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4民初5479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642705964。
法定代表人王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凯宇,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波,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鼎翔记忆体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深南中路**南光捷佳大厦292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349691615。
法定代表人谢永美。
委托代理人郭顺平,男,汉族,1989年5月6日出生,住址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鼎翔记忆体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凯宇、被告委托代理人郭顺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金士顿科技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了第10060266号“”、第12174986号“”、第20245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九类,且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金士顿科技公司合法授权,获得上述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的使用权及维权权利。
金士顿科技结合了内存行业最广泛、最严格的测试流程之一、独特的免费技术支持中心以及源源不断的技术创新,自创立以来不断树立行业质量和可靠性标准,目前己经发展成为全球最大的独立内存产品制造商,在全球范围内有着极高的市场占有率和品牌竞争力。
原告经查证发现被告深圳市鼎翔记忆体电子有限公司未经许可生产了带有涉案商标的内存卡,并通过其在“阿里巴巴”网站(www.1688.com)上开设的网店销售,且在店铺宣传、商品详情页面使用了上述注册商标。
2016年7月12日,原告公证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
原告从未授权许可被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被告生产、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被告的这种行为还会给消费者带来误解,严重损害了原告品牌的商业信誉和品牌价值,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并立即删除“阿里巴巴”网站上涉案网店页面中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信息;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当庭答辩称,一、被告方有金士顿的授权,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其销售的内存卡是从金士顿的授权经销商处进货的,并不存在侵权;
二、当庭拆封的内存卡上没有被告公司的保修标签,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不一致,该内存卡不是被告销售的产品,其他封存物品是被告公司的;
三、被告没有生产金士顿产品,只是生产自有品牌产品,并与代理的金士顿、闪迪等品牌产品一起在网上销售;
四、被告并没有库存金士顿产品,网店显示的库存只是为了方便客户购买。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金电科技公司注册了第20245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扩充模块、便携式磁带存储器、存储器扩充晶片等,经续展后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2008年12月1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2015年11月19日,金士顿科技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将其合法拥有的第2024537号“”等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国失效之日止。
在中国境内发生金士顿科技公司的商标权被侵犯时,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他人以原告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金士顿科技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所有。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于2016年7月15日出具的(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2543号公证书载明如下事实:2016年7月12日,原告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公证员纪某、公证人员李某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朱翔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进入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在备案信息查询中输入网址域名“1688.com”,显示上述域名的主办单位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网站首页网址为www.1688.com。
点击上述网址,在页面搜索栏输入“深圳市鼎翔记忆体电子有限公司”,进入名为“深圳市鼎翔记忆体电子有限公司”的1688网店,点击“查看工商注册信息”,页面显示公司名称为深圳市鼎翔记忆体电子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子元器件,电子产品,通讯产品的批发、销售等。
在搜索栏中输入“金士顿tf卡8gb16gb32G”,点击“搜本旺铺”进行搜索,点击“金士顿tf卡8gb16gb32G64gb内存卡手机内存…”,页面显示商品名称为“金士顿tf卡8gb16gb32G64gb内存卡手机内存卡micro-sd卡”,价格10.00-87.00元,1875个成交,12条评价,同时附有涉案商品的图片。
购买颜色为“Class10”、容量为8GB的商品10个并付款。
“订单详情”显示,买家信息中收货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收货人章××,手机188××××****;
卖家信息中供应商为被告,会员登录名“深圳市鼎翔电子”,手机135××××****。
庭审中,被告确认上述网店由其开设经营。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于2016年7月21日出具的(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2837号公证书载明如下事实: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向该公证处申请对接收货物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7月14日,公证员纪某、公证人员李某监督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接收一份圆通速递的过程。
据该快递单记载显示,运单号为710251255665,寄件人姓名罗小姐,电话135××******,收件人姓名章××,收件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电话188××******。
接收后该快递由公证人员保存。
2016年7月19日,公证员纪某、公证人员李某和章朱翔在公证处办公室对上述快递包裹进行拆包。
章朱翔拆开该快递,内有内存卡十个、收据一张、收货和保修联络函一张、送货单四张。
公证处工作人员李某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并封装,封装物由章××保管。
庭审时,本院当庭对封存物进行拆封,内有贴有圆通速递单(编号为710251255665)的快递纸盒一个、送货单一式四联、收据一张,收货和保修联络函一张、内存卡十个。
快递单上寄件人姓名为“罗小姐”,联系电话为135××******;
送货单上的下单人为章××,送货单位为被告公司,送货日期为2016年7月12日,商品名称为存储卡KINGSTONTF8GBC10,数量为10片;
收据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
收货和保修联络函落款为被告公司并盖有公章;
内存卡附有纸条,注明品名为TF8GB、数量10PCS,备注章××,每个内存卡上均印有“Kingston8GB”字样。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5年4月23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元器件、电子产品、通讯产品的批发、销售等。
联强国际(香港)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为金士顿产品特约经销商,授权有效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再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一直在使用涉案商标,且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市场价值,提交了(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6917号公证书。
原告主张本案经济损失7万元,合理费用1万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950元、律师费7000元、差旅费1895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含运费)155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一张。
又,被告为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提交了安富利集团对深圳闪电数码有限公司授权材料的复印件以及闪电数码销售出库单打印件。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工商注册信息、代理授权书、发票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告经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有权在中国境内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内存卡,与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便携式磁带存储器属于类似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Kingston”商标,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近似,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商品系由涉案网店“深圳市鼎翔记忆体电子有限公司”销售,且被告确认上述网店为其实际经营,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被告作为电子产品的销售者,销售涉案商品时还是金士顿产品的授权经销商,理应对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有所了解,并对所销售的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尽更高的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
被告主张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来源于金士顿产品授权经销商深圳闪电数码有限公司,但被告未能提交授权材料原件供法庭核对,其提交的相关出库单上没有供货单位的签章,亦未能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其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万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主张被告系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相关诉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鼎翔记忆体电子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鼎翔记忆体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4万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深圳市鼎翔记忆体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铃铃人民陪审员 陈绍粦人民陪审员 蒋如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孙华勇速 录 员 原 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