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110民初10131号 原告:晋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经济开发区晋亿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蔡永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金龙,浙江迪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新世纪五金机电市场马国杰五金机电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望梅路580号新世纪五金机电市场6幢16号。
经营者:马国杰,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晋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新世纪五金机电市场马国杰五金机电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晋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晋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晋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