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4民初7479号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英文名:CHARLES&KEITHINTERNATIONALPTE.LTD.),住所地新加坡邮区534101华杰集团总部大成连路**#08-00。
代表人:FongSheeBeng。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佳,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凤妹,女,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县,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公司)与被告罗凤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佳、被告罗凤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一、华杰公司的注册商标情况1.第3216114号“”商标,核准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商品上,注册有效期2013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7日。
2.上述商标知名度的证据:部分零售门店外观展示情况、微博及杂志广告宣传、在中国地区的188家零售门店列表;
2019年11月12日,“天猫发言人”在微博发布“天猫双11箱包品牌榜”,“CHARLES&KEITH”品牌排第二。
二、罗凤妹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情况2020年11月30日,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罗凤妹涉嫌商标侵权进行立案调查。
该案查明:2020年11月30日,执法人员发现罗凤妹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一栋楼的二层、三层、四层生产加工标有“CHARLES&KEITH”商标标识的手提包;
执法现场共清点出摆放标有“CHARLES&KEITH”的规格为(36×13×17cm)手提包成品105个、规格为(26×9×30cm)145个、规格为(28×10×15cm)80个、规格为(20×7×12cm)170个、规格为(17×4×15cm)25个,半成品702个;
罗凤妹从2020年9月30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未领取营业执照,在上述场所从事手提袋经营活动。
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罗凤妹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处罚如下:1.没收并销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CHARLES&KEITH”手提包规格为(36×13×17cm)105个、规格为(26×9×30cm)145个、规格为(28×10×15cm)80个、规格为(20×7×12cm)170个、规格为(17×4×15cm)25个,半成品702个;
2.罚款50000元。
华杰公司提交行政查处现场的照片显示,上述商品正面、外包装袋、拉链头、内侧洗水标等位置使用了“CHARLES&KEITH”字样。
罗凤妹对上述照片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被诉侵权标识与第3216114号商标相同。
三、有关赔偿的事实1.华杰公司主张依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罗凤妹的经营规模、销售数量、经营时间、维权开支等因素由法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2.华杰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元、调查费8000元,但未就此提交证据。
四、原告华杰公司的诉讼请求:1.罗凤妹立即停止生产侵害华杰公司第32161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罗凤妹赔偿华杰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3.罗凤妹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五、被告罗凤妹辩称:1.行政查处之后,我方已经停止生产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
2.华杰公司诉请赔偿金额过高,我方认为20000元比较合理。
我方是帮别人加工缝制被诉侵权商品,带有被诉侵权标识的原材料由委托方提供。
我方在2020年9月30日与房东签订租房合同,装修厂房后,于2020年10月底才正式经营。
一开始,我方并没有生产被诉侵权商品,在朋友的介绍下才做涉案品牌的加工单。
我方生产的商品还没交货就被行政机关查处了,没有获利。
综上,请求驳回华杰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华杰公司享有第32161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查明罗凤妹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罗凤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诉侵权商品正面、外包装袋、拉链头、内侧洗水标等位置使用了“CHARLES&KEITH”字样,均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而且被诉标识与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商标构成相同,故本院认定罗凤妹未经许可,生产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华杰公司第32161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因《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责令罗凤妹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而华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罗凤妹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仍在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故对华杰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不再予以调处。
罗凤妹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鉴于华杰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罗凤妹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罗凤妹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主观恶意程度以及华杰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
华杰公司超出该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凤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被告罗凤妹负担920元。
原告已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经其同意,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罗凤妹在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时径付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罗凤妹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