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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庐山区祥友消防器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赣04民初47号
案件名称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庐山区祥友消防器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庐山区祥友消防器材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初47号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港德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徐益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彩勇、李巧丽,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庐山区祥友消防器材店,经营地九江市濂溪区浔南大道**号九江五金商贸城*栋*层1011、1012商铺。

经营者陈世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前,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庐山区祥友消防器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彩勇、李巧丽、被告庐山区祥友消防器材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之行为,即被告不得在其生产、销售的开关、插座的经营活动中使用“飞雕”商标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商标侵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9类的电开关、插座、插头等商品上注册“”、“飞雕”两枚商标获得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50541号、第5286479号,至今有效。

原告是专业从事墙壁开关、插座、空气开关、集成吊顶、浴霸等共40个系列、近3000个品种的产品研发、制造、销售、服务于一体的大型现代化产业集团公司,多年以来在经营活动大量的使用公司的核心品牌“”、“飞雕”注册商标,积累了极高的商业信誉,在市场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开关、插座产品的经营过程中大量使用“飞雕”、“飞雕牌”、“上海飞雕商贸”等标识,且产销量巨大;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生产、销售开关、插座等电工产品的从业人员,与原告属于相同行业,其主观上是明知或者应知原告飞雕公司及飞雕品牌知名度和影响力的;

被告在其经营活动过程中大量的使用“飞雕”、“飞雕牌”、“上海飞雕商贸”等标识,客观上造成了相关公众的误认或混淆,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诉至法院。

被告庐山区祥友消防器材店辩称,被告没有在生产销售的开关插座的经营活动中使用“飞雕”的商标标识;

被告销售的是合法商品,生产厂商是上海飞雕商贸有限公司,原告的诉请如果成立,要证明该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没有任何实际损失,被告没有侵权行为,也没有因侵权获得利益。

综上,被告不存在侵权,请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9月28日,温州飞雕电器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50541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变压器,电开关,插座、插头和其它连接物、电池,电线、电缆,网盒(电),高低压开关板,电池充电器,注册有效期限为10年。

2009年3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450541号商标转让给原告。

2010年6月21日,第1450541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

2009年5月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飞雕”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286479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变压器;

电开关;

接线盒(电);

插座、插头和其它连接物(电器连接);

电池;

电线;

电缆等,注册有效期限为10年。

原告多年以来,积累了一定的商业信誉,2013年1月“”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等等,原告的“”、“飞雕”品牌在市场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2016年5月30日,九江市濂溪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核准被告成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消防器材、五金、电线电缆、电器、钢管、阀门批发兼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6年11月10日,原告的工作人员与九江市赣北公证处两名公证员来到被告处,购买了两盒开关(名称为一开双控)和两盒插座(名称为二、三级插座),商品外包装上显示“中国·上海飞雕商贸有限公司”字样,被告出具了盖有其印章的出库单(标明“飞雕牌”)。

原告同时发现被告店名门头显示为“上海飞雕商贸祥友消防器材太平洋电线电缆”的字样。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物品外包装、票据、店面门头等进行拍照。

九江市赣北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6)赣浔市证内字第7920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仅是在销售商品的外包装和店面门头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含有“飞雕”两字,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至于被告出具的盖有其印章的标明“飞雕牌”的出库单,“飞雕”两字没有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亦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原告请求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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