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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美香五金店、肖美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14民初2592号
案件名称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美香五金店、肖美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狮岭美香五金店,肖美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2592号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北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5W。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鹏伟,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秀清,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美香五金店,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金狮大道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68经营者:肖美香,女,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被告:肖美香,女,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佛山电器照明公司”,下同)诉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美香五金店(简称“美香店”,下同)、肖美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佛山电器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秀清,被告美香店的经营者肖美香均到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电器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823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假冒的“”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

2.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

3.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其他合理费用(含差旅费、调查费等)1000元;

以上金额合共120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58年,是全国电光源行业大型骨干企业。

原告自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产品开发、产品创新,为广大顾客提供高质低廉的照明产品及照明服务,并得到社会各界认可。

在全行业中是唯一一家能与国际著名三大照明公司(美国GE、荷兰PHILIPS、德国OSRAM)产品竞争的国家民族工业企业。

原告1997年入选全国轻工业十强,自1999年起连续六届被上海亚商、中证报评为中国最具发展潜力上市公司50强。

原告是注册号为第982341号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的照明用设备、照明灯、白炽灯、汽车灯、碘钨灯、日光灯、红外线灯、高压水银灯、灯反光镜、电灯灯丝,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4月13日。

原告自1979年10月取得并已经使用“”注册商标。

2010年3月,“”注册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从2010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

2012年2月,“”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月,“”注册商标再次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6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肖美香通过被告美香店销售了非原告生产或非原告授权单位生产的“”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

2016年12月22日,广州市花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对被告肖美香和被告美香店进行行政查处。

当日,被告肖美香承认其通过被告美香店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并向原告道歉以及作出书面的《情况说明》。

原告认为:第一,原告在创立“”注册商标后的三十多年时间里,投放了大量资金,通过本地和外地的电视、广播、报纸、杂志、互联网等媒体及展会展览、室内广告、户外广告等对“”注册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和市场宣传,从而使得“”品牌在普通消费者中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肖美香通过被告美香店销售的管形照明卤钨灯上使用假冒的“”商标与原告在管型照明卤钨灯使用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两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注册商标管形照明卤钨灯的销售量的下降,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第二,假冒的产品很难支撑这么高的瓦数,极易烧毁甚至爆炸引起火灾,对使用者的人身及财产存在严重的安全威胁。

基于上述事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作出裁判。

佛山电器照明公司为证据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如下证据:1.《公证书》(第982341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982341号商标专用权,商标续展至2017年4月13日;2.《公证书》(2010年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013年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的第982341号商标于2010年和2013年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3.《异议复审裁定书》,证明原告享有的第982341号商标于2012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见第2页第2段,第4页第2段);4.第982341号商标管型照明卤钨灯(正品),证明原告的第982341号商标在产品上的具体使用情况;5.被告店铺现场情况及销售的侵权产品图片(4张),证明被告销售假冒第982341号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及第982341号注册商标在假冒产品上的使用情况;6.《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12月22日,广州市花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进行行政查处后,被告出具《情况说明》,承认销售假冒原告第982341号注册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的事实;7.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维权损失的律师费用。

美香店、肖美香共同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营损失。

事实上,除被查处的10几支灯管(照片中有显示),被告未曾进货或销售过此种灯管。

被查处的灯管也未销售过。

而被查处的准备灯管来源是:一位从事同行业的老乡朋友因生意惨淡,转让店铺,将其中的部分剩余货物转让给我们。

而这部分的货物中就包含原告指出的假冒的汾江牌管型照明卤钨灯。

可是,因为我并没有销售过此种产品,也不会区分假冒产品,所以并不知道这是一种假冒的“”牌管型照明卤钨灯。

直到2016年12月份,工商部分和原告对我店铺进行查处告知我们是假冒的汾江牌管型照明卤钨灯,我们才得知。

而当时,工商局工作人员和原告告知我们,因我们的产品数量少且已陈旧,责令我们当即销毁并写下道歉信,并且保证后续不再销售假冒的汾江牌管型照明卤钨灯,就不再追究我们的责任。

被查处的假冒的“”牌管型照明卤钨灯,已在工商局工作人员和原告在场时销毁,而且至今我们也没有再销售过假冒的“”牌管型照明卤钨灯。

原告以我道歉信签下的《情况说明》作为证据并将我们告上法庭,是一种出尔反尔的行为。

我们承认作为一个零售灯饰灯材的店铺,店内有假冒的产品是我们的不对。

但是我们买进货物时并不知道是假冒的产品。

而且我们的目的也不是赚取这部分灯管所带来的利润,更多的是为了帮助朋友一把。

因为我们之前并没有销售过“”牌管型照明卤钨灯。

我们就是一个三四十平方米的小店铺,并没有生产此类管型卤钨灯的能力。

被查处的十几支灯管的价值也不到100元。

综上所述,请法官体恤店铺销售的不易,对假冒产品的不知情,从轻处理。

12000元的罚款对我们来说实在太高,请求轻判以示惩戒。

庭审中,肖美香申请证人罗某出庭作证,罗某陈述肖美香店的产品均从其舅舅处打过来,罗某不清楚其舅舅的名字。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佛山电器照明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982341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使用商品为照明用设备,照明类,白炽灯,汽车灯,碘钨灯,日光灯,红外张灯,电珠、高压水银灯,灯反光镜,电灯灯丝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4月14日对2017年4月13日。

另,佛山电器照明公司提交了国家商标局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05283号《关于第4057804号“汾江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拟证实“”商标为使用在照明灯、白炽灯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再,佛山电器照明公司提交了《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两份(商标注册证第982341号),认定佛山电器照明公司“”注册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从2010年3月24日至2016年1月16日止,认定商品为照明灯、白炽灯。

美香店以“湘军五金店”的名义对外经营。

2016年12月22日,花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对湘军五金店进行查处,发现该店存在销售假冒“”商标的管型照明卤灯。

肖美香及湘军五金店在《情况说明》签名或盖章确认:“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2日,本人(身份证号:,住址:湖南省××乡××)经营的店铺(店铺名称:湘军五金店,店铺地址:金狮大道东26号)销售了并非贵公司生产,也非贵公司授权单位生产的“汾江”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对此本人表示歉意。

”肖美香辩称被查获的管型照明卤灯是老乡朋友将剩余货物转让过来的,被查处的灯管也未销售过,其也不知道是假冒“”管型照明卤灯,现在所有侵权产品已被销售,之后其没有再销售过侵权产品。

庭审中,佛山电器照明公司出示了从湘军五金店查获的有肖美香签名确认的管型照明卤钨灯,该管型照明卤钨灯外包装上使用了“”标识,上述标识与涉案第982341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二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但通过仔细辩认,查获的管型照明卤钨是单条灯丝与钼片连接,而佛山电器照明公司“”管型照明卤钨灯灯丝是螺旋式插入与钼片连接。

另查明:美香店于2009年7月9日注册成立,其使用“湘军五金店”的名义对外经营,经营范围为零售、五金配件,商事类型为个体户,经营者为肖美香。

又查明,佛山电器照明公司聘请律师代为诉讼,为包括本案在内的花都6案花去律师费18000元。

本院认为,佛山电器照明公司系第982341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了并非佛山电器照明公司生产,也非该公司授权单位生产的“”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有肖美香签名及“湘军五金店”盖章的《情况说明》为证,佛山电器照明公司当庭提交的被控侵权管型照明卤钨灯与被告公司生产的产品相比较,上述标识与涉案第982341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二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但被控侵权的管型照明卤钨灯单丝与钼片相连,与佛山电器照明公司的产品螺旋式插入钼片不同,不属于原告的产品,上述事实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肖美香称其未销售过侵权产品,与《情况说明》所记载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的管型照明卤钨灯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相似,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该种使用未经原告的许可,属假冒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美香店销售上述带有“”管型照明卤钨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侵害佛山电器照明公司第9823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美香店的经营者肖美香长期从事通信设备的销售,应该对是否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有一定的辨识能力,但其未发现涉案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故佛山电器照明公司要求美香店赔偿因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予支持。

被告方申请证人罗某出庭作证,拟证实其销售标有“”注册商标商品由罗某的舅舅转让过来,其不清楚涉案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肖美香经营的店铺中查获作为“货物”的侵权产品,肖美香应对侵权产品的来源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肖美香所称侵权产品的来源并未获得工商部门的查证;

其次,庭审中,肖美香申请罗某出庭作证,但罗某与肖美香为老乡关系,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罗某不清楚其舅舅叫什么名字,也与常理不符,罗某的证言存疑。

综上,本院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及上述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被告方提供律师费发票,证实每案(包括本案)律师费3000元,但对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没有提供证据。

鉴于佛山电器照明公司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权的权利状况,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方式、规模及佛山电器照明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系,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经济损失、律师费及其他合理开支费用)为4800元。

佛山电器照明公司要求超过上述酌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以个人财产承担。

美香店商事主体类型为个体户,经营者为肖美香,故佛山电器照明公司要求肖美香对美香店本案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方称涉案产品已在查处当天被销毁,佛山电器照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美香店及肖美香有持续的侵权行为,故佛山电器照明公司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假冒的“”商标管型照明卤钨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美香五金店、肖美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及其他合理开支费用)共计4800元;

二、驳回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0元,由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美香五金店、肖美香共同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杰颖人民陪审员  黄玉芬人民陪审员  邓燕梅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菁华林诗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害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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