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初500号原告: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21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XK(1-1)。
法定代表人:刘体斌,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季阁、崔阿庆,该公司员工。
被告一:合肥美和车业有限公司(原“合肥美菱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东新城区美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Y(1-1)。
法定代表人:杨雪文,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冯静,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合肥顺迪电动车有限公司,地址合肥市肥东新城开发区和平路与燎原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P。
法定代表人:夏同锦。
诉讼委托代理人:许孝华,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美和车业有限公司、合肥顺迪电动车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
原告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两被告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合肥美和车业有限公司、合肥顺迪电动车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原告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罗钢审 判 员 陈思代理审判员 王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鲁丹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