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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东龙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0582刑初2298号
案件名称苏东龙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东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2刑初2298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东龙,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景泰,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2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东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环晖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苏东龙及其辩护人郑景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以来,被告人苏东龙未经株式会社爱世克私授权在位于晋江市陈埭镇苏厝村新华路21号厂房中,雇佣工人生产假冒“asics”牌运动鞋。

2016年1月24日,公安机关根据举报查获上述厂房,当场抓获苏东龙,并查获假冒“asics”牌运动鞋102双,在苏东龙位于该厂房附近的仓库内查获假冒“asics”牌运动鞋468双以及苏东龙向他人购买并欲出售的假冒“nike”牌拖鞋840双、假冒“adidas”牌拖鞋1872双。

经鉴定,570双假冒“asics”牌运动鞋价值人民币260775元,840双假冒“nike”牌拖鞋价值人民币108780元,1872双假冒“adidas”牌拖鞋价值人民币13946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东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古某、苏某1、苏某2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营业执照、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未授权证明、投诉状、授权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承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工作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检验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东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

又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苏东龙已经着手实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事实予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扣押的销售假冒产品尚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其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辩护人提出苏东龙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有犯罪未遂情节、扣押的假冒产品未流入社会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东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21年2月5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二、扣押的假冒“asics”牌运动鞋570双、假冒“nike”牌拖鞋840双,假冒“adidas”牌拖鞋1872双(均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永哲 代理审判员  林雪丽 人民陪审员  李碧芸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汝乔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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