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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千华商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2071民初3737号
案件名称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千华商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中山市千华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3737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1L。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科,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千华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新前进村申堂一路31号E18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A。

法定代表人:杨书昌,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昌胜,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电器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千华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的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和被告千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昌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的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6765871号、第6765872号、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仅就第6765871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主张权利。

事实和理由: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集团公司)创立于1968年,是一家以家电业为主,涉足物流等领域的大型综合性现代化企业集团,旗下拥有包括美的在内的十余个品牌,在全球设有60多个海外分支机构,产品远销200多个国家和地区,2010年销售额突破1100亿元,2013年达到1210亿元。

美的集团公司为美的系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利人,其商标核定在第11类包括但不限于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灶、微波炉、电火锅、热水器、电热水壶、电热锅、电蒸锅等商品上使用。

“美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和广东省著名商标,美的品牌多次名列全国最有价值品牌排行榜前列。

原告为美的集团公司旗下关联企业,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并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害第6765871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对美的集团公司及原告造成较大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被告千华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标与原告主张的商标不一样,不构成近似。

“美的”可以认为是形容词,即很美的锅的意思,因此不构成侵权。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我方也不同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第6765871号“”注册商标是由一个单独的字母M构成的标识,该字母M做了环绕圆形艺术处理。

该商标的注册人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包括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灶、电火锅、电炊具、电热水壶、电热锅、电蒸锅、电煎锅、电油炸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

2014年9月1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美的集团公司。

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由“美的”汉字组成,该商标的注册人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包括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灶、电火锅、电炊具、电热水壶、电热锅、电蒸锅、电煎锅、电油炸锅等),注册有限期限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

2014年9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美的集团公司。

后美的集团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美的电器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包括但不限于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饮水机、电压力锅、电饼铛、电热水壶、电冰箱、电吹风等,以注册商标证核准适用的范围为准)使用美的集团公司所有全部注册商标(包括第6765871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有权就其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向各地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等。

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2016年5月27日,美的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聂庚申与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下称华夏公证处)的公证员张某、李某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商业广场内、店名显示为“好又多(申堂店)”的商店。

在两名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张青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上述商店购买了一个炒锅,并取得了一张好又多超市的购物小票(该购物小票的抬头为好又多超市)。

聂庚申用手机对上述商店的门面及该商店周边环境进行拍照。

离开上述商店后,在两名公证员的监督下,聂庚申用手机对所购买的炒锅进行拍照,在公证员使用公证处封签及骑缝章对上述购买的商品进行证据固定后,聂庚申又用手机对证据固定后的证物外包装进行拍照,后该封存的商品被交由张青保管。

2016年9月5日,华夏公证处为以上公证出具了(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1020号公证书。

2017年3月7日,美的电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美的电器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华夏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

本院现场打开封存实物的纸箱,里面有平底炒锅一个,锅的面盘有一张覆盖锅底、与把手相连的标签,该标签的中间显著位置从上至下依次突出使用了“”字母标识(该标识由字母“Mideshen”组合而成,其中首字母M做了环绕圆形的艺术处理)、“美帝神”汉字标识及“”汉字标识,其中“”使用了彩色字体,“”则为红底白字加边框突出显示。

美的电器公司还提供了一张购物小票,购物小票的抬头显示为“好又多超市”,其上显示的开具时间是2016年5月27日、品名为“家电”、数量为“1”、金额为“30元”。

美的电器公司认为涉案侵权产品上使用的“”虽带有?标识,但并未注册,该标识与第676587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涉案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其中“锅王”是属于区分商品类别的通用名称,“美的”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与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相同。

千华公司称其对有无出售过涉案侵权产品无法确认,其认为美的电器公司没有提交收款收据或购物发票,不足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

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美的电器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张面额400元的公证费发票。

除此以外,美的电器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千华公司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另查,千华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27日,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新前进村申堂一路31号E18卡,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杨书昌,经营范围为:商业营业用房出租;

物业管理;

食品流通经营;

销售百货、水产品、蔬菜、水果、肉类、五金交电、工艺美术品、服装、针纺织品、文体用品、电子产品、摄影器材、通信设备、家用电器、厨房设备。

本院认为:美的集团公司是第6765871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美的集团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美的电器公司在生产、储存、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故美的电器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关于千华公司是否销售了涉嫌侵权产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虽然千华公司不确认涉案产品系其销售,但其没有提交证据推翻公证的事实,故本院对华夏公证处(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1020号公证书的内容予以采信,认定涉嫌侵权产品为千华公司所销售。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有关商标进行隔离比较观察,然后进行整体观察和要部观察比较,并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显著性。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标签上突出使用了“”、“”标识,上述标识虽然与第6765871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不完全一致,但将上述标识分别观察比较来看,“”为字母组合标识,其首字母“M”与第6765871号“”注册商标一样进行了环绕圆形的艺术处理。

“”标识的“美的”两个汉字与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的字样完全相同,且“美的锅王”四个字被加边框加红底突出显示。

因被控侵权的商品与美的电器公司的第6765871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或类似商品,且“”“”商标知名度较高,涉案侵权产品突出使用“”、“”标识,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应认定为与诉争的第6765871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千华公司销售侵犯美的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亦侵犯了美的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千华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购货合同、送货单及发票等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提供者,因美的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千华公司在经营时应当履行一定的合理注意义务,但千华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且其在进货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美的电器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千华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千华公司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千华公司应向美的电器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9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千华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第6765871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中山市千华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9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生活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广州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千华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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