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民初941号 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徐和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郁舒,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堂亮,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老屯汽配城春亿汽配经营处,经营场所山东省济南市张庄路307号北银区11排14-15号(槐荫新老屯汽配城北区)。
经营者:马万春,男,1964年2月8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真美(系马万春之妻),女,1962年11月28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汽福田公司)与被告山东老屯汽配城春亿汽配经营处(以下简称春亿经营处)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汽福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郁舒、袁堂亮,被告春亿经营处经营者马万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真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汽福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带有“FOTON”、“”商标或标识的相关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FOTON”、“”商标权人。
经市场调查发现,马万春经营的春亿经营处大量销售带有“”“FOTON”商标的“驭菱(10)款大灯左”产品。
2016年11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处,购买了标有“”“FOTON”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鉴定,被告销售的是未经授权的侵权产品。
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
原告的“FOTON”、“”商标在中重型卡车、农业机械、工程机械及其配件行业是我国知名商标,原告一直将该商标使用于其生产销售的上述产品,获得多项荣誉。
被告以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法经营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商标信誉、市场信誉造成了重大损害,并造成经济损失。
涉案产品为汽车部件,产品质量直接关系到人身生命,财产及公共交通安全。
被告春亿经营处辩称,被告不知道涉案产品是侵权产品,一共进了两个灯,另一个已经销毁。
下岗后只能干这个。
店铺去年已经在网上转让。
被告已停止销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北汽福田公司系第4011315号“FOTON”、第8770308号“”注册商标专有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12类“汽车、卡车、汽车零部件、发动机零部件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至:2026年5月13日、2021年11月6日。
2.2016年11月16日,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与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济南市山东老屯汽配城14招牌为“春亿汽配”的店铺,花费90元购得“驭菱(10)款大灯左”一个,取得盖有“山东老屯汽配城春亿汽配经营处发票专用章”印章的收款收据一份、马万春名片一张。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6)济槐荫证经字第172号公证书。
被告对销售使用原告涉案商标的汽车配件的行为无异议。
3.北汽福田公司于1996年8月28日成立。
原告公司及品牌在全国重型汽车、卡车、汽车配件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其“FOTON”商标于2012年4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4.原告为诉讼支付差旅费、公证费计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011315号“FOTON”、第877030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作为汽车配件销售商,应对原告北汽福田公司的汽车配件有基本判断常识。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汽车配件,未对汽车配件的来源尽到基本注意义务,主观过错明显,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予以酌定:1.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2.被控侵权产品为汽车配件,对交通安全有较大影响;
3.被告的侵权规模、侵权性质及主观过错。
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也一并在赔偿数额中予以酌定。
原告主张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因未提供被告仍有库存侵权产品的证据,且该主张属于判决执行的具体内容,本院不再另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老屯汽配城春亿汽配经营处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第4011315号“FOTON”、第87703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山东老屯汽配城春亿汽配经营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春亿经营处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