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刑初字422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连中,男,1966年2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510XXXX,初中文化,住四川省邛崃市。
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7日经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四川省都江堰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洪良,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510XXXX,初中文化,住四川省邛崃市。
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7日经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四川省都江堰市看守所。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7]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连中、杨洪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忠诚、被告人杨连中、杨洪良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7月起,被告人杨连中在未办理酒类相关生产手续和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租赁邛崃市XX镇XX桥附近一农户房屋,购买假冒的白酒标签、合格证、包装盒、酒瓶、散装白酒以及制作瓶装酒灌装工具等,雇佣工人生产假冒郎酒、丰谷、五粮春、剑南春、江小白等品牌瓶装白酒,而予以销售。
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杨连中驾驶川AP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运输假冒的白酒成品到成都市双流区XX镇X村X组X号租赁的店铺存放时,被都江堰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公安民警从该店铺内搜查出假冒45゜小贵宾郎酒7152瓶、52゜丰谷特曲4500瓶、52゜丰谷老窖青花瓷408瓶、52゜丰谷三星1200瓶、52゜丰谷五星600瓶、52゜剑南春36瓶、50゜五粮春92瓶、52゜五粮液12瓶、56゜红星二锅头3480瓶、125ml35゜劲酒2016瓶、520ml35゜劲酒1030瓶、52゜五粮液歪嘴11064瓶,以及五粮醇6瓶(无证据证明涉案)。
随后,公安民警到邛崃市XX镇X桥附近制造假酒作坊内将负责现场管理的被告人杨洪良(2016年9月被雇佣),以及雇工廖某某、杨某某、徐某某、葛某某、葛某某、张某某、杨某某1、李某某、甘某某、扈某某、曹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抓获。
公安民警现场搜查出假冒45゜小贵宾郎酒4500瓶、52゜泸州老窖二曲84瓶、52゜丰谷特曲1200瓶、52゜中华丰谷600瓶和45゜江小白3000瓶。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假冒瓶装白酒合计价值956432元。
另查明,查获的假冒52゜泸州老窖二曲84瓶、52゜丰谷五星600瓶、52゜剑南春36瓶、50゜五粮春92瓶和56゜红星二锅头3480瓶,合计鉴定价格为66736元,按照被告人杨连中销售上述五种假冒白酒的销售价格计算,实际销售价格合计为30811元,故本案非法经营数额为920507元(956432元-66736元+30811元)。
公安机关除依法扣押上述假冒白酒外,还依法冻结了被告人杨连中销售假冒白酒违法所得181151.85元(姓名:杨连中,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大邑安仁支行,账户:6228480469724811473),扣押了制造假冒白酒工具若干(见附件一),同时还扣押了川AP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无证据证明系被告人杨连中所有车辆)1辆、川A2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无证据证明系被告人杨连中所有车辆)1辆和川AAXX**号东风日产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人杨连中所有车辆,但无证据证明用于犯罪使用)1辆。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扣押的假冒品牌瓶装白酒若干、制造假酒工具、销售账单、物流单,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常驻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杨连中辨认被告人杨洪良笔录和照片、被告人杨洪良辨认被告人杨连中笔录和照片、证人熊某某、李某某2、徐某某2指认被告人杨连中笔录和照片、雇工廖某某、杨连中2、徐某某辨认被告人杨连中、杨洪良笔录和照片、被告人杨连中指认储存地点、假冒白酒笔录和照片、制假作坊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人杨连中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协助冻结通知书、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人熊某某、徐某某2、李某某2、廖某某、杨某某、徐某某、葛某某、葛某某1、张某某、杨某某1、李某某、甘某某、扈某某、曹某某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涉案白酒真伪鉴定书、价格鉴定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连中、杨洪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9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杨连中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杨洪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到案后,被告人杨连中、杨洪良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审理中,被告人杨连中、杨洪良表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违法所得和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连中、杨洪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被告人杨连中提出本案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过高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案件中“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认定被告人杨连中假冒注册商标犯罪非法经营数额920507元,是由两种数额构成:一种是已经查清的假冒白酒销售价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一种是无法查清的假冒白酒销售价格,按照被假冒白酒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该认定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杨连中提出公安机关扣押的三辆汽车,有两辆汽车不是自己所有,有一辆汽车虽系自己所有,但没有用于运输假冒白酒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连中虽使用川APXX**号、川A2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运输假冒白酒,但没有证据证明该两辆车辆系被告人杨连中本人所有,川AAXX**号东风日产小型普通客车虽系被告人杨连中本人所有,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杨连中将该车辆用于运输假冒白酒。
根据法律规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而本案扣押的三辆车辆均不能确认系依法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不应没收。
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针对被告人杨洪良提出其子年幼,需要照料,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洪良系初犯、从犯,并自语认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连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洪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杨连中的违法所得181151.85元、犯罪工具和假冒瓶装白酒(见附件二),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由都江堰市公安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勇人民陪审员 刘贵荣人民陪审员 彭碧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杜京倍附件一扣押的制造假冒白酒工具清单:压瓶机2台、塑料大桶15个、小贵宾郎酒外包装箱5000套、小贵宾郎酒瓶盖36000个、小贵宾郎酒酒瓶385000个、小贵宾郎酒条形码2500张、郎酒封口胶100个、郎酒合格证1000个、泸州老窖二曲空瓶3120个、泸州老窖二曲瓶盖35000个、泸州老窖二曲外包装箱200个、泸州老窖防伪标37000个、泸州老窖二曲瓶标18000个、泸州老窖合格证30000个、精品三星酒盒300套、精品五星酒盒500套、中华丰谷标签15000个、中华特曲外包装箱1600套和丰谷青花瓷酒盒2000套。
附件二没收的犯罪工具、假冒白酒清单:1、制造假冒白酒工具:压瓶机2台、塑料大桶15个、小贵宾郎酒外包装箱5000套、小贵宾郎酒瓶盖36000个、小贵宾郎酒酒瓶385000个、小贵宾郎酒条形码2500张、郎酒封口胶100个、郎酒合格证1000个、泸州老窖二曲空瓶3120个、泸州老窖二曲瓶盖35000个、泸州老窖二曲外包装箱200个、泸州老窖防伪标37000个、泸州老窖二曲瓶标18000个、泸州老窖合格证30000个、精品三星酒盒300套、精品五星酒盒500套、中华丰谷标签15000个、中华特曲外包装箱1600套和丰谷青花瓷酒盒2000套;
2、制造的假冒白酒:45゜小贵宾郎酒11652瓶、52゜丰谷特曲5700瓶、52゜丰谷老窖青花瓷408瓶、52゜丰谷三星1200瓶、52゜丰谷五星600瓶、52゜剑南春36瓶、50゜五粮春92瓶、52゜五粮液12瓶、56゜红星二锅头3480瓶、125ml35゜劲酒2016瓶、520ml35゜劲酒1030瓶、52゜五粮液歪嘴11064瓶、52゜泸州老窖二曲84瓶、52゜中华丰谷600瓶和45゜江小白3000瓶。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二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三款经审查,不能确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不得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