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10民初7968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时标,浙江国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安石,男,1974年0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代理人:台启超,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诉被告陈安石、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时标、被告陈安石的委托代理人台启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淘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陈安石停止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淘宝公司立即删除该店铺里的侵权链接;
二、陈安石在淘宝网首页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三、陈安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安石承担。
鉴于涉案商品的侵权链接已经被删除,原告宏联公司撤回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总部位于美国,是专业生产高品质服装服饰的全球领先企业,其产品行销世界各地,在中国的服装服饰市场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该公司于1999年7月30日前后开始,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申请包括“大嘴猴图形”、“PAULFRANK”“大嘴猴图形+文字”等系列商标,且均已获准注册,并均在有效期内。
保罗弗兰克公司在世界范围内极力创建“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文字”等商标专用权的知名度,系保罗弗兰克公司最具价值的资产之一,可人的大嘴猴图形以及精良的服装产品赢得了大批消费者青睐,商标知名度与产品美誉度急速提高,保罗弗兰克公司的系列商标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
2015年,原告与保罗弗兰克公司订立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生产经营的独占许可协议(即原告系独占被许可方),与此同时,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全方位保护保罗弗兰克公司知识产权。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陈安石在淘宝网上经营的店铺里大肆在线销售使用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标识的产品。
陈安石在其网页介绍中使用大嘴猴图形商标,在其出售的产品上同样使用大嘴猴图形商标。
2016年9月4日,原告就陈安石在线侵权的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陈安石使用原告系列商标的目的非常明显,就是意图通过侵权产品以及网页内容上的商标标识误导消费者,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就是原告产品,以获取高额利润。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审查在其交易平台上发布的交易信息,对侵权信息应及时删除。
淘宝公司未及时删除相关侵权信息链接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共同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享有的系列注册商标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造成了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及商标声誉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下判。
被告陈安石答辩称:一、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本案被告也并非恶意销售案涉衣服,被告收到原告起诉状后,立即将案涉产品进行下架删除处理。
淘宝网页上虽然显示案涉产品销量分别为9098件和3724件,但是里面颜色分类分别有25个和35个品类,涉及“大嘴猴”的只是其中之一,实际销量很低。
同时被告所销售的衣服价格比较低廉(包含运费),也因被告不生产上述产品,获取的利润极小。
本案原告也未将注册商标投入商业使用,请法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二、关于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问题。
原告未举证被告对其商誉造成了影响,故请法院驳回其相关诉请。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陈安石系会员名为“贝乐星商城2号”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即使陈安石被认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宏联公司要求淘宝公司停止侵权、刊登声明及赔偿损失也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检查了涉案商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侵权商品链接,陈安石已经停止侵权,宏联公司第一项诉请无事实基础。
其次,淘宝公司系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未实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未对宏联公司的商标以任何方式进行使用,并未直接实施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再次,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也没有明知陈安石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
淘宝网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宏联公司商标权,在权利人没有通知前,淘宝公司根本无从得知,对陈安石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
一方面,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淘宝公司要求所有平台信息发布者必须提交主体身份资料,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审核的义务,同时在规则中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另一方面,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淘宝公司在收到原告投诉后,检查了所涉商品信息,及时删除了商品信息,因此,淘宝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侵权责任。
原告宏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双方进行了质证。
被告陈安石、淘宝公司未举证。
原告宏联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19633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童装等,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至2023年5月13日止。
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确认宏联公司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附件清单中包含涉案注册号为第7196334号的商标。
2016年9月4日,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国雷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范国雷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利用相关用户名及密码登录淘宝网,在页面搜索栏输入“贝乐星商城2号”,找到并点击进入会员名为“贝乐星商城2号”的淘宝店铺,在该店铺找到一款名为“天天特价秋冬季儿童睡衣套装男女童宝宝小孩子珊瑚绒法兰绒家居服”的商品,显示已售9098件,点击进入上述商品页面,页面显示售价25.5元,交易成功7291件,共25个颜色分类,选择相应颜色、尺码加入购物车。
范国雷又在该店铺找到一款名为“天天特价夏季儿童睡衣绵绸套装男女童装小孩宝宝棉绸薄空调家居服”的商品,显示已售3724件,点击进入上述商品页面,页面显示售价18.9元,交易成功2908件,共35个颜色分类,选择相应颜色、尺码加入购物车。
将上述两款商品进行结算,实付款44.4元。
2016年9月10日,范国雷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在石家庄市××路××百世汇通工作点签收外包装完好的快递包裹一个,该包裹粘贴运单显示“百世快递”、“70016907586616”。
该包裹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保管。
后范国雷在公证处对包裹进行拆封、拍照、查验后重新包装并由公证员加贴封条、签字确认,交由范国雷保管。
同月13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范国雷登录淘宝网,在“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中查看案涉订单对应的物流详情,显示物流公司为“百世快递”,运单号码为“70016907586616”。
之后进行确认收货等操作。
2016年10月10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出具(2016)冀石太证经字第2284号公证书。
诉讼中被告陈安石确认商品名为“天天特价秋冬季儿童睡衣套装男女童宝宝小孩子珊瑚绒法兰绒家居服”及“天天特价夏季儿童睡衣绵绸套装男女童装小孩宝宝棉绸薄空调家居服”的服装涉及猴头图案的颜色分类分别为2个和1个。
当庭查看(2016)冀石太证经字第2284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内有毛绒睡衣及绵绸睡衣各一套、百世快递详情单一份,单号为“70016907586616”。
二套睡衣多处位置均标有猴头图案。
淘宝公司确认会员名为“贝乐星商城2号”的淘宝店铺由陈安石注册经营。
本院认为:宏联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享有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独占性许可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宏联公司主张陈安石通过淘宝网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服装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陈安石销售的二套睡衣均在醒目位置标注了猴头图案,客观上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些猴头图案与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中的猴头图案的构图、设计基本一致,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也基本一致,且第7196334号商标中的猴头图案系该商标中的显著识别性部分。
因此,涉案标识与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且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范围涵盖“服装”,而被控侵权物品系服装,故为相同商品。
宏联公司确认该服装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综上,涉案产品属侵犯宏联公司的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权的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陈安石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服装侵犯了宏联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陈安石未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宏联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天天特价秋冬季儿童睡衣套装男女童宝宝小孩子珊瑚绒法兰绒家居服”售价25.5元,已售9098件,交易成功7291件,共25个颜色分类,其中2个颜色分类的服装上印制有“猴头”图案;
2、涉案商品“天天特价夏季儿童睡衣绵绸套装男女童装小孩宝宝棉绸薄空调家居服”售价18.9元,已售3724件,交易成功2908件,共35个颜色分类,其中1个颜色分类的服装上印制有“猴头”图案;
3、宏联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及委托律师出庭的事实。
宏联公司已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安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1000元。
二、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09.5元,被告陈安石负担640.5元。
财产保全申请费120元,由被告陈安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