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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美嘉隆包装机械有限公司、青岛市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行终275号
案件名称青岛美嘉隆包装机械有限公司、青岛市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美嘉隆包装机械有限公司;青岛市知识产权局;王承君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行终2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美嘉隆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王家泊子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秀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惠勇,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红霞,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知识产权局,住所地青岛市沂水路**。

法定代表人杨爱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安锴,女,汉族,1977年7月28日出生,住青岛市市**,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万晓星,男,汉族,1975年8月4日出生,住青岛市市**,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王承君,男,汉族,1978年11月9日出生,住青岛市市**。

委托代理人葛秀尚,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永光,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美嘉隆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王承君专利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的(2016)鲁02行初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青岛美嘉隆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秀梅、委托代理人顾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青岛市知识产权局委托代理人安锴、万晓星,原审第三人王承君及委托代理人葛秀尚、孙永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承君是专利号为ZL20112015××××.8,名称为“全自动快装箱锁扣装订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5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1月30日,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4年3月1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号为ZL20112015××××.8的“全自动快装箱锁扣装订机”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后,于2014年8月4日作出上述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有效的决定。

ZL20112015××××.8号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全自动快装箱锁扣装订机,其特征在于:包括用于将锁扣原料加工成锁扣的级进模、用于向所述级进模输送锁扣原料的原料输送装置、用于驱动级进模进行装订的驱动装置、用于输送工件的工件输送装置、以及控制器,在所述级进模一侧设置有用于检测工件的检测元件,所述检测元件检测到工件后发送检测信号至控制器,所述控制器接收检测信号后发送用于驱动级进模将锁扣装订在工件上的驱动信号至所述驱动装置,以及发送用于控制工件输送装置运行状态的信号至工件输送装置,装订完成后所述控制器发送用于控制输送锁扣原料的送料信号至原料输送装置。

原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自动锁扣装订机,已销售给特变电工衡阳变压器有限公司众业分公司。

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认为原告侵犯其专利权,生产、销售专利产品,请求被告责令原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出口专利权产品。

原告在行政处理答辩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未包含第三人专利“装订完成后所述控制器发送用于控制输送锁扣原料的送料信号至原料输送装置”这一技术特征,原告产品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并未完全覆盖第三人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未落入第三人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在本案行政处理过程中,经第三人申请,被告工作人员张挺、安锴、闫立争、万晓星在原告处进行了调查取证,在原告厂房内,万晓星、闫立争分别对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构造及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录像,并制作了笔录。

在本案行政处理过程中,经第三人申请,被告工作人员安锴、闫立争、万晓星在案外人特变电工衡阳变压器有限公司众业分公司的包装物流车间内,对原告生产的自动锁扣装订机的有关构造进行了勘验,对自动锁扣装订机的构造、各部件间与控制器的连接关系进行了拍照、录像,对勘验过程制作了笔录。

被告在行政处理过程中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将该项专利权利要求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归纳为9项:1、用于将锁扣原料加工成锁扣的级进模;

2、用于向所述级进模输送锁扣原料的原料输送装置;

3、用于驱动级进模进行装钉的驱动装置;

4、用于输送工件的工件输送装置;

5、控制器;

6、级进模一侧设置有用于检测工件的检测元件;

7、所述检测元件检测到工件后发送检测信号至控制器;

8、所述控制器接收检测信号后发送用于驱动级进模将锁扣装订在工件上的驱动信号至所述驱动装置,以及发送用于控制工件输送装置运行状态的信号至工件输送装置;

9、装订完成后所述控制器发送用于控制输送锁扣原料的送料信号至原料输送装置。

第三人、原告对被告在行政处理过程中对上述技术特征的归纳均无异议。

在行政处理过程中,将被告调取的证据中显示的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涉案专利的9项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分析,第三人、原告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的9项技术特征的1-8项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均无异议。

第三人、原告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包含第9项技术特征存在不同理解。

在行政处理过程中,经比对分析,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原料输送装置是一个气动送料装置,该气动送料装置的启动信号是通过固定在级进模上的压管的上行下行来传递实现的,但是,控制级进模上行下行的信号同样来自于控制器,即被控侵权产品的控制器的信号指令同时控制级进模上行下行与气动送料装置的气动阀开关,且气动阀接受到往级进模送料的信号同样是在上一个装订工序完成后。

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9项技术特征相比,两者都是以控制器直接或间接的发送锁扣原料输送信号至原料输送装置的技术手段,实现上一个装订工序完成后信号控制输送装置将锁扣原料输送至级进模的功能,达到按工序、步骤自动送料的技术效果,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没有限定原料输送装置是气动还是电动送料。

因此,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控制器发送控制信号至级进模、级进模发送机械信号至气动送料装置”的结构组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9项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通过创造性劳动即可通过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实现,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9项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1条第1款、第60条和《山东省专利条例》第25条的规定认定原告行为侵犯了第三人专利权,决定原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20112015XXXX.8号实用新型专利产品,销毁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零部件、工具、模具、设备等物品。

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青岛市知识产权局青知处字[2014]1号处理决定书。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被告在行政处理中的现场调查人员是否必须是合议组成员;

二、被告在行政处理中对案外人使用的原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现场勘验是否应当通知原告参加;

三、被告在行政处理中的调查取证行为是否违法;

四、被告在行政处理中法律文书的送达是否违法;

五、被告对于原告侵权行为的认定是否错误,即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六、被告在青知处字[2014]1号处理决定中的法律适用是否正确。

一、关于被告在行政处理中的现场调查人员是否必须是合议组成员的问题。

法院认为,调查人员不是合议组成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据此,进行调查取证的人员并非必须是本案的审判人员。

因此,参照上述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在处理行政案件过程中,现场调查人员不是合议组成员,违反法律规定,其调查搜集的证据应予排除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在行政处理中对案外人使用的原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现场勘验是否应当通知原告参加的问题。

法院认为,被告在行政处理中对案外人使用的原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现场勘验就是调查收集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7条规定,调查材料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即可,并没要求案件当事人参加、签名,因此,参照上述规定,原告以被告对案外人使用的原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现场勘验,原告作为案件当事人没有到场,被告取证的过程违法为由,请求法院撤销其行政决定,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在行政处理中的调查取证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

法院认为,被告在行政处理中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调查取证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因此,参照上述规定,原告认为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侵权的事实,被告无需调查收集,应当判定第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在行政处理中法律文书的送达是否违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文书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2条规定,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

受送达人指定诉讼代理人为代收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时,适用留置送达。

参照上述规定,被告在行政处理中并未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留置送达,而是直接送达。

因此,被告在行政处理中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送达法律文书并无不当。

五、关于被告对于原告侵权行为的认定是否错误,即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认为,原告产品技术特征中并未包含涉案专利“装订完成后所述控制器发送用于控制输送锁扣原料的送料信号至原料输送装置”这一技术特征,在具体装订时,第三人专利是在上一次装订完成后、进行下一次装订前,控制器发送用于控制输送锁扣原料送料的信号至伺服电机,通过信号驱动伺服电机,原告的产品省去了用控制器发送电信号控制原料输送装置送料的电信号步骤,且采用机械动作气动送料,这一特征与第三人不同,且无法适用等同原则,因此原告的产品的技术特征并未完全覆盖第三人专利的技术特征,并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产品不构成侵权。

被告在行政处理决定中对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了归纳,共9项。

法院认为,其归纳并无不当,且原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故法院仍以此作为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第三人、原告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的9项技术特征的1-8项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无异议,仅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包含涉案专利的第9项技术特征有异议。

法院认为,涉案专利“装订完成后所述控制器发送用于控制输送锁扣原料的送料信号至原料输送装置”这一技术特征并未限定控制器发送的输送锁扣原料的送料信号是何种信号、通过何种途径到达原料输送装置,以及原料输送装置是何种装置、如何送料。

因此,该专利技术特征中使用的“用于控制输送锁扣原料的送料信号”,以及“原料输送装置”等均是上位概念。

不管是控制器直接发送用于控制输送锁扣原料送料的信号至伺服电机,通过信号驱动伺服电机送料,还是控制器发送信号控制级进模的上行下行、级进模的上行下行又控制气动送料装置的气动阀开关,采用机械动作气动送料,均属于下位概念,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的第9项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因此,原告认为其产品没有用控制器发送电信号控制原料输送装置送料的电信号步骤,且采用机械动作气动送料,与涉案专利的第9项技术特征不同,其产品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并未完全覆盖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六、被告在青知处字[2014]1号处理决定中的法律适用是否正确。

法院认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0条,以及《山东省专利条例》第25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并无不当,而被告在行政处理中,正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1条,第5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7条的规定对原告的侵权行为进行的认定。

因此,原告以被告在行政处理中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撤销被告作出的青知处字[2014]1号处理决定书,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行政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青岛美嘉隆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青岛美嘉隆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青岛美嘉隆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1、依法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行初34号行政判决;

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青知处字[2014]1号处理决定书;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具体理由如下: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王承君权利要求书1中的第九小项与上诉人产品不同。

上诉人专利产品的原料输送装置不是通过信号控制,是一种自动送料装置,包括具有上模板的级进模,还包括一固定于级进模进料口处的气动腔体,一设置于气动腔体上的允许锁扣原料穿过的、可沿锁扣原料往复移动并带动锁扣原料进入级进模的气动送料夹板,气动送料夹板与气动腔体气动伸缩活动连接,在气动腔体上设置由控制气动送料夹板气动伸缩的气动阀,气动阀与设于级进模上模板的气动压板活动连接。

摒弃了传统的通过电信号先进料再装订的方式。

而恰恰王承君的送料装置属于这种传统的电信号运转。

两者这一技术特征具有本质的区别。

原审法院单纯对第九小项进行文字解释错误,应当全面结合说明书及附图综合认定。

上诉人认为,通过比对,结合王承君专利权利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可得出王承君专利中原料输送装置为电动,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既可为电动也可为气动。

并且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征途自动化设备宣传册,该宣传册第三页为市场上广泛应用的电动送料装置与王承君送料装置完全相同,第四页为市场上广泛应用的气动送料装置与上诉人的送料装置完全相同。

但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并非正式出版物,无印刷时间,无法判断其设备的制造时间。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针对该气动送料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于2017年1月25日取得了发明专利证书。

该发明专利是与之前20142073XXXXX.8实用新型专利同日申请,是针对送料装置部分单独做的发明专利申请。

该发明专利是决定涉案产品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证据。

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理阶段已确认上诉人的“一种钢带箱锁扣装订机自动送料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且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73XXXX.8”,被控的侵权产品原料输送装置即采用的该专利方案。

此专利系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合法有效,上诉人据此生产销售的产品应受法律保护。

2、该处理决定书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排除。

上诉人的产品产地为青岛,且被上诉人现场取证时工厂内有已经安装完毕的产品,湖南取证完全没有必要,如确有需要去湖南取证,上诉人作为案件当事人,被上诉人也应当询问其是否到场参与并且给予充分解释说明的权利。

现场机器的比对以及演示情形因受录音录像局限性并不能完全还原现场状况,且被上诉人提交的现场录像资料并不是完整的,根据上诉人法人的陈述,调查取证时她是在场的,其向被上诉人陈述其产品与王承君不同之处的情况并没有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视频中显示。

3、被上诉人程序严重违法。

根据《山东省专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王承君请求确认上诉人侵权就应当提交上诉人涉嫌侵犯王承君专利权的有关证据材料,而在本案中王承君提交的四份证据其证明指向只有一个即其专利是合法有效的,其他没有任何证据用来证明上诉人产品的侵权事实,在此情况下,根据《青岛市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办法》第九条及第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告知王承君补充证明上诉人侵权的证据材料,若王承君在规定时间内不补充,由于王承君举证不能,被上诉人应当裁定其因无法提供侵权证据因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不是仅凭专利证书就予以立案,更不能凭现场笔录及录像作出侵权的决定。

4、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在被上诉人进行调查取证的过程中除闫立争是本案指派承办人员,其他参与现场调查的人员身份不明,截止到原审庭审辩论终结前也未提交任何证明调查人员身份的证据材料。

上诉人在行政处理过程中授权的代理人孙俊业,其代理权限无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一项。

被上诉人在案件恢复审理后,其恢复审理、口审、以及处理决定书均送达给了无权签收人,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为行政主管部门,在其处理行政纠纷时有相应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

因此,法院在处理跟其相关的行政纠纷案件中应当适用《专利行政执法办法》以及《山东省专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及《青岛市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来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合法。

但是,针对被上诉人违反程序的行为,原审法院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律规定来认定被上诉人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5、上诉人的产品不需要控制器给原料输送装置发送信号,因此不需要控制器发送信号即可实现原料输送,上诉人产品级进模具是在装订过程中同时启动原料输送装置,涉案专利缺少控制器给原料输送装置信号,就不能完成原料输送,涉案专利需要在装订完成后,通过控制器发送用于控制输送锁扣原料的送料信号至原料输送装置。

涉案产品缺少一个控制器发送至锁扣原料输送装置的信号,因此没有完全覆盖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涉案产品并不是在装订完成后才驱动原料输送装置,而是在装订过程中同时驱动原料输送装置,与涉案专利不同。

模具下压时,原料输送装置后撤夹紧钢带,模具上升同时,原料输送装置将钢带同步进入级进模。

无上限位送料停顿,无停顿后原料送料装置输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涉案产品不构成侵权。

被上诉人青岛市知识产权局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理由如下: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原审判决认为涉案专利“装订完成后所述控制器发送用于控制输送锁扣原料的送料信号至原料输送装置”这一技术特征是上位概念,而被控侵权产品“控制器发送信号控制级进模的上下行、级进模上下行控制气动送料装置气动阀开关”的技术特征属于下位概念,这一判决并无不当。

上诉人认为其没有落入保护范围的主张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首先,上诉人称,根据“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表述以及原审第三人生产的产品可认定”,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即判断是否落入保护范围,应当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而不是与专利权人生产的产品进行比对。

其次,上诉人称,“在具体装订时,涉案专利控制器首先发送用于控制输送锁扣原料进料的伺服电机,通过信号驱动伺服电机运转”,这一主张同样是对相关法律的错误理解,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根据这一规定,说明书及附图(包括具体实施例)只是可以解释权利要求,但不能理解为权利要求本身,涉案专利“控制器首先发送用于控制输送锁扣原料进料的伺服电机,通过信号驱动伺服电机运转”是写在说明书中,即其为具体实施例,而不是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保护范围,因此,上诉人将该特征作为对比基础不符合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装订完成后所述控制器发送用于控制输送锁扣原料的送料信号至原料输送装置”的特征描述,结合涉案专利的整体技术方案,该技术特征并未限定控制器发送的输送锁扣原料的送料信号是何种信号、通过何种途径到达原料输送装置,以及原料输送装置是何种装置、如何送料,即该特征应当包含以下要素:1、装订完成后发送信号;

2、控制器发送信号;

3、送料信号传送至原料输送装置。

只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以上要素,即与该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上述要素相比较后发现,虽然被控侵权产品是机械送料,但其原料输送装置仍需要一个送料信号,而且该信号不管是直接还是间接,同样都来自于控制器,也同样是装订完成后发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所有上述要素,构成相同。

综上,原审对是否构成侵权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行政程序的合法性问题。

首先,关于当事人举证与行政部门依职权调取证据的问题。

我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一般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但对于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举证时,也可以申请我局调查取证。

《山东省专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据职权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部分证据的,可以书面申请专利行政部门调查收集”,《青岛市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市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需要依职权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向我局提出了证据保全申请,根据上述规定,我局前往上诉人处进行调查取证,但上诉人生产场所的涉案产品尚未组装完毕,由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涉及产品部件间的连接关系,上述证据未能充分反映该特征,因此原审第三人再次申请我局前往被控侵权产品使用方处调查取证。

我局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行为符合有关规定,与原审第三人是否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侵权事实之间并无矛盾。

而且,我局调取的证据在口审程序中也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我局的上述调查取证行为均无异议,我局是根据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情况,综合现场所拍摄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摄像、现场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后,才作出侵权的处理决定,对上诉人、王承君提供的证据以及我局调取的证据分析认定情况在口审笔录、处理决定书中均有所体现,并非上诉人所述“仅凭专利证书及几个现场录像就出了处理决定”。

其次,关于调查人员身份问题,在两次调查取证过程中,我局调查人员张挺、安锴、万晓星、闫立争均为我局执法人员,都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调查取证人员的要求,并非上诉人所称“现场调查人员身份不明”。

而且,在调查取证现场,上述执法人员均向被调查人出示了身份证件(第一次取证的被调查人员就是上诉人,即上诉人是明知我局执法人员的身份,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见证人在现场笔录上进行了签名),被调查人并未提出异议,同时也有见证人的见证,在口头审理现场,上诉人、王承君也对有上述执法人员签名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未对上述证据及执法人员身份提出异议。

在该情况下,我局没有必要也没有义务在行政案件程序中向上诉人出示人员身份材料。

若法院认为有必要的话,我局可以提供上述执法人员的执法证。

关于代理人是否可以签收法律文书的问题。

首先,上诉人委托的孙俊业、刘顺友两名代理人,前者为青岛德威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员工,后者为上诉人公司员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

参照上述规定,我局向孙俊业送达文书并无不当。

其次,在上述两名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中均载明委托权限为“代为答辩、承认、放弃、请求变更及要求和解等”,根据该授权委托书,两人均为特别授权,即两人不但享有程序性诉讼权利,还享有处分实体权利性质的诉讼权利,因此,当然有权签收法律文书。

口审程序中,另一代理人上诉人的员工刘顺友到场参加,上诉人也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行政诉讼,说明恢复审理、口审、处理决定等文书已到达上诉人,即上诉人对上述文书涉及的内容是知悉的,也作出了相应的回应,并未影响到上诉人实体权利的行使。

三、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的问题。

我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是处理当事人双方的民事纠纷,在执法性质上属于行政裁决,在案件处理期间,执法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山东省专利条例》、《青岛市专利保护规定》、《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

但是上述法规规章主要是对实体问题的规定,对执法程序尤其是处理专利纠纷的规定相对比较原则、简单,不具体。

因此在处理专利纠纷时,对于上述法规、规章未有规定的程序问题一般都参考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来进行,这在业界也都达成了一致的认可。

而且,这在其他行政程序中也有类似情况,比如《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没有规定法律文书的送达方式,行政机关在送达法律文书时一般也参考民事诉讼关于送达的一般规定,法院在审查送达程序是否合法时一般也会参照民诉的相关规定;

再如《中国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并没有规定判定侵权的一些判定原则,行政机关在判定是否侵权的实体问题时也都参考最高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根据这一规定,结合已成熟的执法实践,在特别法或下位法的规定不能够满足执法所需时,有关部门参考一般法或上位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实际问题是符合我国法律体系和法律执行原则的。

因此,原审法院参照或依据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审查我局行政处理阶段针对民事纠纷采取的执法程序是否合法的作法并无不当。

本案原审案件期间,上诉人有争议的程序问题有三个,分别是:1、调查人员是否必须是合议组成员;

2、我局在被控侵权产品使用方现场勘验时是否需要通知上诉人参加;

3、法律文书的送达。

由于上述三个程序在上述特别法法律法规中都没有具体规定,我局执法时都参考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审查上述程序是否合法是合情合理的,适用法律正确。

对于我局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规定,《山东省专利条例》、《青岛市专利保护规定》、《专利行政执法办法》都规定了行政部门可以依职权调取证据,这一规定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规定是相似的,因此,原审法院参照民诉的相关规定审查也并无不当。

上诉人称我局“处理行政纠纷时有相应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该主张错误的理解了我局的职能。

我局处理专利纠纷是处理民事纠纷,而不是行政纠纷。

其次,上诉人认为应当以《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山东省专利条例》来判定我局行为是否合法,但是其在起诉状,包括在原审程序中,也未指明我局违反了上述法规规章的哪一条。

这恰恰是因为上述法规规章的原则性,上诉人认为我局执法程序违法只是主观臆断,上述法规规章并没有相关法律条文来支持其主张,在这种情况下,原审法院针对上诉人提出的我局执法程序违法的主张进行论证时,参照了民诉的有关规定来审查,该法律适用没有违反相关规定。

原审第三人王承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新证据ZL20141070XXXX.7发明专利证书一份,发明名称为“一种钢带箱锁扣装订机自动送料装置”,专利权人为青岛美嘉隆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月25日。

上诉人称该发明专利因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授权公告,所以未能在原审中提交。

对于该证据,因上诉人是在原审之后才获得的,本院予以接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享有该发明专利权及该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不能直接证明涉案产品是否侵犯王承君的专利权。

另外,青岛市知识产权局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和执法证复印件一宗,因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关于新的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接纳。

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理过程中的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

二、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关于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理过程中的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理中的现场调查人员虽然不全是合议组成员,但均为青岛市知识产权局执法人员,其在处理行政案件过程中,进行调查取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取证录像等证据不应被排除。

上诉人在行政处理过程中授权的代理人其代理权限为“代为答辩、承认、放弃、请求变更及要求和解等”,其权限为特别授权,且该权限的表述并非“代为答辩、承认、放弃、请求变更及要求和解”,因此,其代理权限包含签收法律文书。

综上,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理过程中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二、关于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认定涉案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应当将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人王承君的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在行政处理过程中,青岛美嘉隆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用于将锁扣原料加工成锁扣的级进模、用于向所述级进模输送锁扣原料的原料输送装置、用于驱动级进模进行装钉的驱动装置、用于输送工件的工件输送装置、以及控制器,在所述级进模一侧设置有用于检测工件的检测元件,所述检测元件检测到工件后发送检测信号至控制器,所述控制器接收检测信号后发送用于驱动级进模将锁扣装订在工件上的驱动信号至所述驱动装置,以及发送用于控制工件输送装置运行状态的信号至工件输送装置”技术特征无异议,但认为涉案产品不包含“装订完成后所述控制器发送用于控制输送锁扣原料的送料信号至原料输送装置”的技术特征。

因此,涉案产品是否包含“装订完成后所述控制器发送用于控制输送锁扣原料的送料信号至原料输送装置”的技术特征,是本案实质审查的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因王承君的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1并非功能性特征,说明书及其附图不能对其作限制解释,因此装订完成后所述控制器发送用于控制输送锁扣原料的送料信号并不局限于电信号。

涉案产品的液压油缸接收驱动信号驱动级进模进行装订动作的同时夹紧锁扣原料,在级进模装订完成后驱动锁扣原料进入级进模完成下一次预装订,其驱动锁扣原料进入级进模,是液压油缸带动上模板向上移动,气动压板离开气动阀导致气动送料夹板向前移动来实现送料的。

而液压油缸带动上模板向上移动,仍旧是控制器发送控制信号来实现的。

因此对于上诉人关于涉案产品不需要控制器发送信号即可实现原料输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产品是控制器发送控制液压油缸带动上模板向上移动的驱动信号,通过带动气动压板控制气动阀,进而通过气动机械完成送料的,送料信号仍旧是控制器通过控制信号间接实现的,即涉案产品具有“控制器发送用于控制输送锁扣原料的送料信号至原料输送装置”的技术特征。

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一种钢带箱锁扣装订机自动送料装置”发明专利证书,其说明书[0008]部分载明“液压油缸接收驱动信号驱动级进模进行装订动作的同时夹紧锁扣原料,在级进模装订完成后驱动锁扣原料进入级进模完成下一次预装订”,而上诉人上诉称涉案产品原料输送装置即采用的该专利方案,因此涉案产品具有“装订完成后所述控制器发送用于控制输送锁扣原料的送料信号至原料输送装置”的技术特征,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情形,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因上诉人的涉案产品构成侵权,青岛市知识产权局在认定构成侵权基础上,作出“被请求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20112015XXXX.8号实用新型专利产品,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零件、工具、模具、设备等物品”的决定,并无不当。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关于其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

对于青岛市知识产权局的行政处理行为,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应当适用《专利行政执法办法》以及《山东省专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及《青岛市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来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合法,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参加勘验人员是否应为合议组成员以及法律文书签收权限等问题,《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山东省专利条例》以及《青岛市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办法》并无详细规定,本案行政处理过程中,《专利行政执法操作指南(试行)》并未施行,原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认定被上诉人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青岛美嘉隆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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