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141号原告:任建科,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佰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黄岩顺刚塑料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西城横河村***号旁边。
诉讼代表人:徐顺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攀,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建科与被告台州市黄岩顺刚塑料厂(以下简称顺刚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任建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佰军,被告顺刚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攀,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建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任建科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顺刚厂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等设备;
3、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任建科经济损失2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任建科于2013年4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多层果汁机”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11月6日授权公告,顺刚厂在阿里巴巴公司开办的“1688采购批发”网络平台上销售与上述专利相似的多层果汁机,顺刚厂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上述产品构成侵权,阿里巴巴公司为侵权产品提供销售平台,构成共同侵权。
顺刚厂辩称,任建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顺刚厂不侵权。
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顺刚厂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也不存在专用模具;
2、公证书中涉案店铺链接项下的产品并非被控侵权实物,实物标注的商标并非顺刚厂的商标,且被控侵权实物经任建科拆封过。
阿里巴巴公司辩称,1、阿里巴巴公司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为平台上进行销售的网络卖家提供技术服务,并非是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和涉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
2、阿里巴巴公司在任建科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3、阿里巴巴公司在事前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在事后也已经采取了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请求驳回任建科针对阿里巴巴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任建科提供的(2017)浙慈证民字第1645号公证书、委托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订单详情单、收款收据,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37号公证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2、任建科提供的快递单与订单详情单可以相互印证,顺刚厂虽主张快递单并非其书写,但并未举证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
3、任建科提供的实物邮包有拆封痕迹,结合实物照片,本院认定实物在庭审前已经开封,在任建科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该实物是否是任建科提供的订单详情单项下的产品无法确认,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实物及实物照片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4、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下架记录,未显示其访问的具体商品链接情况,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任建科于2013年4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多层果汁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1月6日,专利号为ZL20133011××××.4,目前专利有效。
该专利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组合状态立体图3,该专利的组件1的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与组件1的主视图相同,组件3的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与组件3的主视图相同,组件4、组件5与组件2相同。
该专利表现为:任建科向浙江省慈溪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7)浙慈证民字第1645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6月19日,申请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1688网上浏览名为“台州市黄岩顺刚塑料厂”的店铺,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点击其中名为“批发亚克力多层饮料机可堆叠自助果汁机果汁分层器饮料桶饮水机”的商品页面,显示产品图片、价格(单价人民币83-90元)、0套成交0、2条评价、加工定制等信息。
2017年6月21日,案外人沈嫦云从顺刚厂以97元(包含运费7元)购得货号为SL-8804的名为“批发亚克力多层饮料机可堆叠自助果汁机果汁分层器饮料桶饮水机”的商品一套。
2017年3月22日,阿里巴巴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准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其中网站名称包括“阿里巴巴”等;
网站域名包括1688.com等。
有效期至2022年3月21日。
2017年3月20日,阿里巴巴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
其中,《阿里巴巴服务条款》就注册、账户安全、服务使用规范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庭审中,任建科主张其证据中的实物及(2017)浙慈证民字第1645号公证书第4、6-10页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主张涉案专利为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
顺刚厂主张实物与涉案专利近似,公证书第4、6-10页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与涉案专利不同,区别在于水龙头不同,且图片中看不出组装关系。
阿里巴巴公司主张比对由法院认定。
另查明,顺刚厂成立于2012年10月12日,经营者徐顺刚,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制造、加工。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33011××××.4的“多层果汁机”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任建科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各构件之间无组装关系或者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全部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设计缺少其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或者与之不相同也不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系由3-5个构件结合构成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并有三张不同的组合状态立体图,故关于任建科的涉案专利为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涉案专利系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应就被诉侵权设计与其涉案专利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任建科主张以其提供的实物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然而该实物未进行公证购买且在庭审前已经开封。
虽任建科提供了案外人沈嫦云购买名为“批发亚克力多层饮料机可堆叠自助果汁机果汁分层器饮料桶饮水机”商品的订单详情,但该订单图片及与该订单所购商品名称一致的“台州市黄岩顺刚塑料厂”店铺相关链接显示的图片均呈现为一体式的果汁机,而任建科提供的实物为可拆分为五个构件的果汁机。
在任建科未提供有效证据印证该实物与订单详情所显示的实物的一致性,顺刚厂也否认该实物与其有关的情况下,其主张以该实物与涉案专利权进行比对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任建科还主张以公证书记载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进行比对。
本案中,任建科提供的公证书第4、6-10页记载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仅对被控侵权产品整体形状进行固定,并未反映是否存在多个构件及每个构件的形状和视觉效果,无法用于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在任建科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的情况下,应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任建科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方案,未提供证据用于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故其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任建科提出的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产品及模具、赔偿经济损失等主张亦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建科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任建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