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初60号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高新区迎宾大道28号杰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1、2、3、6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W。
法定代表人:麦建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诚,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环,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成强,男,汉族,1983年9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系安吉递铺程董五金机电商行(已注销)经营者,原经营地址:浙江省安吉县昌硕街道浦源大道北侧796、798号(山水华庭南苑)。
被告:安吉程氏五金大卖场,经营地址:浙江省安吉县昌硕街道浦源大道北侧796、798号(山水华庭南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E8N。
经营者:程高远,男,汉族,1955年10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安吉县良朋晓云村(现住晓墅新区),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55********。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宏公司)与被告董成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浩宏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安吉程氏五金大卖场(以下简称程氏大卖场)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成强及程氏大卖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宏公司诉称:原告系第1252029号“千里马”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在国内玻璃胶市场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曾于2014年12月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
但一些违法制造商、销售商借此大肆生产和销售相关假冒侵权产品,获取非法利润,给原告的品牌商誉造成了较大影响,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非法使用了“千里马”商标的假冒玻璃胶商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另原告在购买公证时该经营场所为二被告共同经营,故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千里马”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商标侵权导致的损失共计5万元(包括原告因调查、保全证据、追究被告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差旅费、律师服务费等费用损失及其他损失);
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董成强、程氏大卖场未作答辩。
原告浩宏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公证书五份[(2013)粤肇高新第000165号、第000167号、第000169号、第000170号公证书及(2015)粤肇高新第000048号],拟证明原告系第125202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尚在保护期内;
证据2.(2015)粤肇高新第000061号公证书及商评驰字[2014]98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第1252029号注册商标曾被国家商评委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应加强对其司法保护的力度;
证据3.(2017)粤肇高新第46号公证书一份(附封存玻璃胶、票据实物),拟证明被告销售的玻璃胶非法使用了“千里马”商标,构成对原告第12520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证据4.公证费发票三张,拟证明原告就本案调查取证支付了500元的公证费用。
被告董成强、程氏大卖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要求,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2中国家商评委出具的文件虽然系复印件,但结合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文件,可以认定涉案第1252029号“千里马”注册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对证据2予以采信。
证据3系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公证的申请人系原告浩宏公司,鉴于原告的住所地在肇庆市××新区,该公证的管辖符合我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基于该公证书记录的封存商品购买地址与被告经营地址相一致,故可综合认定涉案经营地址的店铺销售了该被封存的玻璃胶。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第1252029号“千里马”注册商标于1999年3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玻璃粘合剂、粘胶、粘合剂、硅胶,注册人为南海市大沥建华铝门窗配件经营部。
2003年8月7日,南海市松岗建华胶粘实业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
2006年2月21日,该商标注册人名称变更为佛山市南海区建华胶粘实业有限公司。
2012年4月6日,原告浩宏公司受让该商标。
2009年2月16日,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19年3月6日。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商评委出具商评驰字[2014]98号《关于认定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企业37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的文件,认定原告浩宏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类玻璃粘合剂商品上的“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月7日,依原告的申请,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麒麟来到位于浙江省安吉县浦源大道796号,门头标识为“安吉程成管业机电五金”的商铺。
岳麒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从该商铺购买了1支型号为JH-378的“千里马”硅酮中性透明胶,支付现金15元,并获得编号为0725836的《收款收据》一张,上面加盖“安吉程氏五金大卖场”的印章。
公证人员回到肇庆市高新公证处后对前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票据进行了封存。
2017年3月21日,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公证处出具(2017)粤肇高新第46号公证书,证实上述过程。
原告为该次公证支出公证费500元。
庭审中,本院审查被诉侵权商品,确认封存完整无破损后,交付原告启封密封袋,取出被诉侵权的型号为JH-378硅酮中性透明胶,其瓶身上部显著标注“千里马”文字。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252029号“千里马”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将其提供的正品与被诉侵权商品进行对比,认为存在多处差别,包括:正品瓶身上部的喷码喷于凹槽上,而被控侵权商品喷码未喷于凹槽内;
该型号正品瓶身顶部标有“B20”-“B32”的标记,被控侵权商品顶部则标有“B12”标记;
被控侵权产品的顶部的电话是663×××1,而正品的是6639901;
正品体系认证是在上面,而被控侵权产品是在下面的;
正品底部有一个logo和数字8,其正常数字范围应该是1-8,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数字是20。
另查明,被告程氏大卖场成立于2006年2月28日,于2017年1月10日进行了变更登记,包括营业场所、经营范围的变更,营业场所从梅溪镇晓墅新区变更到安吉县××街道××大道北侧××、798(山水华庭南苑);
经营范围从原来的五金机电零售变更为五金机电、建材(不含砂石经营)零售。
被告董成强曾于2016年8月23日在安吉县××街道××大道北侧××、798(山水华庭南苑)经营“安吉递铺程董五金机电商行”,并于2016年11月15日因歇业而注销。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浩宏公司系第1252029号“千里马”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经营地址的店铺销售的玻璃胶商品与第1252029号“千里马”注册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相同,该商品瓶身上部突出印有“千里马”商标,与第1252029号“千里马”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因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证明该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应认定涉案经营地址的店铺存在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需依法停止侵权,且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其次,在涉案经营地址的店铺先后由二被告进行经营,故原告诉请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董成强在涉案经营地址经营“安吉递铺程董五金机电商行”于2016年11月15日已注销,即在2017年1月7日原告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前几个月就已注销。
而此时,虽然被告程氏大卖场尚未核准变更登记,但鉴于变更登记手续办理需要时间,且就在核准登记前的三天,原告进行公证证据保全时所获取的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印章是“安吉程氏五金大卖场”,故本案应由被告程氏大卖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后,原告请求本院按法定赔偿的方式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在无法确定被告程氏大卖场商标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和由此的获利时,依法主张法定赔偿,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将综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重点将考虑包括以下因素:1.被告系侵权商品流通环节末端的销售者,经营地址位于县区;
2.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主营为五金机电零售;
3.原告仅提供了公证取证的支出凭证,未提供其他维权合理开支的费用凭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程氏五金大卖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第1252029号“千里马”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安吉程氏五金大卖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7000元;
三、驳回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安吉程氏五金大卖场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