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3民初362号原告:高域(北京)智能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甲XXX号XXX号楼(国家广告产业园区孵化器25978号)。
法定代表人:王琦琳,董事长。
被告:上海飞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铭钰,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汪滔,董事长。
原告高域(北京)智能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域公司)与被告上海飞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来公司)、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疆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
原告高域公司诉称,原告拥有“一种飞行监控装置、无人机和地面控制站”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7。
原告发现未经其许可,大疆公司生产、飞来公司销售、许诺销售型号为MavicPro的无人飞行器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上述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两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权;
2.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两被告赔偿原告为此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飞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大疆公司是全球领先的无人飞行器控制系统及无人机解决方案的研发和生产商。
本着方便诉讼原则,为便于查明案件真相,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本案应由被告大疆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因大疆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大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大疆公司住所地以及大疆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地均为深圳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在本案中将被告飞来公司和大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被告飞来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原告选择向飞来公司住所地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被告飞来公司和大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飞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飞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飞审判员 杨馥宇审判员 易 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