权产品再次起诉,被法院认定为重复诉讼,天虹公司在重复诉讼期间用同一被控侵权产品又再次起诉,本案亦构成重复诉讼。
原告天虹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至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至4不能排除被告亿利公司具有生产能力,也不能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威特公司,因为仅有送货单和退货单,并没有发票、转账记录,只能证明被告亿利公司有交易行为,不能证明交易产品就是涉案产品。
本案亦不构成重复诉讼。
被告高技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威特公司提交8份证据: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威特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2,协议书。
证据3,出仓单。
证据4,收据。
上述证据2至4证明销售给高技公司的电机是威特公司制造,亿利公司不具备制造电机的条件和能力,是向威特公司购买,只负责销售。
证据5,(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
证据6,(2014)粤中菊城第1680号公证书。
证据5至6证明法院认定威特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完全相同,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为威特公司制造。
证据7,(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145号民事裁定。
证据8,(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57号民事裁定。
证据7至8证明本案构成重复起诉。
原告天虹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2至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确认关联性,被告亿利公司与被告威特公司是关联公司,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地址也相同,其双方签订的协议对外没有对抗效力。
对证据5至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确认关联性,其他案件与本案无关,且当事人不完全一致。
被告高技公司与被告亿利公司对被告威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麦德添于2008年4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工业缝纫机电机的平板轴”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9年1月2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权人是麦德添,专利号为ZL20082005××××.6。
天虹公司提交上述案涉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许可人是麦德添,被许可人是天虹公司,许可种类是独占许可,许可期限为2009年5月25日至2018年4月29日。
天虹公司提交上述案涉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初步结论是全部权利要求1-5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天虹公司提交第170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上述案涉专利权有效。
天虹公司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显示上述案涉专利的缴费日期为2016年4月5日。
天虹公司向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4年6月23日,公证员陈某及公证工作人员徐迪奇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青深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桥头第三工业区旁的一商铺,该商铺外墙挂有“高技针车”的招牌,由杨青深进入该商铺内,购买货物一件,取得NO006310《收据》一张,“刘炽球”名片一张及“曾德松”名片一张,购买结束后,货物运至菊城公证处保存,公证员与公证工作人员对在公证处保管的货物进行拆箱、拍照,拍照完成后当日对货物进行装箱并封存,封存后对已封存货物外观进行拍照。
菊城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4)粤中菊城第3784号公证书。
天虹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本案其要求保护的范围是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工业缝纫机电机的平板轴,其特征在于:一圆形薄板中心有圆孔,圆孔一边向外有翻边,一长轴对准该圆孔,沿圆孔翻边焊接,使长轴与圆形薄板焊接连为一体。
当庭拆封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产品外包装箱的正面与背面均标注有以下标识:“”商标、YLM、CLUTCHMOTOR、2P、250W,产品外包装箱的侧面均标注有以下标识:MODELDOL-22、PHASE1、OUTPUT250W、VOLT220V、CYCLES50Hz、R.P.M.2850、N.W.16KG、SIZE37×30×27cm、中国质量认证证书编号:2009010401328023、YLM、产品名称:YLM工业缝纫机离合器电机、执行标准:GB12350-2009、制造商:威特电机有限公司亿利电机厂、地址:广东中山市小榄工业大道二十九号。
在包装箱内取出一台工业缝纫机离合器电机,电机上有一铭牌,铭牌上也标注“”商标和“YLM”字样,从该电机中拆出平板轴,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进行比对,天虹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完全相同,落入案涉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高技公司在第二次及第三次庭审时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构成相同。
亿利公司、威特公司亦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构成相同。
天虹公司主张高技公司存在制造、使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行为,天虹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明确确认主张高技公司的侵权行为是使用、销售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主张撤回对高技公司生产行为的诉请,但在第三次庭审时,天虹公司再次主张高技公司存有制造的侵权行为,根据上述庭审中天虹公司的陈述,其主张高技公司存有制造行为的依据是根据高技公司的经营范围及宣传内容,高技公司有制造电机的能力,故推定高技公司存有制造的侵权行为。
天虹公司主张使用行为的依据是高技公司将包含有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电机使用在针车中。
主张销售行为的依据是在高技公司处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
针对天虹公司的上述主张,对于制造行为,高技公司不予确认,主张高技公司不具备生产电机的相关资质及相关生产设备。
对于使用行为,高技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确认存有使用行为,是购买来作为针车的一个驱动的部件,且在收到法院传票的第二天已经将使用的都拆下来了,并将所有存货封存。
高技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则主张天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高技公司存有使用行为,高技公司只是配套销售。
对于销售行为,高技公司确认有销售行为,但主张有合法来源。
天虹公司主张亿利公司、威特公司存在制造、使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理由是亿利公司与威特公司是关联公司,构成人格混同,亿利公司与威特公司之间的协议对外没有对抗效力,亿利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亿利公司确认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给高技公司的,但主张有合法来源,并非制造者。
威特公司确认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其制造的,由亿利公司进行销售。
高技公司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是向亿利公司购买的,实际制造者是威特公司,为此提供了送货单、退货单、转账交易成功记录、商标详细信息打印件、威特公司与亿利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打印件及产品认证证书查询为证。
天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具体理由如上述质证意见所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NO0107341送货单中显示收货单位为东莞市高技针车行,日期为2014年5月14日,名称规格为YLM2P250W电机与YLM2P400W电机,数量分别为50台和20台,单价分别为195元和255元,总金额为14850元,送货单上盖有中山市亿利电机科技有限公司电机仓库专用章。
单号为CT-000-2014-05-14-0002的采购退货单显示供应商为亿利,货品名称为YLM2P250W马达与YLM2P400W马达,数量分别为2个和11个,单价分别为195元和255元,合计3195元。
2014年5月23日的转账交易成功记录显示付款方王葵弟向收款方吴炯华转账11655元。
商标网网上查询显示威特公司申请过以下商标:,,。
产品认证证书查询显示,证书编号为2009010401328023的产品名称为单相离合器电动机的申请人、制造商和生产厂均为威特公司,发证日期是2011年5月31日,证书截止日期是2016年5月31日,现状态是已撤销。
亿利公司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是向威特公司购买,威特公司是制造者,为此提供了亿利公司与威特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协议书》、出货单、收据、(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2014)粤中菊城第1680号公证书、(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145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57号民事裁定书为证。
天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具体理由如上述质证意见所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亿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吴炯华,投资者包括吴炯华、吴冠坚、吴嘉雯、吴嘉欣,威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吴炯华,投资者包括吴炯华、吴冠坚、吴嘉婷、吴嘉雯、吴嘉欣。
威特公司作为甲方与亿利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是经同一控股股东吴炯华安排,威特公司负责YLM2P250W、YLM2P400W系列电机、Y系列三相异步电机的生产制造,亿利公司专门负责YLM2P250W、YLM2P400W系列电机的销售,协议书盖有威特公司和亿利公司的公章。
成品出货单显示收货单位是亿利公司,日期是2014年5月13日,品名和规格是YLM2P250W电机与YLM2P400W电机,数量分别是50台和20台,单价分别是165元和216元,合计金额为12570元,盖有威特公司合同专用章。
NO0006865收据显示收到亿利公司电机款(YLM2P250W电机48台与YLM2P400W电机9台98**元,日期是2014年5月24日,盖有威特公司财务专用章。
高技公司、亿利公司与威特公司主张本案构成重复诉讼,依据是(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145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57号民事裁定书。
天虹公司则主张本案并不构成重复诉讼,与上述160号与145号相比,两者被告不一致,销售途径和渠道不相同,侵权的行为也不相同,本案除主张制造和销售的侵权行为外,还主张使用的侵权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160号案件的原告是天虹公司,被告是威特公司、刘桑梓、林桥赞,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日期是2014年3月24日,购买地点在广东省××××桥头村,公证机构是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该判决的落款时间是2014年11月11日,160号案件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货品纸箱,纸箱外面分别印刷有以下标识:“”、YLM、CLUTCHMOTOR、2P、250W、中国质量认证证书编号2009010401328023、制造商:中山市威特有限公司亿利电机厂、地址:中山市小榄镇工业大道二十九号。
威特公司在上述160号案件的庭审中提交了其生产的工缝离合器电机一台连包装,包装上印刷有如下信息:“”商标,WEITELI/中国质量认证证书编号2009010401328023,制造商:中山市威特有限公司亿利电机厂,地址:中山市小榄镇工业大道中二十九号。
在(2012)中中法知民初字第31号案件中,中山市东升镇亿利电机厂提供一台由威特公司生产的电机,电机上标注“”商标。
上述160号案件判决威特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案涉专利的产品,并综合考虑案涉专利未实用新型专利、威特公司的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威特公司赔偿天虹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上述160号案件已生效,且已执行完毕。
(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145号案件的原告是天虹公司,被告是威特公司,裁定的落款日期是2015年3月19日,145号案件查明的事实有:威特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编号为2009010401328023的中国质量认证CCC证书是其申请的。
上述145号案件认定天虹公司在上述160号案的诉讼过程中,又针对同一诉讼标的,对威特公司的相同侵权行为提出同一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裁定驳回天虹公司的起诉。
(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上述145号裁定,落款日期是2015年11月11日。
再查明,本案与上述160号案与145号案的案涉专利均相同,天虹公司、高技公司、亿利公司与威特公司均确认本案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160号案件及145号案件中的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经与上述160号案与145号案查明的事实比对,本案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内容与上述两案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内容亦相同。
天虹公司主张合理费用50000元,能提供票据证明的是公证购买案涉被控侵权产品,计280元。
本院另查明,天虹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02年9月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麦德添,注册资本是500万元,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电机、电器开关、五金及塑料制品、缝纫机配件;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高技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10年10月2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文金,注册资本是50万元,经营范围是产销:针车。
亿利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12年8月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吴炯华,注册资本是50万元,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电机、水泵、五金制品(不含电镀);
销售:钢铁材料。
威特公司是一家成立于1995年1月1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吴炯华,注册资本是250万元,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电动机、电泵、机电产品及原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涉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的期限内,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经比对,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高技公司、亿利公司、威特公司亦均确认构成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二、高技公司、亿利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高技公司、亿利公司、威特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据上述规定的条件,本院将本案与(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160号案件及(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145号案件进行比对,两者之间存有以下不同点:第一,两者的被告不相同。
本案的被告是高技公司、亿利公司及威特公司,而(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160号案件的被告是威特公司、刘桑梓及林桥赞,(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145号案件的被告是威特公司。
第二,天虹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不同。
本案中天虹公司主张高技公司、亿利公司、威特公司存有制造、使用、销售的侵权行为,而在上述另两案中天虹公司主张的是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
第三,合法来源的途径不同。
本案中高技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亿利公司,而上述另两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均来源于林桥赞经营的东莞市厚街鑫成针车配件店。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并不构成重复诉讼,高技公司、亿利公司及威特公司提出的重复诉讼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对于高技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本院具体分析如下:第一,根据高技公司提供的送货单、退货单及转账交易成功记录显示,送货单盖有亿利公司电机仓库专用章,送货金额减去退货金额等于转账金额,转账的双方分别为高技公司的股东王葵弟和亿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炯华,高技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从亿利公司购买所得。
天虹公司以现实交易中不存在仓库专用章、收货单位名称与高技公司不一致,转账是个人之间的交易为由不予认可上述证据明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亿利公司确认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给高技公司的。
第三,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及产品本身上标注的制造商、中国质量认证证书编号、商标及其他标识均与高技公司无关。
第四,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安装在电机的内部,直接从电机外部难以判断是否侵权。
综上,本院对高技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予以支持。
关于亿利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
亿利公司与威特公司均提交了双方之间的《协议书》及出货单、收据,一致主张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威特公司制造的,亿利公司从威特公司购买后进行销售,故亿利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有合法来源的。
对此,本院认为,双方提交的《协议书》中明确写明亿利公司与威特公司是同一控股股东吴炯华控股的关联企业,经控股股东吴炯华安排,双方就业务分工达成约定,威特公司负责YLM2P250W、YLM2P400W系列电机的生产制造,亿利公司负责上述电机的销售,故而威特公司与亿利公司之间是相互分工协作,共同实施了侵犯案涉专利权的行为,亿利公司与威特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故亿利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对此,本院认为,(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160号案件中认定的侵权行为及赔偿数额,不仅只是针对该案所公证的侵权行为,而是针对威特公司作为制造者在该案判决之前的一系列、持续发生的侵权行为,本案而言,案涉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160号案件的被控侵权产品相同,公证购买的时间前后相差不足三个月,且处于上述160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购买地点均在东莞市××桥头村,据此可以认定案涉被控侵权行为属于上述160号案件判决之前的侵权行为,而上述160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且已执行完毕,故而在上述160号案件中已经判令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应在本案中做出重复认定。
综上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
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本案中,公证购买的产品是电机,被控侵权产品平板轴作为零部件存在于公证购买的电机中,对于高技公司而言,其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将从亿利公司处购买的包含有被控侵权产品的电机直接进行销售,并将上述电机作为零部件制造针车并销售针车,高技公司存有使用、销售的侵权行为,但因高技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故高技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对于亿利公司、威特公司而言,威特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及包含有被控侵权产品的电机均是其制造的,故而应认定威特公司存有制造的侵权行为,而非使用的侵权行为,包含有被控侵权产品的电机是由亿利公司售出,又因亿利公司与威特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故而依法认定亿利公司与威特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共同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且对于损失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
但因威特公司在上述160号案件中已被判令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故在本案中本院对原告天虹公司再次诉请判令威特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亿利公司而言,则应依法承担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存有库存的问题,因在上述160号案件中已判令威特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故在本案中威特公司无需再次承担销毁库存的民事责任,对于高技公司、亿利公司而言,因原告天虹公司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高技公司、亿利公司存有库存侵权产品,故本院对天虹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民事赔偿的功能在于填平与弥补因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威特公司作为制造者,作为侵权的源头,实际控制着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销售渠道以及销售规模,而案涉侵权行为属于上述160号案件判决之前的侵权行为,上述160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威特公司亦已支付判令的赔偿金额,故天虹公司因威特公司作为制造者而造成的一系列损失已在上述160号案件中获得赔偿,故而本院对天虹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虽不予支持赔偿损失的诉请,但因高技公司、亿利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天虹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应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本案实际存在的公证购买及律师代理等因素,以及高技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形,酌定由亿利公司支付天虹公司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高技针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0820057979.6的专利名称为“工业缝纫机电机的平板轴”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中山市亿利电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0820057979.6的专利名称为“工业缝纫机电机的平板轴”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中山市亿利电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天虹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中山市天虹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中山市天虹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由被告中山市亿利电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