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3730号原告:宁波市鄞州中河三盛小吃店(个体工商户)。
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馨园路*号。
经营者:谷颖,女,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代理人:章苏凤,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应露萍,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旭东,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宁波市奉化区。
原告宁波市鄞州中河三盛小吃店(以下简称三盛小吃店)为与被告奉化好爸爸焗海鲜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红卫与人民陪审员马金元、董国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案件审理中,被告奉化好爸爸焗海鲜餐饮店在将名称变更为宁波奉化好爸爸焗海鲜餐饮店后于2017年6月29日又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
原告以该店系个体工商户为由,向本院提交变更被告申请书,将本案被告变更为该店的经营者周旭东。
对此,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还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要求冻结被告周旭东名下的支付宝账户及银行存款,本院予以核准,并依法采取了冻结措施。
本案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应露萍及被告周旭东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结束后,原、被告申请自行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盛小吃店起诉称:原告系从事餐饮的个体工商户。
经第6410896号“好爸爸”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宁波可力亚精密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力亚公司)的普通许可,原告有权在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饭店;
自助餐馆;
快餐店;
酒吧;
茶馆;
咖啡馆;
提供野营场地设施;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中的饭店、快餐店等餐饮服务项目上使用该商标,许可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
2016年8月1日,原告与可力亚公司续签《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期限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许可费用为30万元,原告有权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自行提起诉讼。
原告经营“好爸爸”海鲜砂锅店,在店招、餐具、菜单上均使用“好爸爸”商标,并投入大量资金对“好爸爸”商标进行推广宣传。
原告在大众点评、美团、口碑网等订餐买单APP上注册的店铺,均以“好爸爸”对外进行宣传,现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2016年,原告发现宁波城区、舟山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经营店铺,已通过诉讼形式进行了维权。
原告调查发现,宁波奉化好爸爸焗海鲜餐饮店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相同,主要为海鲜砂锅,并在“口碑网”上以“好爸爸焗海鲜(银泰店)”优惠买单方式进行宣传推广。
2017年5月5日,原告代理人同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起至该店内消费进行证据保全,该店不仅使用“好爸爸”作为企业字号,还在店铺招牌、菜单上使用“好爸爸”商标标识。
该店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好爸爸”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权益。
该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虽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但鉴于其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侵权责任应当由其经营者周旭东继续承担。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周旭东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第6410896号“好爸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周旭东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含维权费用)。
被告周旭东答辩称:一、其经营的奉化好爸爸焗海鲜餐饮店系通过工商部门审批后才成立的,有正规合法的营业手续,既然工商部门准许其用该店名,就不会存在侵权问题。
若要认定侵权,该责任应当由工商审批部门承担;
二、该店2016年11月开业,因生意不好一直亏损,于2017年6月已办理注销手续未再经营,前后也就半年时间,营业时间不长,根本没有产生利润。
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三盛小吃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第6410896号商标注册证一份;
2、第6410896号商标转让证明一份;
3、可力亚公司营业执照一份;
4、商标使用授权书一份;
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1份;
上述5份证据共同用以证明可力亚公司是第6410896号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公司授权原告在第43类上使用涉案商标,授权费用为30万元,授权期限至2017年9月1日以及原告可就侵犯该商标使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的事实;
6、(2017)浙甬永证民字第1988号公证书、光盘各1份;
7、(2017)浙甬永证民字第1979号公证书一份;
上述2份证据用以证明经过原告在自媒体、网络平台上的推广、宣传,涉案商标“好爸爸”已享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侵犯原告对“好爸爸”商标使用权的事实;
8、(2016)浙0212民初90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9、(2016)浙0212民初910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上述二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为肃清市场,保护“好爸爸”商标的使用权,对侵权行为通过法律诉讼的方式进行坚决打击,法院对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亦予以认可,二份法律文书的处理结果也为本案的处理提供了参考依据的事实;
10、公证费发票2份;
11、律师费发票1份;
上述二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律师费共计16500元的事实;
12、宁波奉化好爸爸焗海鲜餐饮店支付宝账户信息及提现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宁波奉化好爸爸焗海鲜餐饮店仅支付宝收款营业额截止2017年6月14日就已达92736元的事实;
13、车票一宗(张贴页共两页),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一定金额差旅费的事实;
被告周旭东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通过非法渠道得到的,按照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账户中的款项并非全部都是顾客支付的,有一部分系生活开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12,即被告周旭东名下的支付宝账户信息及提现记录,系原告为调查宁波奉化好爸爸焗海鲜餐饮店的财产线索便于财产保全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后到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查取证得来的,取证渠道、过程合法、正规,被告周旭东对来源渠道质疑的质证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被告提出的“该账户中的款项并非全部都是顾客支付的,有一部分系生活开支”的质证意见,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亦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因被告周旭东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他证据均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周旭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定情况,再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6410896号“好爸爸”商标系案外人余姚市平安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饭店;
自助餐馆;
快餐店;
酒吧;
茶馆;
咖啡馆;
提供野营场地设施;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截止),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
2015年8月28日,经核准,平安公司将“好爸爸”商标转让给可力亚公司。
2015年9月1日,可力亚公司与原告三盛小吃店签订一份《商标使用授权书》,将该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使用范围为浙江地区,使用的项目为餐饮,使用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
上述授权书到期前,双方于2016年8月1日又续签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可力亚公司将“好爸爸”商标许可给原告在浙江省范围内使用,使用项目为饭店、快餐店,使用期限为2016年9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年许可使用费为30万元,同时约定原告可就第三人侵害其商标使用权的行为自行提起诉讼进行维权。
2017年5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应露萍向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下午,该处公证员赵某、公证员助理马霞波在该处监督、见证了应露萍的下列取证行为:1、在360安全浏览器的地址栏中输入“weixin.sogou.com”,进入搜狗微信搜索网站,浏览该主页面并实时打印该页面;
2、在上述搜索结果页面中的搜索栏内输入“去好爸爸品海鲜”后,进入搜索结果页面,浏览搜索结果并实时打印;
3、点击第一条“去好爸爸品海味”链接进入该链接界面,浏览并实时打印;4、在上述搜索结果页面中的搜索栏内输入“宁波那些亲戚开的店,秒杀舌尖上的记忆”后,点击“搜文章”,进入搜索结果页面,浏览搜索结果页面并实时打印;
5、点击第一条“宁波那些“亲戚”开的店,秒杀舌尖上的记忆,你吃过几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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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链接进入该链接页面,浏览该页面并实时打印;
6、在上述搜索结果页面中的搜索栏内输入“深藏在宁波街头巷尾的8家海鲜小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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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点击“搜文章”,进入搜索结果页面,浏览搜索结果页面并实时打印;
7、点击第一条“深藏在宁波街头巷尾的8家海鲜小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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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链接进入该链接页面,浏览该页面并实时打印;
8、在上述搜索结果页面中的搜索栏内输入“U福利UU切克闹夏日夜宵来一套”后,点击“搜文章”,进入搜索结果页面,浏览搜索结果页面并实时打印;
9、点击第一条“U福利UU切克闹夏日夜宵来一套”链接进入该链接页面,浏览该页面并实时打印;
10、在上述搜索结果页面中的搜索栏内输入“流水的夜晚铁打的饿货,宁波这几家超人气夜宵你怎么能不知道”后,点击“搜文章”,进入搜索结果页面,浏览搜索结果页面并实时打印;
11、点击第一条“流水的夜晚铁打的饿货,宁波这几家超人气夜宵你怎么能不知道”链接进入该链接页面,浏览该页面并实时打印。
上述操作完毕后,应露萍使用该处提供的手机及手机数据线,连接该处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1、点击进入手机内已安装的“百度地图”App,在搜索栏内输入“好爸爸”后进入搜索界面查看相关索索结果,并实时打印;
2、点击进入手机内已安装的“大众点评”App,在搜索栏内输入“好爸爸”后进入搜索界面查看相关索索结果,并实时打印;
3、点击进入手机内已安装的“美团”App,在搜索栏内输入“好爸爸”后进入搜索界面查看相关索索结果,并实时打印;
4、点击进入手机内已安装的“饿了么”App,在搜索栏内输入“好爸爸”后进入搜索界面查看相关索索结果,并实时打印;
5、点击进入手机内已安装的“百度外卖”App,在搜索栏内输入“好爸爸”后进入搜索界面查看相关索索结果,并实时打印;
6、点击进入手机内已安装的“美团外卖”App,在搜索栏内输入“好爸爸”后进入搜索界面查看相关索索结果,并实时打印;
7、点击进入手机内已安装的“支付宝”App,然后使用帐号“yiq×××@163.com“及对应的密码进行登录。
登录后,在首页底部点击”口碑”,进入该页面,然后在搜索栏内输入“好爸爸”,进入搜索界面查看相关索索结果,并实时打印。
上述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的网页件共计87页,实时打印的图片共计13页。
上述操作过程均有录像。
2017年5月22日,该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2017)浙甬永证民字第1988号公证书一份(并附有录像刻录光盘一张)。
2017年5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应露萍向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下午,该处公证员赵某、公证员助理马霞波随同应露萍前往位于宁波市奉化区广平路156-10号被告周旭东经营的“好爸爸焗海鲜”餐饮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消费。
在就餐过程中,应露萍对该餐饮店的内部环境、菜品内容、周围情况及地处位置进行了拍照。
消费完毕后,应露萍用手机支付宝进行了付款。
公证员赵某、公证员助理马霞波对应露萍的上述拍照及消费过程进行了监督,并于2017年5月22日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2017)浙甬永证民字第1979号公证书一份。
原告在经营过程中为保护“好爸爸”商标的使用权,对侵害“好爸爸”商标权的行为,通过诉讼方式予以积极打击。
在原告提交的(2016)浙0212民初9099号民事判决书中,鄞州区人民法院除认定存在侵害“好爸爸”商标使用权外,还判令侵权餐饮店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在(2016)浙0212民初9107号民事调解书中,侵权餐饮店在承认存在侵害原告“好爸爸”商标使用权外,还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三盛小吃店成立于2015年9月18日,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小吃店(不含凉菜,不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海产品),经营场所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馨园路5号,经营者为谷颖,在其店招上使用“好爸爸”服务商标。
被告周旭东于2016年11月14日成立奉化好爸爸焗海鲜餐饮店,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位于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广平路156-10号,店招上标有“好爸爸”字样,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食品零售。
因奉化撤市设区,2017年6月16日,奉化好爸爸焗海鲜餐饮店名称变更为宁波奉化好爸爸焗海鲜餐饮店,经营场所、经营形式、经营者未发生变更。
2017年6月29日,宁波奉化好爸爸焗海鲜餐饮店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此外,该餐饮店还在支付宝“口碑”网中以“好爸爸焗海鲜(银泰店)”优惠买单的方式进行宣传推广。
通过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查询得知,奉化好爸爸焗海鲜餐饮店绑定的支付宝收款账户截止2017年6月14日的收款金额累计达92736元。
再查明,原告三盛小吃店为维权在本案中花费一定金额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
本院认为:可力亚公司系第6410896号“好爸爸”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三盛小吃店经可力亚公司授权,依法享有对该商标在饭店、快餐店上的使用权,并享有对侵犯该商标使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系本案适格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等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被告周旭东经营的奉化好爸爸焗海鲜餐饮店(后名称变更为宁波奉化好爸爸焗海鲜餐饮店)与原告三盛小吃店同系经营餐饮业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周旭东未经许可擅自在个体工商户的名称中使用“好爸爸”字样的行为、在经营的门店招牌上使用“好爸爸”字样的行为及在支付宝“口碑”网中以“好爸爸焗海鲜(银泰店)”进行宣传推广的行为,均已构成对原告“好爸爸”商标使用权的侵犯。
至于被告周旭东提出的“奉化好爸爸焗海鲜餐饮店的名称系工商部门批准其使用的,若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责任应由工商登记部门承担”的辩称意见。
本院认为,工商行政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名称进行登记管理的依据是《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的法律规定,若被告周旭东认为工商登记部门在进行名称的审查时确实存在审查不严等违规行为,可通过情况反映、行政诉讼等途径寻求解决,本案系平等民事主体间的侵权纠纷,工商登记部门在进行名称审查时是否存在违规行为,并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内,亦不是被告免责的理由。
故被告周旭东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奉化好爸爸焗海鲜餐饮店(后名称变更为宁波奉化好爸爸焗海鲜餐饮店)虽已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但办理注销手续后是否还在实际经营,是否还继续存在侵害原告“好爸爸”商标使用权的行为,无法核实。
故原告从维权的角度,要求被告周旭东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侵权赔偿金额,鉴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原告当庭明确请求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根据法定赔偿计算方法,在综合考虑涉案相关因素的基础上确定赔偿数额。
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项涉案事实可以作为本案损害赔偿数额的酌定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及认可度;
2.原告为维权支付了一定金额的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等费用;
3.被告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及经营地段。
上述因素综合考虑后,本院酌情认定的赔偿数额为35000元(含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旭东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宁波市鄞州中河三盛小吃店享有的第6410896号“好爸爸”注册商标在饭店、快餐店使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周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鄞州中河三盛小吃店经济损失35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中河三盛小吃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周旭东负担2500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中河三盛小吃店负担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
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
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
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左红卫人民陪审员 马金元人民陪审员 董国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印丹妮附:一、本判决依据的部分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6.《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
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