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192民初1716号原告: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武夷山路1-2楼157号10号楼二楼A区。
法定代表人:马英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尚优客宾馆,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盘新路76号盘锦花园028幢104室。
经营者:杨荣海。
原告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美公司)诉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尚优客宾馆(以下简称尚优客宾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尚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优客宾馆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4677260号“尚客优”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案涉酒店的经营场所和经营活动中使用“尚优客”文字;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尚优客”字号,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尚客优”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
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计人民币3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青岛尚客优城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8月4日变更为现名称。
目前,原告业务覆盖全国300多个地级市,1500多个县级市,门店数突破5000家,会员数超过1亿。
其中,酒店业务规模位列中国第5、全球第16位。
原告旗下拥有多个酒店品牌:尚客优、骏恰、橙客、尚客优品、君睿、假日美地、寻里、兰欧、兰欧尚品等。
其中“尚客优”品牌酒店是原告旗下的核心酒店品牌,专注于二三四线城市连锁酒店的发展,为消费者提供干净、舒适、温馨的酒店住宿服务。
为满足消费者不断变化的需求,“尚客优”历经5次产品升级,保持“漂亮、舒适、高性价比”的品牌形象和入住体验,赢得了新生代群体的不断好评。
被告经营位于南京市浦口区”字样的酒店,被告在其经营酒店的门店招牌、内部装饰装潢、洗漱用品、名片、微信二维码上多处使用了“尚优客”及“SHANGKEYOU”标识。
上述标识与原告商标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构成了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另外,被告自2017年1月16日开始,就擅自将与原告“尚客优”商标相近似的“尚优客”文字作为其企业名称的字号使用并持续至今,用于经营住宿服务,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尚优客宾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及其商标专用权情况2016年8月4日,青岛尚客优城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本案原告现用名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
2009年1月7日,案外人青岛尚客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申请取得第4677260号“尚客优”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咖啡馆;
自助餐厅;
饭店;
餐馆;
快餐馆;
汽车旅馆;
酒吧;
旅游房屋出租;
茶馆;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2015年1月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青岛尚客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将第4677260号“尚客优”商标转让给里昂全球集团,里昂全球集团许可原告使用第4677260号“尚客优”商标,许可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许可使用范围:咖啡馆;
自助餐厅;
饭店;
餐馆;
快餐馆;
汽车旅馆;
酒吧;
旅游房屋出租;
茶馆;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2018年4月27日,里昂全球集团将第4677260号“尚客优”商标转让给原告尚美公司,该商标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29年1月6日。
2013年,原告获得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评比的“2013年度中国饭店集团60强”第13名。
2016年至2018年连续三年,原告荣登当年“年度中国饭店集团60强”,分别排名第8名、第8名和第6名。
2016年至2018年,根据中国饭店协会发布的《中国酒店连锁发展与投资报告》,原告均位居“中国酒店集团规模50强排行榜”“中国连锁酒店品牌规模30强排行榜”与“中国经济型连锁酒店品牌规模30强排行榜”前9名。
另,原告2019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显示,其年度广告宣传费用约为2748万元。
二、被告情况及被诉侵权行为被告尚优客宾馆系成立于2017年1月16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
2020年10月28日,原告代理人来到被告经营的位于南京市浦口区”字样的酒店,对该酒店的外观以及内部状况进行了拍摄取证,并于10月29日取得酒店开具的发票一张。
根据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在其经营酒店的门店招牌、内部装饰装潢、洗漱用品、名片、微信二维码上多处使用了“尚优客”标识,在大众点评网中亦使用了“尚优客”标识。
经比对,被告在其门店招牌、内部装饰装潢、洗漱用品、名片、微信二维码、大众点评网等处所使用的“尚优客”标识与权利人第4677260号“尚客优”商标构成近似。
另查明,原告为取证支付被告酒店住宿费130元,另主张律师费、调查取证费9870元,未提交发票。
上述事实,有(2020)鲁青岛琴岛证经字第110号公证书、(2020)沪新虹桥证经字第3508号、第3509号公证书、相关报道网页打印件、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照片打印件、发票、营业执照、本院的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尚美公司作为第4677260号“尚客优”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所有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被告尚优客宾馆在其经营酒店的门店招牌、内部装饰装潢、洗漱用品、名片、微信二维码、大众点评网等多处使用了“尚优客”字样,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原告的“尚客优”商标在国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被告尚优客宾馆擅自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尚优客”字样,意在借助原告的“尚客优”商标声誉从事经营,具有搭便车的嫌疑,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商标法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尚优客宾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被告尚优客宾馆应停止在其经营酒店的门店招牌、内部装饰装潢、洗漱用品、名片、微信二维码、大众点评网及企业名称中使用“尚优客”字样。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案中,原告尚美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因被告尚优客宾馆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尚优客宾馆的侵权获利。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尚优客宾馆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持续时间等因素,同时一并考虑原告尚美公司的维权支出,酌定被告尚优客宾馆赔偿原告尚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尚优客宾馆(经营者:杨荣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第4677260号“尚客优”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尚优客宾馆(经营者:杨荣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尚优客”字样,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尚客优”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三、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尚优客宾馆(经营者:杨荣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
四、驳回原告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尚优客宾馆(经营者:杨荣海)负担3000元(原告预缴的应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