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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厦门市依仕迪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05民初9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厦门市依仕迪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厦门市依仕迪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宏窖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5民初9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泸州国窖广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雨峰,男,199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欢,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6M。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淳,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依仕迪酒业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保税港区)海景东路****A17(单元号)一社会信用代码×××715。

法定代表人:汪华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华雅,女,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厦门市依仕迪酒业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斌,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泸州宏窖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

住所地:四川省泸县奇峰镇div> 法定代表人:胡桂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钊,男,194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了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诉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网络公司)、被告厦门市依仕迪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仕迪酒业公司)、被告四川省泸州宏窖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窖酒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雨峰、邓欢,被告天猫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周淳,被告依仕迪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华雅、林小斌,被告宏窖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天猫网络公司、依仕迪酒业公司、宏窖酒业公司停止侵害其第915681号“瀘州老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依仕迪酒业公司、宏窖酒业公司赔偿其维权合理开支10000元;

3、判令依仕迪酒业公司、宏窖酒业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0元;

4、案件受理费由天猫网络公司、依仕迪酒业公司、宏窖酒业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其系第915681号“瀘州老窖”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瀘州老窖”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33类中的酒精饮料,有限期经续展后至2026年12月13日。

2016年11月,其发现依仕迪酒业公司在天猫网上“依仕迪旗舰店”正在销售侵犯其第915681号“瀘州老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泸州老窖”白酒,对此,其已申请公证处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该“泸州老窖”白酒系宏窖酒业公司包装生产。

依仕迪酒业公司、宏窖酒业公司生产、销售“泸州老窖”白酒的行为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给泸州老窖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依仕迪酒业公司、宏窖酒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天猫网络公司负有审查义务,应当与依仕迪酒业公司、宏窖酒业公司一起停止实施对泸州老窖公司第915681号“瀘州老窖”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被告天猫网络公司辩称,天猫网络公司在收到本案法院寄来的诉状等诉讼资料后,已经对天猫网上“依仕迪旗舰店”销售的涉案“泸时老窖”白酒及时作了下架处理。

天猫网络公司已经履行了形式审查的义务。

请求法院驳回泸州老窖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依仕迪酒业公司辩称,依仕迪酒业公司在2016年6月已经将天猫网上的“依仕迪旗舰店”委托给厦门市淘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运营,店面设计、宣传、业务推广均由淘沙网络科技公司负责。

网店上出现推销“泸州老窖”白酒,其实是误将“泸时老窖”白酒写成“泸州老窖”白酒进行推销。

因“依仕迪旗舰店”主要推销红酒和洋酒,“泸时老窖”白酒仅是陪衬,且网店也刚刚上线运营,所销售的12瓶也都是原告购买,销售金额也仅仅只有200多元。

且“泸时老窖”白酒已经下架,没有再进行销售。

泸州老窖公司要求赔偿的金额太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宏窖酒业公司辩称,涉案“泸时老窖”白酒不是其生产,其也没有委托依仕迪酒业公司销售。

请求法院驳回泸州老窖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3)泸海证字第1816号、1824号、1827号、1828号、1960号《公证书》、《广告发布合同》2份、广告视频截图、真酒图片,该组证据证明:“泸州老窖”商标为泸州老窖公司所有、“泸州老窖”商标系驰名商标、“泸州老窖”商标的品牌价值、“泸州老窖酿造技艺”属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泸州大曲老窖池”属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泸州老窖系列产品经央视广告宣传已经是家喻户晓的知名品牌、“泸州老窖二曲酒”的特征、规格、商标使用具体情况;

第二组证据,(2016)鄂洪兴内证字第12603号《公证书》及侵权产品实物、天猫网络公司、依仕迪酒业公司、宏窖酒业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该组证据证明:三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三被告销售“泸州老窖”白酒的事实、三被告销售的“泸州老窖”白酒瓶上所贴标识、颜色与泸州老窖公司“泸州老窖二曲酒”相似。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天猫网络公司、依仕迪酒业公司、宏窖酒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意见。

本院对泸州老窖公司所举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天猫网络公司除提出的前述抗辩理由外,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天猫网络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增值税电信业务许可证、天猫网页截图、(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7685号《公证书》,证明:天猫网络公司的身份、天猫网络公司已经对依仕迪旗舰店的相关卖家经营信息进行了披露、天猫网ID537887937813涉案商品信息已删除、天猫网上依仕迪旗舰店已经找不到“泸州老窖”白酒的相关链接和信息。

上述证据经泸州老窖公司、依仕迪酒业公司、宏窖酒业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对天猫网络公司所举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依仕迪酒业公司除提出的前述抗辩理由外,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服务商代运营服务协议》、(2017)厦证经字第1634号《公证书》、天猫网店铺后台记录,证明:依仕迪酒业公司已于2016年6月起将涉案“依仕迪旗舰店”委托厦门市淘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运营管理、厦门市淘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管理“依仕迪旗舰店”期间因工作失误错将“泸时老窖”白酒写成“泸州老窖”白酒在网店上宣传、销售,厦门市淘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涉案“泸时老窖”白酒仅销售13瓶,且已经全部退货。

上述证据经泸州老窖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宏窖酒业公司质证,泸州老窖公司对证据(除天猫网店铺后台记录外)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本案责任应由依仕迪酒业公司承担,依仕迪酒业公司有无线下销售不清楚。

天猫网络公司、宏窖酒业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但对依仕迪酒业公司的销售行为、销售数量不清楚。

本院认为,虽泸州老窖公司对依仕迪酒业公司所举证据(除天猫网店铺后台记录外)的证明目的有意见,但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天猫网络公司、宏窖酒业公司也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依仕迪酒业公司所举证据(除天猫网店铺后台记录外)予以确认;

对天猫网店铺后台记录,因未得到天猫网络公司的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宏窖酒业公司除提出的前述抗辩理由外,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常德市鼎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协助调查函、介绍信,证明:外省有其他公司假冒宏窖酒业公司名义生产泸时商标的假酒。

经泸州老窖公司、天猫网络公司、依仕迪酒业公司质证均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本院认为,宏窖酒业公司出示的该组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各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996年12月14日,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经申请获得注册“瀘州老窖”注册商标,其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15668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注册有效期自公元1996年12月14日至2026年12月13日(展期后)。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泸州大曲老窖池”、“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分别于1996年11月20日和2006年5月20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第一批国家级物质文化遗产”。

2000年12月28日,原告委托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对“泸州老窖”品牌价值进行评价,其评价结果是1028546万元人民币。

宏窖酒业公司是“泸时”商标的所有人。

2016年11月,泸州老窖公司发现依仕迪酒业公司在天猫网上“依仕迪旗舰店”正在销售侵犯其第915681号“瀘州老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泸州老窖”白酒,并申请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对依仕迪酒业公司销售行为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网购12瓶“泸州老窖”白酒,并对其中两瓶进行封存)。

依仕迪旗舰店在天猫网上销售“泸时老窖”白酒时网页上载明:品名泸州老窖,产地四川泸州,灌装商宏窖酒业公司,生产许可证编号QS510015016857。

“泸时老窖”白酒酒瓶的标识上载明:正中上方为麦穗环绕的依仕迪文字和图形商标,正中间为“泸时老窖二曲酒”及“泸时老窖二曲酒”拼音字母,正下方为产品介绍(其中载明:生产许可证编号QS510015016857,产地为四川泸州,生产商为宏窖酒业公司,出品商为依仕迪酒业公司)。

该标识的底色为红色、土黄色。

泸州老窖公司出品的二曲酒酒瓶的标识上载明:正中上方为麦穗环绕的泸州商标,正中间为“泸州老窖二曲酒”及“泸州老窖二曲酒”拼音字母,正下方为生产商信息。

该标识的底色为红色、黄色。

天猫网络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得知依仕迪酒业公司的“依仕迪旗舰店”涉嫌侵犯泸州老窖公司“瀘州老窖”注册商标后已经要求依仕迪酒业公司撤销在天猫网上销售品名为泸州老窖的“泸时老窖”白酒,并且在天猫网上的“依仕迪旗舰店”网页上已经搜索不到“泸州老窖”白酒宣传和销售的内容。

对此情况,泸州老窖公司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是第915681号“瀘州老窖”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

“瀘州老窖”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也是泸州老窖公司的品牌核心,其出品的“泸州老窖二曲酒”因其价格便宜、质量优异,深得广大普通消费者的青睐,该产品在全国各省、市范围内均有销售。

依仕迪酒业公司在天猫网上“依仕迪旗舰店”销售品名为泸州老窖的“泸时老窖二曲酒”白酒的行为,系依仕迪酒业公司明知该白酒是泸时老窖二曲酒的情况下,故意在“依仕迪旗舰店”网页上标注为泸州老窖进行宣传和销售,且依仕迪酒业公司和宏窖酒业公司在对该白酒产品标识设计时(因为该标识上既有依仕迪酒业公司的元素,又有宏窖酒业公司的元素)有意将“泸时老窖二曲酒”的“时”字草写,达到与“州”草写极近相似的程度,加上标识的底色也与泸州老窖公司出品的“泸州老窖二曲酒”标识底色相近,从而达到混淆普通消费对“泸时老窖二曲酒”与“泸州老窖二曲酒”的视觉认知的目的。

虽依仕迪酒业公司认为是其委托的厦门市淘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依仕迪旗舰店”网页上误将“泸时老窖”当作“泸州老窖”进行推广和销售,并要求追加厦门市淘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前述情况足以说明依仕迪酒业公司对“泸时老窖二曲酒”的状况是明知的,将“泸时老窖二曲酒”冒充“泸州老窖”进行宣传和销售是故意的行为,依仕迪酒业公司将其“依仕迪旗舰店”委托厦门市淘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管理,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依仕迪酒业公司承担,对依仕迪酒业公司要求追加厦门市淘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宏窖酒业公司认为其没有生产、销售“泸时老窖二曲酒”,因“依仕迪旗舰店”销售的“泸时老窖二曲酒”酒瓶标识上已经载明品名为泸时老窖二曲酒,生产许可证编号QS510015016857,产地为四川泸州,生产码和生产商为宏窖酒业公司。

庭审中,依仕迪酒业公司认为该批次酒为2011年委托宏窖酒业公司打样生产的样酒,宏窖酒业公司认为该批次酒是否为依仕迪酒业公司委托打样的酒记不清了。

但宏窖酒业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涉案酒系依仕迪酒业公司假冒其名义、使用其商标生产,也未举证其曾向相关行政机关反映依仕迪酒业公司有假冒其名义等生产酒的情况。

另外,根据宏窖酒业公司多次在本院涉诉商标侵权情况看,宏窖酒业公司具有明显仿泸州老窖公司商标品牌的故意,目的就是为了让普通消费者对产品认知产生混淆,以达到其盈利的目的。

故本院对宏窖酒业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宏窖酒业公司、依仕迪酒业公司生产、销售品名为泸州老窖的“泸时老窖二曲酒”行为已经构成对泸州老窖公司第915681号“瀘州老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因泸州老窖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过程中,天猫网络公司得知依仕迪酒业公司的“依仕迪旗舰店”涉嫌侵犯泸州老窖公司“瀘州老窖”注册商标后已经要求依仕迪酒业公司撤销在天猫网上销售品名为泸州老窖的“泸时老窖”白酒,并且在天猫网上的“依仕迪旗舰店”网页上已经搜索不到“泸州老窖”白酒宣传和销售的内容。

对此情况,泸州老窖公司予以认可。

故泸州老窖公司要求天猫网络公司、依仕迪酒业公司、宏窖酒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915681号“瀘州老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泸州老窖公司也认可,本院不再支持。

对于泸州老窖公司要求依仕迪酒业公司、宏窖酒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和维权费用1万元的主张,因依仕迪酒业公司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销售获利的情况(2011年至2016年),泸州老窖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因依仕迪酒业公司、宏窖酒业公司的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情况,泸州老窖公司请求法定赔偿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鉴于依仕迪酒业公司、宏窖酒业公司故意通过产品标识以及网络宣传诱导普通消费者对其“泸时老窖二曲酒”与泸州老窖公司出品的“泸州老窖二曲酒”产生混淆,宏窖酒业公司又具有多次仿泸州老窖公司商标品牌的侵权行为,同时鉴于“瀘州老窖”注册商标是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品牌核心,“泸州老窖二曲酒”又是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重要产品、销售范围较广、有较大的消费市场和消费群体,依仕迪酒业公司在天猫网上销售“泸时老窖二曲酒”时间较短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依仕迪酒业公司、宏窖酒业公司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对于泸州老窖公司主张的维权费用1万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厦门市依仕迪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省泸州宏窖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20万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厦门市依仕迪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省泸州宏窖酒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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