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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在秋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11刑初1505号
案件名称彭在秋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彭在秋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150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在秋,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泰和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江西省泰和县(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刚,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敏,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在秋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在秋及其辩护人李刚、被害单位的委托代理人杨敏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上半年始,被告人彭在秋在本市白云区其开设的无名工厂内,印刷制造带有UL、SONY、SAMSUNG等注册商标标识的标签。

2017年3月23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彭在秋,并缴获带有UL注册商标榜识的标签16821张(其中带有SONY、SAMSUNG等注册商标标识的标签共计4039张)、带有UL注册商标标识的胶制菲林236张、印版2张。

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在秋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刑事责任。

且认为,被告人彭在秋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彭在秋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万元。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在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辩护人同意彭在秋签字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对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及文书等不持异议;

⒉被告人彭在秋一人从事全部的生产和经营,而且时间较短,购买原料数量较少,犯罪情节较轻微;

⒊被告人彭在秋向辩护人提出,现场所收集的共约两万多个侵权商标中,有少部分(约三四千个)是从废料堆里抽出来的废品,是印刷错误丢弃的,但他觉得既然是自己印的也就一并承认不作辩解,可见他的认识是深刻的,态度是诚恳的;

⒋被告人彭在秋有一子11岁刚上初中,有一女还不满周岁,妻子在江西老家打工并照顾家庭,他本人就是家庭的最大支柱。

鉴于他家庭目前的这种十分困难的状况,对案件作最大限度的人性化处理是很有必要的。

综合以上情况,恳请法庭给予彭在秋最大限度的从轻处罚,以刑罚半年为宜。

委托代理人提出不同意本案适用从宽制度。

发表以下意见:1.本案涉案UL商标标志一万六千多个,侵犯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2.涉案UL商标是国际知名的安全认证标志,代表了极高的质量标准。

假冒UL会导致消费者将这些没有经过UL授权的产品误认为是会经过授权、符合标准的产品,存在人身和财产的安全隐患;

3.2017年7月17日,***总书记在会议中指出,产权保护特别是知识产权保护是塑造良好营商环境的重要方面,要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违法惩治力度,让侵权者付出沉重代价。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彭在秋从严惩处,并不予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上半年始,被告人彭在秋在本市白云区其开设的无名工厂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许可,印刷制造带有UL、SONY、SAMSUNG等注册商标标识的标签。

2017年3月23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彭在秋,并当场缴获带有UL注册商标榜识的标签16821张(其中带有SONY、SAMSUNG等注册商标标识的标签共计4039张)、带有UL注册商标标识的胶制菲林236张、印版2张。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标识、胶版、机器等照片;

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商标注册证,被害单位委托单位出具的鉴定证明,到案经过,身份材料,白云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

被告人彭在秋的供述;

证人武某、康某、汤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

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在秋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在秋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彭在秋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从宽处理的制度,故此,委托代理人不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依据不足,其余代理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公诉机关、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公诉意见和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在秋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在秋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

被告人彭在秋暂扣于本院的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赃物带有UL、SONY、SAMSUNG等注册商标标识的标签等物品1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玉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翰建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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