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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泽良、重庆市龙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双桥经开区邮亭镇祥佳机械加工厂、樊银银等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渝01民初549号
案件名称龙泽良、重庆市龙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双桥经开区邮亭镇祥佳机械加工厂、樊银银等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龙泽良,重庆市龙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双桥经开区邮亭镇祥佳机械加工厂,樊银银,樊建国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初549号原告:龙泽良,男,汉族,1963年5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告:重庆市龙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中国西部鞋都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W。

法定代表人:龙泽良,董事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琪,重庆芊羽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娅,重庆芊羽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桥经开区邮亭镇祥佳机械加工厂,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邮亭镇烈火村9社,注册号500225600112345。

经营者:刘中秀,女,汉族,1962年9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樊银银,男,汉族,1984年4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向东,重庆德循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重庆德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建国,男,汉族,1982年7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

原告龙泽良、重庆市龙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川公司)诉被告双桥经开区邮亭镇祥佳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祥佳加工厂)、樊银银、樊建国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龙泽良、龙川公司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琪,被告樊银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向东、李凌,被告祥佳加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向东、李凌,被告樊建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泽良、龙川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

2.三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50万元;

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龙泽良于2014年1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去鱼鳞机构的发明专利,并于2015年7月15日取得《发明专利证书》(编号为1723483)。

该专利证书明确载明,发明为一项专业去鱼鳞机构,以及其技术方案、外形示意图、零部件安装工作原理等内容。

原告龙泽良的发明专利多次经中央电视台报道,在对原告龙川公司授权了独家使用其发明专利的许可后,由原告龙川公司生产并销售专业杀鱼机在市场上销售,销售情况一直很好。

被告樊银银与樊建国原系原告龙川公司员工。

三被告见此项目赚钱,便由被告樊建国提供图纸,被告樊银银采购零件甚至去原告龙川公司盗取零部件共同组装杀鱼机,大肆在网络上宣传并以每台机器低于原告龙川公司销售金额几千元的价格面向全国销售。

三被告销售的杀鱼机和原告龙川公司生产的杀鱼机在工作原理、外观甚至零部件都一模一样,且未经原告龙泽良授权许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被告祥佳加工厂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在网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樊银银实施了生产并组装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樊建国提供设备图纸并与被告樊银银共同实施了组装侵权产品的行为。

同时,原告明确,其指控被控侵权的范围为全国。

被告祥佳加工厂及樊银银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理由如下:首先,被告祥佳加工厂生产的产品并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其次,原告诉称被告樊银银与樊建国共同侵权并由被告樊银银到原告处盗取零部件组装杀鱼机无任何事实依据,且被告生产的多功能去鳞机的零部件与原告生产的杀鱼机的零部件根本不一样,二者的工作原理、外观也不一样。

被告并未侵犯原告涉案专利,不应承担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樊建国辩称,其曾在原告龙川公司上班属实,但原告诉称其侵权并不属实,被告樊建国对其诉称侵权一事毫不知情。

涉案专利由被告樊建国、樊银银一起研发,当时原告龙川公司曾承诺给被告樊建国百分之十的股份,但原告龙川公司一直未履行该承诺,故被告樊建国选择离开,不继续跟原告龙川公司合作。

综上,原告诉请不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一、有关权属方面的事实。

2015年7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向龙泽良授予了名称为“一种去鱼鳞机构”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1003××××.0。

涉案专利现为有效专利。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其独立权利要求。

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其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去鱼鳞机构,其特征在于:左竖直轴和右竖直轴的上下端均分别通过轴承支撑在机架上,其中一根竖直轴可在动力组件的带动下转动,这根竖直轴的上端部同时固套有一个主动齿轮,另外一根竖直轴上固套有一个与该主动齿轮啮合的从动齿轮;

所述左竖直轴和右竖直轴上均分别沿轴向设有至少一个去鱼鳞组件,两根竖直轴上的去鱼鳞组件数目相等,且这两根竖直轴上对应一个去鱼鳞组件的轴向位置相互错开;

每个所述去鱼鳞组件包括至少两个去鱼鳞组合,这些去鱼鳞组合沿着对应竖直轴的周向均布,且每个去鱼鳞组合包括去鱼鳞刀片和扭簧,其中去鱼鳞刀片的数目至少为两片,这些去鱼鳞刀片沿着对应竖直轴的轴向均匀设置;

所述去鱼鳞刀片为弯刀状结构,该去鱼鳞刀片的外侧边从尖头部到尾部设有去鱼鳞锯齿,而去鱼鳞刀片通过其尾部的套装部套装在一根空心杆上,且去鱼鳞刀片内侧边的尾部与对应的竖直轴外圆面贴合,进而限制去鱼鳞刀片的周向位置;

所述空心杆的上下管口中均插入有一根短销,该短销焊接在对应连接盘的相应盘面上,该连接盘固套在对应的竖直轴上;

所述扭簧的数目与去鱼鳞刀片相等,该扭簧套装在所述空心杆上,这些扭簧的一端均缠绕在对应竖直轴上,且这些扭簧的另一端分别抵在对应去鱼鳞刀片内侧边的中部;

两根所述竖直轴上的去鱼鳞组件之间具有间隙,当鱼从这个间隙通过时,两根坚直轴上对应去鱼鳞组件中的相应一个去鱼鳞组合相配合,这两个去鱼鳞组合中的去鱼鳞刀片之间构成一个八字形,并分别挤压鱼的对应侧,从而通过去鱼鳞刀片上的去鱼鳞锯齿去掉鱼鳞。

”龙川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25日,法定代表人为龙泽良,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农用器具。

庭审中,龙泽良明确表示,其对龙川公司是独家许可使用涉案专利。

二、有关被控侵权行为的事实1.2016年12月12日,重庆市璧山公证处根据龙泽良的申请,对“祥佳自动杀鱼机”网站页面的部分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并据此出具了(2015)渝璧证字第453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标题为“祥佳自动杀鱼机”、网址为××/About.asp的页面中相关公司简介主要内容为“祥佳加工厂坐落在西南地区,公司主要生产数控杀鱼机、自动打鱼鳞机、多功切片机、鱼肉采肉机,从投产开始即按高标准进行策划,引进先进的生产设备,以及现代化的科学管理系统,使产品质量达到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

此外,网址为××的页面中显示有自动杀鱼机展示图、新闻动态以及公司联系方式。

2.2016年12月21日,祥佳加工厂(合同中为卖方)与傅某(合同中为买方)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祥佳加工厂向傅某提供立式杀鱼机一台,型号为XJLS-SYJ-01,单价1.25万元。

当日,傅某支付了1.25万元,祥佳加工厂出具了收条。

3.2016年12月23日,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璧泉派出所出具接收证据清单一份,其上载明龙泽良于当日向该派出所提供不锈钢外壳杀鱼机一台。

4.原告为证明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向法院提交了祥佳机械使用说明书及售后服务承诺书。

其中,使用说明书载明,产品名称为立式杀鱼机,型号为XJLS-SYJ-01,其上加盖有祥佳加工厂公章;

售后服务承诺书显示,祥佳加工厂的主要业务是独立开发、独立生产、独立销售杀鱼机设备。

5.相关询问笔录(1)2016年11月29日,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璧泉派出所对杨兴艳所作的询问笔录载明:杨兴艳称,其与樊银银于2015年12月开始合伙经营祥佳加工厂,该厂的法定代表人系樊银银老丈母刘中秀,该厂只生产杀鱼机一种机器。

关于合伙,是樊银银联系的我,他说让我投资,他出技术,一起做杀鱼机的项目,因为他在璧山一家厂里学会了制作杀鱼机的技术,一台机器生产成本五千元左右,然后能卖二万左右。

我就答应了他。

后来,他通过手机微信发了一些配件的图片给我,叫我照着图片上的零件去购买。

部分材料我购买到了,但是刀片、轴承、链条等材料买不到。

樊银银说买不到他就到璧山杀鱼机厂里面去拿。

过两天,樊银银和他哥哥樊建国两个人就组装了三四台杀鱼机出来,装出来后樊银银的老婆负责销售。

一直到2016年5月,我得知璧山这家厂的杀鱼机是申请了专利的,我们照着做可能违法,就向樊银银提出了退股,然后就没再合作。

至于樊银银有没有实际从璧山生产杀鱼机的厂内拿走过配件,我不是很清楚。

(2)2016年12月22日,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璧泉派出所对樊建国所作的询问笔录载明:樊建国称,其于2013年5月开始到龙川公司上班,于2016年3月离职。

其在龙川公司主要负责现场设备制作、图纸设计、成品机器的制作等。

龙川公司主要生产销售杀鱼机。

其中去鳞刀片和机器传动部分是我设计的,龙泽良申请的专利。

离职之前,我将所有图纸都销毁了,并将U盘里的电子档给了龙泽良。

我从没有将龙川公司的杀鱼机零件拿给刘中秀公司进行组装,也没有将图纸给过他人。

(3)2016年12月23日,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璧泉派出所对马世勇所作的询问笔录载明:其在祥佳加工厂主要负责机器的生产、设计。

祥佳加工厂就只有我和刘中秀两个人,没有其他工人,机器的设计组装都是我一人。

我没有图纸,我都是照着在农贸市场收购的一台旧杀鱼机做。

樊银银和樊建国没有参与。

(4)2017年2月10日,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璧泉派出所对马世勇所作的询问笔录载明:马世勇称,其之前没有说实话,实际上其最开始做杀鱼机生意是樊银银提出来的,他说他在璧山杀鱼机厂上班,每天都接触这些东西,就叫我出钱,他出技术,合伙制造杀鱼机卖钱。

2016年1月左右,我们开始合伙,当时就只有我和樊银银。

合伙期间,樊银银跟我说,他从他璧山上班的厂里面拿了两块八边形刀片和一些弹簧。

我只晓得他去拿了一次,其余材料我们都是在外面订做的。

至于图纸,我听樊银银说是他从他哥哥樊建国那里拿的。

樊建国并没有在我们这里分过钱。

刘中秀也没有参与整个过程,樊银银只是借她的名义注册了公司。

所有机器都是樊银银一人组装的,我们总共卖了两台杀鱼机,都是卖到了青海。

还有就是今天,樊银银知道公安机关一直在调查这件事情,就拿了重新订做的八边形刀片去把原来卖出去那些机器上的八边形刀片换下来,好让你们公安机关查不出来,实际上现在樊银银已经没有在厂里面拿零件了,连八边形刀片他也找到了厂家帮他生产。

(5)2017年2月20日,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璧泉派出所对樊银银所作的询问笔录载明:樊银银称,其于2011年开始跟着龙泽良在璧山龙川机械厂上班研发杀鱼机,于2016年11月左右离职。

当时我是跟着我哥哥樊建国一起跟着龙泽良研发杀鱼机。

因龙泽良承诺给我们的股份一直没兑现,我就想反正杀鱼机组装包括里面的原理我都知道,就准备出来另起炉灶自己生产杀鱼机。

2016年2月,我说服马世勇一起组装杀鱼机来卖,他出资金,我出技术。

马世勇按照我给的清单购买了一些不锈钢、角钢、轴承、电机之类的零件。

因为我晓得扭簧和拉簧之类的零件需要特质的,正好我在龙川厂上班时联系过生产厂家,于是我就以龙川厂员工的身份在重庆铭诺机械厂购置了一些扭簧和拉簧。

最后只剩破鱼肚子的八边形刀片确实找不到,我就在龙川厂车间里偷了一块八边形刀片出来。

当时我还在龙川厂上班,就趁周末的时候到双桥组装杀鱼机。

2016年3月,我们生产出第一台杀鱼机。

后经改良,以1万元的价格卖到了青海。

之后我们又开始重新组装杀鱼机,因为其他零件都有了,就差八边形刀片,我就又到龙川厂偷了两块八边形刀片。

组装好后,再次卖到青海,售价1.3万元。

后来机器出了故障,我和马世勇、马世勇的老婆杨兴艳一起开车过去维修。

接着,马世勇提出撤资。

之后就一直是我一个人在做杀鱼机生意。

我考虑到长期在龙川厂里拿八边形刀片不是长久之计(总共只拿过三块),就在厂里面照了一张八边形刀片的实物相,在网上找了一家加工厂生产。

由于所有的零件我们都有了进货渠道,我就开始自己制造杀鱼机。

杀鱼机的图纸是我自已画的,因为我对杀鱼机太熟悉,再加上我哥哥本来就是画图纸的,我见过那些图纸,对国标的零件规格也很清楚,我就自己画了图纸。

我哥哥樊建国至始至终都没有参与过我组装销售杀鱼机的事。

我岳母刘中秀也没有参与过我组装销售杀鱼机的事,她什么都不会,我就是以她的名义去注册了公司。

到目前为止,我总共制造了十台左右杀鱼机,现在还有两台没有卖出去。

三、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比对情况庭审中,祥佳加工厂及樊银银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

本院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当庭进行了比对。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属于相同产品,均为杀鱼机。

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具备“左轴和右轴的上下端均分别通过轴承支撑在机架上,其中一根轴可在动力组件的带动下转动;

所述左轴和右轴上均分别沿轴向设有至少一个去鱼鳞组件,两根轴上的去鱼鳞组件数目相等,且这两根轴上对应一个去鱼鳞组件的轴向位置相互错开;

每个所述去鱼鳞组件包括至少两个去鱼鳞组合,这些去鱼鳞组合沿着对应轴的周向均布,且每个去鱼鳞组合包括去鱼鳞刀片和扭簧,这些去鱼鳞刀片沿着对应轴的轴向均匀设置;

所述去鱼鳞刀片为弯刀状结构,该去鱼鳞刀片的外侧边从尖头部到尾部设有去鱼鳞锯齿,而去鱼鳞刀片通过其尾部的套装部套装在一根杆上,且去鱼鳞刀片内侧边的尾部与对应的轴外圆面贴合,进而限制去鱼鳞刀片的周向位置;

所述扭簧的数目与去鱼鳞刀片相等,该扭簧套装在所述杆上,这些扭簧的一端均缠绕在对应轴上;

两根所述轴上的去鱼鳞组件之间具有间隙,当鱼从这个间隙通过时,两根轴上对应去鱼鳞组件中的相应一个去鱼鳞组合相配合,这两个去鱼鳞组合中的去鱼鳞刀片之间构成一个八字形,并分别挤压鱼的对应侧,从而通过去鱼鳞刀片上的去鱼鳞锯齿去掉鱼鳞。

”的技术特征。

被告认为二者不同点在于:1.涉案专利是垂直轴,被控侵权产品则为水平轴;

2.涉案专利为主动齿轮,被控侵权产品为链轮;

3.涉案专利有主动轮从动轮之分,被控侵权产品的两个齿轮没有主从之分,也没有啮合,两根轴属于同时转动,而非为主动轮带动从动轮转动;

4.涉案专利去鱼鳞组合刀片的描述为“至少为两片”,被控侵权产品为五片;

5.涉案专利的去鱼鳞刀片套装在空心杆上,被控侵权产品则套装在实心杆上;

6.涉案专利空心杆的上下管口中均插入有一根短销,且该短销焊接在对应连接盘的相应盘面上,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实心杆上没有短销,也没有通过短销连接在盘面上;

7.涉案专利扭簧的另一端分别抵在对应去鱼鳞刀片内侧边的中部,被控侵权产品扭簧的另一端并不是抵在对应去鱼鳞刀片上,而是刀片背部有开孔,扭簧另一端是穿过开孔在上面的。

原告认为,被告陈述的上述七项不同点不成立,理由在于:首先,被告所称的垂直轴与水平轴只是一个空间的方位不一样而已,如果把被控侵权产品的入口换一个位置仍然可以起到相同作用;

其次,不管链轮还是齿轮,它的作用都是用于传动,目的都是为了刀片向内同时转动,链轮或齿轮只是本领域技术的等效替换手段而已;

第三,空心杆或实心杆,对机器本身的组成没有任何影响;

第四,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书中并未对刀片的形状作特殊要求,也没有对刀片的固定方式作出要求。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已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应属侵权产品。

被告则认为,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书中载明为竖直轴,明确排除了横轴这种结构形式,加上被告陈述的前述几项不同点,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等同,不属侵权产品。

另,关于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电机运转模式,原告提出,涉案专利中电机带动的是主动齿轮,然后主动齿轮带动从动齿轮,电机传动是相向旋转的;

被告则表示,被控侵权产品系通过电机带链轮的方式运转,电机首先带动的是最下面的齿轮,然后带动链条,再通过链条带动其他齿轮。

原告认可被告陈述的上述电机运转模式。

四、其他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原告为证明其诉请的50万元赔偿数额有合理依据,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平增链条经营部出具的一份证明材料、重庆双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送货清单6份、法律服务合同及法律服务费增值税普通发票。

其中,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平增链条经营部出具的证明材料载明,祥佳机械加工厂工作人员马世勇多次从经营部购买机器配件,2013年8月3日至2017年3月24日期间累计购买金额为1.84506万元;

法律服务费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原告支付法律服务费10万元。

庭审中,原告进一步表示,根据被告的购买记录,可以推算出被告组装的杀鱼机数量大概有二十五台,单价在1.5万元至2万元左右,单个机器的利润最高为1.5万元,加上律师费10万元,即是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50万元。

被告则称,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最高售价为1.38万元,成本大概0.5万左右。

另,祥佳机械厂成立于2004年7月8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刘中秀,经营范围包括普通机械加工、销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2015)渝璧证字第4538号公证书、《购销合同》、祥佳机械使用说明书及售后服务承诺书、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璧泉派出所接收证据清单、询问笔录、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平增链条经营部证明材料、重庆双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送货清单、法律服务合同、法律服务费增值税普通发票、工商查询信息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龙泽良作为涉案专利号为ZL20141003××××.0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龙川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被许可使用人,有权就他人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被告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3.责任承担问题。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已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应属侵权产品。

被告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属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作用在于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一经公示就使公众产生信赖。

公众可以从专利权利要求书公开的内容中得到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知道实施什么样的行为会侵犯他人的专利权。

即专利权利要求书划清了专利权人的私权与公有领域的边界。

如果允许权利人随意解释,就可能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所以要在合理保护专利权人利益的同时,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以适应专利法促进科技进步与创新的立法本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中,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理由如下: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明确载明“左竖直轴和右竖直轴的上下端均分别通过轴承支撑在机架上,其中一根竖直轴可在动力组件的带动下转动,这根竖直轴的上端部同时固套有一个主动齿轮,另外一根竖直轴上固套有一个与该主动齿轮啮合的从动齿轮”,即涉案专利该技术特征限定了齿轮有主从之分,也限定了主动齿轮与从动齿轮之间为啮合状态;

而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中,两根轴上的齿轮没有主从之分,各齿轮之间也没有啮合,各齿轮之间通过链条连接。

可见,被控侵权产品的这一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不同,不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在此情况下,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成为关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仅要考虑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还要考虑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本案中,虽然涉案专利采用电机加主从齿轮啮合传动的方式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电机加链轮传动的方式所实现的功能基本相同,即带动去鱼鳞组件相向转动,但从实现上述功能的手段上来看,二者显属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手段,即涉案专利采用主从齿轮啮合的方式,被控侵权产品则未区分主从齿轮、各齿轮之间也未啮合。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相比,至少有一项对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原告基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这一主张而提出的本案全部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基于此,本案的其他争议焦点已无分析之必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泽良、重庆市龙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龙泽良、重庆市龙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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