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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罗村奕世奇昌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604民初6692号
案件名称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罗村奕世奇昌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罗村奕世奇昌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6692号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景山路188号粤财大厦23楼2309-23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3B。

法定代表人:董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罗村奕世奇昌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联和工业区朗新大道**号楼***号铺,注册号440682600910954。

经营者:邓进三,男,汉族,1979年1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罗村奕世奇昌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朝以及被告经营者邓进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00元;

2、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4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主张被告侵犯的是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济损失16000元是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和侵权时间等因素,由法院酌定;

合理开支4000元包括律师费3000元和本案公证费1000元。

事实和理由:华远公司是第1932797号“”、第693716号“”等商标的注册人,经华远公司授权,原告对于中国大陆地区任何侵犯华远公司利奥纳多系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并索赔维权。

多年来,华远公司与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利奥纳多系列商标已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知名度。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店内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这些皮带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商品的销售,损害了原告良好的品牌形象。

被告作为当地知名度较高的专业商业销售者,应当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商品的销售。

但是被告不但没有尽到相应义务,反而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根据商标法等有关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强调自己是名牌产品、著名商标,但被告不知道其是名牌产品、著名商标,亦无见到相关宣传,现原告在未经工商处理而是直接在商家不知情的情况下取证封存,其存在其他目的;

2、原告提交的收据并非被告开具,名称与被告商户名称不同,被告的小票抬头名称及地址与原告提交的不一致。

原告的确在被告刷卡消费,但无法确定涉案商品是在被告处购买,监控记录因时间过长而调取不出来,原告的动机不纯;

3、被告商店外的照片很容易取得,购物袋取得亦很容易,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原告所采取的非公开公证取证与封存行为不合法,应在被告在场的情况下取证;

4、被告属于正规经营,无法确认涉案产品是被告所销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15)济长清证经字第202号《公证书》、(2016)济长清证经字第2号《公证书》、(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30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律师费发票。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结合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认证如下:三份公证书,均有原件核对,且为公证机构依法所出具,来源和形式合法,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律师费发票,被告提出异议,对于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数额,本院待后认证。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一)原告的权利状况。

第1932797号“”商标于2002年9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皮带等,注册人为地址位于香港的华远公司;

该商标于2012年8月13日经核准续展,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9月6日。

2013年4月1日,华远公司和原告在中国珠海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包含了以下内容:华远公司许可原告独自使用利奥纳多系列共25个商标,包括涉案第1932797号商标;

使用地域为中国大陆;

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

对于侵权本合同约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打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的个人或者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向行政机关投诉查处、向法院提起诉讼等。

(二)被控侵权商品情况。

2017年1月6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根据原告委托的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的保全证据申请,派出该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工作人员杨越随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猛超,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镇联合村塱新大道的“三和百货”,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单位名称为:佛山市南海罗村奕世奇昌百货店,由张猛超购买了皮带三条,价格60元,取得“三和百货”的电脑小票一张,编号为003570的“POS签购单”持卡人存根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随张猛超携所购物品离开。

公证人员对该经营场所的外部情况进行了拍摄。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张猛超购得的物品及购物取得的票据进行了拍摄,将上述所购物品经公证处粘封公证处封条后连同上述票据原件交申请人保存。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30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本院主持下,对公证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内有被控侵权皮带一条,皮带实物与上述公证书照片皮带相一致。

皮带实物的吊牌上无生产商等基本信息。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皮带的皮带扣上使用了涉案标识。

原、被告对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进行了比对。

原告注册商标被控侵权标识原告主张,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认定被控侵权皮带为假冒商品的依据是,正品有生产厂家和商品信息,销售价格在200元左右,且均在大型商场专柜或专卖店销售,包装精良;

而被控侵权皮带包装粗糙,价格低廉,无生产厂家或信息不完整。

被告表示无法分辨是否相同。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6年10月19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邓进三,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联和工业区朗新大道10号楼5-6号铺,经营范围:零售:日用百货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对于本案的争议问题及相关事项,分析如下:一、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经商标注册人华远公司许可,独占取得了第1932797号在中国大陆的使用权,且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皮带。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约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适格。

二、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为被告销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由此可见,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若无相反证据推翻,人民法院一般应予采信。

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的(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30号《公证书》及公证取得的购物票据、公证封存物品,证实了原告委托的相关人员在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

涉案商户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与被告工商登记的名称相吻合,且被告确认公证书中的店铺照片系被告经营。

因此,在被告未提供充足的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内容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即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销售的事实成立。

被告关于涉案商品非其销售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关于原告注册商标和被控标识是否构成相同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根据原告注册商标和被控侵权标识比对,两者不符合相同的规定,故原告主张两者构成相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是否构成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虽提出其与华远公司投入巨大财力物力对利奥纳多系列商标进行推广以及该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但是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上述情况属实,且根据网络检索,也没有发现涉案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的资料,原告对上述知名度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亦不能认定原告注册商标和被控侵权标识构成商标近似。

综上,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侵害原告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无合法前提,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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