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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滑县小铺一帆烟酒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05知民初198号
案件名称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滑县小铺一帆烟酒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滑县小铺一帆烟酒副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5知民初198号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北街169号。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琛,北京高文(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彬彬,北京高文(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小铺一帆烟酒副食店,经营场所:河南省滑县解放路与新鑫路交叉口向南约200米路东。

经营者:王一帆,男,199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民,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光实业公司)与被告滑县小铺一帆烟酒副食店(以下简称一帆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光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琛、江彬彬,被告一帆副食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光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含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创建于1984年,最初名为肥西县三河塑料配件厂,1993年更名为合肥市三河富光塑胶有限公司,2007年更名为原告。

2007年5月21日,安徽省富光塑胶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4183069号“富光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日用搪瓷塑料器皿等。

2009年11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5859634号“富光FUGUANG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

2018年10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27368661号“富光”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富光”商标在2000年和2004年被认定为安徽省著名商标。

富光饮水杯在2003年和2006年被认定为安徽省名牌产品。

2008年3月5日,“富光”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目前市场上出现的假冒伪劣或相仿产品,严重影响了原告企业形象。

经调查,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并非是原告生产,其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一帆副食店辩称:1、被告销售“富光龙”牌水杯系合法销售,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巨鹿县奥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鹿奥成公司)业务员到被告处推销其“富光龙”水杯,并出示了“富光龙”注册商标证书,被告因其为合法商品,就从该公司购买“富光龙”进行试销售,因该水杯在其店销售并不理想,至今销售不超过五个,原告起诉后,被告立即将该水杯下架,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在提供“富光龙”注册商标证书并支付相应对价的情况下,销售该水杯,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若认为商品构成侵权,应当起诉涉案水杯底部标签所指向的生产厂家。

原告在明知涉案水杯是巨鹿奥成公司生产的,不向生产厂家主张侵权责任,却向善意销售者主张责任,其行为完全是披着合法的外衣攫取金钱利益。

终端销售者作为弱势群体,不具有辨别商标权的专业知识,销售者只需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即可。

巨鹿奥成公司销售水杯时,向被告出示了商标证书、营业执照、美术作品登记证书,被告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3、该商品进货的数量很少,销售也是有限的,被告有2019年3月份厂家进货清单及厂家提供的合法证件,销售者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厂家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并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富光实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安徽省肥西县公证处出具的(2017)皖西公证字第2588号公证书、(2019)皖西公证字第938号公证书、(2020)皖西公证字第120号公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8]第92号批复、编号201602077、201702001安徽名牌产品证书,用于证明,(1)原告为第4183069号、第5859634号及第27368661号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2)原告涉案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经原告多年经营和维护,“富光”品牌享有较高的价值及社会知名度。

2、河南省原阳县公证处出具的(2021)豫新原证内民字第170号《公证书》一份及公证书封存的侵权产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9]第0000035469号“关于第19472136号‘富光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案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公证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损失。

被告一帆副食店对原告富光实业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的公证书无异议,对保全证据公证书有异议,认为应由被告所在地的公证机构进行公证。

被告一帆副食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19472136号“富光龙”商标注册证、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20-F-00959546“富光龙”美术作品登记证书。

2、巨鹿奥成公司出具的主要内容为“滑县一帆超市(经营者王一帆)内销售的带有‘富光龙’字样的水杯是我公司的产品,系我公司委派公司员工张迎书供货”的《证明》、巨鹿奥成公司的营业执照、手机拍摄的上家供货商出具的供货清单,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其销售的水杯是巨鹿奥成公司生产的“富光龙”水杯,并不构成侵权。

原告富光实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一帆副食店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富光龙”注册商标已于2019年2月20日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无效的情形显示,“富光龙”与原告的“富光”商标构成近似。

对被告提供的巨鹿奥成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被告提交时,该《证明》为空白证据,横线上的内容为被告当庭自己填写,且该证明无出具时间,无法定代表人、经办人员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该证据明显为被告与案外厂家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

手机里的供货清单未显示任何供货方的签字或盖章,也未显示店铺信息,时间也未显示年份,底部显示为鹤壁市浚县,但被告所称的供货商公司位于河北省,信息明显不一致,同时该证据无原件,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21日,安徽省富光塑胶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183069号“富光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包括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含盆、碗、盘、壶、杯)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止,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5月20日。

2008年8月5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富光实业公司。

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8]第92号《关于认定“富光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该批复载明,认定安徽省富光塑胶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1类饮水杯、饮水壶商品上的第4183069号“富光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9年11月21日,原告富光实业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859634号“富光FUGUANG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包括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含盆、碗、盘、壶、杯)、磁疗杯、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饮水玻璃杯、旅行饮水瓶、饮用器皿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止,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1月20日。

2018年10月21日,原告富光实业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了第27368661号“富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包括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含盆、碗、盘、壶、杯)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10月21日至2028年10月20日止。

被告一帆副食店于2020年5月8日注册成立,经营者王一帆,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生活用品等。

原告富光实业公司授权新乡市众意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意公司)对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取证。

2021年2月25日,申请人众意公司对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过程及取得的产品向河南省原阳县公证处(以下简称原阳县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

2021年2月28日,公证员牛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夏荣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贺**杰来到位于安阳市滑县解放路与新鑫路交叉口向南约200米路东的一帆烟酒副食便利店,由贺**杰在该店通过支付宝支付购得“水杯”一个(支付宝支付凭证显示购买时间为8时57分),花费8元。

购买结束后,贺**杰对该商铺门头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商品交由公证员保管。

2021年3月11日,在该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富光实业公司的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人员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结束后,该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勘验过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包装及粘贴封条进行封存,并将该封存后的商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2021年3月17日,原阳县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过程作出(2021)豫新原证内民字第170号公证书。

富光实业公司支出公证费1,000元。

对富光实业公司提供的由原阳县公证处封存的实物在确认封条完整后当庭进行了拆封,内有800ML透明水杯一个,瓶身印有红色“富光龙”标识,瓶盖印有富光龙及拼音字样,合格证上未标注生产日期,检验结果、检验员。

另查明,2017年5月7日,注册人张迎书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9472136号“富光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包括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含盆、碗、盘、壶、杯)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5月7日至2027年5月6日止。

2018年6月1日,申请人富光实业公司对被申请人张迎书第19472136号“富光龙”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9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035469号《关于第19472136号“富光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争议商标“富光龙”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申请人第1308110号“富光及图”商标、第5859634号“富光FUGUANG及图”商标中的汉字“富光”,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识。

争议商标“富光龙”核定使用的杯等商品与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饮水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富光及图”商标在饮水杯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裁定争议商标“富光龙”予以无效宣告。

上述事实有注册商标证、公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8]第92号批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9]第0000035469号裁定书以及公证封存的实物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富光实业公司系第4183069号“富光及图”、第5859634号“富光FUGUANG及图”、第27368661号“富光”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且该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故富光实业公司在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关于被告一帆副食店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责任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前述(2021)豫新原证内民字第170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一帆副食店销售。

被告一帆副食店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前述公证书的相反证据,原阳县公证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该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帆副食店辩称应由其所在地的公证机构进行公证进而主张该公证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控侵权商品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类别,均为饮水杯,富光实业公司的“富光及图”注册商标系驰名商标,在饮水杯等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所使用的标识“富光龙”与富光实业公司第27368661号“富光”、第4183069号“富光及图”、第5859634号“富光FUGUANG及图”中的“富光”进行比对,该标识仅多了一个“龙”字,其余部分在字体、读音等整体结构上极为近似,容易引起普通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为系富光实业公司生产或与富光实业公司具有一定的联系,而该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富光实业公司生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近似的商标;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帆副食店未经富光实业公司的许可销售该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富光实业公司对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富光实业公司要求判令被告一帆副食店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注册人张迎书所注册的第19472136号“富光龙”商标,已于2019年2月20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一帆副食店并未提供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无效的裁定被撤销的相关证据;

其次,一帆副食店提供的供货清单未显示供货方的签章,巨鹿奥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横线上的收货方“滑县一帆超市(经营者王一帆)”为被告提交时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场填写,一帆副食店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一帆副食店辩称其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的来源,主张其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富光实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一帆副食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案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知名度、一帆副食店的经营时间及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富光实业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一帆副食店赔偿原告富光实业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500元。

对原告富光实业公司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滑县小铺一帆烟酒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4183069号“富光及图”、第5859634号“富光FUGUANG及图”、第27368661号“富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滑县小铺一帆烟酒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5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0元,被告滑县小铺一帆烟酒副食店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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