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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214刑初299号
案件名称叶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叶建文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14刑初299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建文,个体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培刚,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新检诉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建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增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建文及其辩护人杨培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12月间,被告人叶建文在福建省漳平市开设的个体篮球厂内生产假冒“斯伯丁”品牌篮球,并通过叶志勇(另案处理)销售给无锡市新吴区新世界纺织城的孙胜利(另案处理),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09450元。

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叶建文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同日,公安机关在其篮球厂内查获已生产并准备用于销售的“斯伯丁”品牌的篮球936只,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808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涉案人员孙胜利、叶志勇的供述、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建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叶建文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现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叶建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建文的辩护人杨培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叶建文有初犯、自首、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叶建文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SGG利是高有限公司(英文名SGGLISCOLLC,以下简称利是高公司)是第799387号、第13789696号、第463161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即篮球等,有效期分别至2025年12月13日、2025年3月13日、2019年2月6日。

颜志伟经利是高公司授权在中国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上述注册商标进行产品真伪鉴定及证明、知识产权保护及制止侵权等活动。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美商NBA产物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NBAProperties,Inc,以下简称NBA公司)是第658808号、第116011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即篮球等,有效期分别至2023年9月20日、2018年3月20日。

NBA体育文化发展(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经NBA公司授权在中国大陆区域内进行产品真伪鉴定、保护商标等活动。

2015年3月至12月间,被告人叶建文未经上述涉案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福建省漳平市开设的个体篮球厂内生产假冒上述涉案注册商标的篮球。

后通过叶志勇销售给无锡市新吴区新世界纺织城的孙胜利。

庭审中,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叶建文确认上述相应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09450元。

2016年11月1日,在公安机关至福建省漳平市和平工业园洪阳喷码厂被告人叶建文开设的篮球厂内向被告人叶建文的弟弟叶某(该厂车间主任)表明身份并让叶某联系被告人叶建文到该厂接受检查后,经叶建德通知,被告人叶建文从外回到该厂接受公安机关调查、传唤。

后被告人叶建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同日,公安机关在上述洪阳喷码厂的篮球厂内查获、扣押已生产并准备用于销售的假冒上述涉案注册商标的篮球936只,用于生产假冒篮球的设备及标签:平面式冲裁机一台、喷气式热收缩包装机一台、BS系列远红外热收缩包装机一台、高频机二台、高频塑胶熔接机二台、定型机一台、斯伯丁品牌篮球防伪标签4920枚。

上述查获、扣押的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936只篮球有多个款式,不同款式的篮球所使用的假冒注册商标并不完全相同,共计假冒了两种以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具体详见附件:部分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篮球图例)。

庭审中,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叶建文确认上述查获、扣押的假冒篮球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80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建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并出示的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叶建文的身份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涉案支付宝交易记录、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叶某、周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利是高公司委托的颜志伟、香港罗素远东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出具的证明文件,被告人叶建文的供述、涉案人员孙胜利、叶志勇的供述,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叶建文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建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即篮球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注册商标数达两种以上,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建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叶建文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叶建文的非法经营数额、社会危害性、到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叶建文予以从轻、减轻处罚,且可依法宣告缓刑。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建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上述涉案注册商标的篮球936只,供犯罪所用财物平面式冲裁机一台、喷气式热收缩包装机一台、BS系列远红外热收缩包装机一台、高频机二台、高频塑胶熔接机二台、定型机一台、斯伯丁品牌篮球防伪标签4920枚,予以没收。

三、禁止被告人叶建文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球类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禁止令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戴鸿峰 代理审判员  曹 欣 人民陪审员  沈 伟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纯怡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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