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民初280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亳州市谯城区沙土镇叶银凤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经营场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沙土集。
经营者:叶银凤。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亳州市谯城区沙土镇叶银凤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