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73民初1132号原告: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郑汉锐,该公司经理。
原告:林福铨,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师师,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名卓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
法定代表人:骆海法。
原告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林福铨诉被告无锡名卓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林福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水写卷袖”的实用新型专利,并获得授权,2013年10月30日,原告林福铨与原告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专利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准予原告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在���国代理销售其专利产品及维权工作。
被告在天猫商城开设经营的“名卓办公用品专营店”网店上大量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被告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维权合理开支);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控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发生地应该在江苏省无锡市,被告的住所地也在江苏省无锡市,故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苏州市中级人民��院。
经审查,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14〕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且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管辖;
对除广东省深圳市外在广东省内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第一审民事案件,由本院实行跨区域管辖。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通过网络购买方式购买了涉嫌侵权的产品并在广东省��州市收货。
从网络买卖的特点看,网络买卖行为跨越空间地域,从买受人下单购买到出卖人发货再到买受人收货,均为买卖行为的组成部分,故买受人收货地(也是买受人住所地)可认定为涉嫌侵权行为地之一。
因广东省广州市为侵权行为地,且原告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故依照前述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拥有管辖权。
综上分析,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无锡名卓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无锡名卓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无锡名卓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