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刑初31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新新,绰号“果园”,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太康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
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同斌,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7]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新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燕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新新、辩护人胡同斌律师及被害单位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许佳欣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起,被告人孙新新在其承租的广州市越秀区王圣堂十一巷12号101房存放并销售假冒阿迪达斯、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2016年11月1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孙新新抓获归案,并在上述地点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2397双。
经统计,查获的运动鞋价值人民币296180元。
截止2016年11月1日,涉案阿迪达斯、耐克等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运动鞋等。
公诉机关随案移交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孙新新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新新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新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新新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孙新新能如实供述,当庭悔罪;
二、被告人孙新新及其家属表示愿意尽全力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
三、被告人孙新新一贯品行良好,无犯罪前科。
综合考虑被告人孙新新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起,被告人孙新新承租了广州市越秀区王圣堂十一巷12号101房,在该房存放并销售假冒阿迪达斯、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2016年11月1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2397双,其中假冒阿迪达斯商标的鞋子2122双;
假冒耐克商标的鞋子275双。
经统计,查获的上述假冒阿迪达斯、耐克注册商品的运动鞋价值共计296180元。
同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孙新新抓获归案。
截止2016年11月1日,涉案阿迪达斯、耐克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运动鞋等。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人在法庭上举证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站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新新到案经过。
2.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缴获涉案物品的商标、型号及数量。
3.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站南派出所出具的位于王圣堂十一巷12号涉案仓库的照片,证实缴获涉案物品的存放情况。
4.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站南派出所出具的4张假冒阿迪达斯运动鞋的照片(型号分别为“S32209”“Q34281”“S77413”“BB1826”)、2张假冒耐克运动鞋的照片(型号分别为“631755-402”“805554004”),经被告人孙新新签认,证实其销售涉案假冒阿迪达斯、耐克运动鞋的情况。
5.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站南派出所出具的站西广场2号楼1223档档口照片及在该档口查获耐克、阿迪达斯运动鞋的照片,经证人吴某签认,证实其在该档口销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运动鞋的情况。
6.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认定(2016)65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和不予价格认定的复函,证实4个批次的假冒阿迪达斯鞋中,3个批次未达到价格认定要求,不予价格认定。
7.广州正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及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有限公司提供委托书、担保书,被侵权单位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及价格证明等,证实被侵权单位委托上述知识产权代理公司打假的情况及涉案商标注册情况。
8.证人吴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被告人孙新新处购买了假冒的耐克、阿迪达斯等运动鞋,价钱从110元至160元一双不等。
经辨认照片,证人吴某指认出被告人孙新新就是平时提供假冒注册商标鞋子并亲自送到其档口的人。
9.被告人孙新新的供述,证实其在明知其所销售阿迪达斯、耐克品牌运动鞋系假冒注册商品的情况下,其承租了广州市王圣堂十一巷12号一楼的套房作为仓库,且在仓库内存放了大量假冒的阿迪达斯、耐克运动鞋用以销售及涉案商品的销售价为110元至160元一双不等。
经辨认照片,被告人孙新新指认出证人吴某就是案发当天打电话向其拿货的站西大厦1223档的档主。
10.被告人孙新新的户籍材料及其父孙传俭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新新主体身份情况。
11.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站南派出所出具的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缴获涉案物品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新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新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其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犯罪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新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罪轻辩护意见本院已予考虑。
综合被告人孙新新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新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2397双,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