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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郭鑫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05知民初80号
案件名称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郭鑫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郭鑫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5知民初80号原告: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西路6号院1号楼17层1702室。

法定代表人:陈敬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权,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亚亚,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郭鑫,男,汉族,1991年1月27日生,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朋,河南国银(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冠军,河南国银(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亲科技公司)与被告张郭鑫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亲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亚亚,被告张郭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亲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821145号、第15032110号、第133314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侵犯原告“爱亲”字号、擅自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相同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商业活动中,包括但不限于在店铺店招、店内装饰、购物小票、企业名称等处,使用与“爱亲”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标识;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上述侵权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包括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餐宿费等)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5月26日,主要经营母婴生活馆、B2C网上商城、母婴精品生活馆三种业态。

自2011年起,原告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工商管理辅助等服务项目上申请的第8821145号、第15032110号、第13331481号等注册商标陆续核准注册。

原告于2015年正式通过了商务部“特许经营资格备案”,以先进的商业模式和科学化、规范化的企业管理,“爱亲”母婴连锁已成为中国母婴行业实力品牌,“爱亲”系列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作为原告的加盟商,在加盟期限届满后,在明知“爱亲”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应当对上述商标予以避让,但其在经营过程中多处使用包含“爱亲”注册商标的标识,极易误导公众,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不仅如此,“爱亲”还是原告的字号,经过多年的推广使用,已经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依法可作为企业名称受到保护。

被告与原告之间已经不存在加盟关系,却大量突出使用“爱亲母婴生活馆”标识,完整包含了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爱亲”字号;

同时,被告以原告统一风格装修的“爱亲”母婴用品门店对外营业,擅自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相同的标识。

上述行为容易引人误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投资、管理或合作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予以制止。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郭鑫辩称,其与原告爱亲科技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到期日为2020年2月20日,因到期时新冠疫情比较严重,未能及时注销店铺的营业执照,但这段时间其并没有进行经营,疫情过后,其便及时注销了营业执照,并转让了店铺,其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驳回原告爱亲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爱亲科技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商标权属证据):第8821145号、第15032110号、第13331481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变更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状态;

第二组证据(商标和字号知名度证据):荣誉证书、著名影星马伊琍、海清代言“爱亲”品牌、爱亲母婴冠名女性励志成长节目《靓妈攻略》、原告企业变更证明材料,拟证明“爱亲”系列商标和字号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原告的企业名称由北京华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爱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后又变更为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组证据(侵权证据):《公证书》、张郭鑫个体商户信息,拟证明被告使用“爱亲”注册商标、同一装饰装修风格及宣传资料等,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四组证据(赔偿证据):《特许经营合同》、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部分费用,拟证明原告的加盟品牌权益金为169800元,且每年为加盟店供货获得大量收益,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张郭鑫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在《特许经营合同》到期后不久已将店铺转让,其不存在侵权行为;

2、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出具这些证书的是质量检测协会、食品安全协会、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等,不具有公信力;

3、对第三组证据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公证书内申请事项与公证事项不一致,该公证书因程序不合法而无效;

对个体工商户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其在合同到期后及时注销了自己的营业执照,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4、对第四组证据特许经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5月19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将其中的品牌权益金变更为99800元;

直接支出审批单、银行凭证系原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直接审批单及银行凭证中的说明部分写着安阳侵权门店证据保全公证费用2000元(安阳李典店和安阳郭书鑫店)和公证处人员外出费用500元,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

孟祥龙出差费用报销申请显示费用过高,部分与涉案证据保全无关;

对客运发票不予认可,发票显示林州到安阳,其经营的店铺在市区内,出租车发票远远超过安阳当地的消费水平,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被告张郭鑫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特许经营合同》的补充协议,拟证明2017年5月19日品牌权益金已变更为99800元;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其开设的安阳市北关区爱亲母婴生活馆水木清华店已于2020年3月19日注销;

3、现在该门市经营店铺的营业执照,拟证明2020年9月21日注册的店铺名称是安阳市北关区艾特爸比母婴用品店;

4、报名费、房租费、核酸检测报告微信照片,拟证明2020年11月13日至2021年2月12日其在北京参加星星雨补习班,不在安阳;

5、工作证明、转账记录、工资卡,拟证明其在卓思启培训学校工作。

原告爱亲科技公司质证意见:1、对证据1《特许经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2、对证据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应在加盟合同到期后及时拆除与“爱亲”相关的门头及其他装潢,此外,被告曾经经营的经营场所与原告公证取证的地址一致,恰好能证明被告系原告所取证的店铺经营者;

3、对证据3营业执照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所提交的艾特爸比母婴用品店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场所为安阳市北关区水木清华三期S3-2,而被告的经营场所为安阳市北关区水木清华二期S3-02;

4、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公证取证时间为2020年6月29日,而被告出行时间是2020年11月13日至2021年2月12日,不能证明在原告公证时及公证之前未再经营案涉店铺。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爱亲科技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26日,成立时的名称为北京华恩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日名称变更为北京华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名称变更为北京爱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名称变更为现名称爱亲科技公司。

经营范围:技术开发、转让;

经济信息咨询;

电脑动画设计;

家庭劳务服务;

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体育运动项目经营(不含高危险性运动项目);

销售针纺织品、鞋帽、文化用品、服装、日用品、玩具、五金交电、工艺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医疗器械(仅限一类);

摄影扩印服务;

企业管理咨询;

承办展览展示;

销售食品。

被告张郭鑫经营的安阳市北关区爱亲母婴生活馆水木清华店成立于2017年3月27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所属行业为零售业,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母婴用品零售。

2020年3月19日,安阳市北关区爱亲母婴生活馆水木清华店办理了注销登记。

(二)原告爱亲科技公司涉案商标的注册情况如下:第8821145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北京华恩投资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2月7日至2021年12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工商管理辅助;

进出口代理;

替他人推销;

人事管理咨询;

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

文秘;

会计;

自动售货机出租。

2017年5月27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北京爱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2月11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15032110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北京华恩投资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8月14日至2026年8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4—45类,主要包括: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广告代理;

广告策划;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市场营销;

职业介绍所;

复印机出租;

绘制账单、账目报表;

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

2017年5月27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北京爱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2月11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13331481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北京华恩投资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月28日至2025年1月27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工商管理辅助;

进出口代理;

替他人推销;

广告宣传本的出版;

商业企业迁移;

电视商业广告;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2017年5月27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北京爱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2月11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三)2017年2月21日,北京爱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张郭鑫作为乙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内容如下:本合同期限自2017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

第五条:甲方授权乙方在河南省安阳市(店面地址以实际经营店址为准)开设加盟店的经营权,乙方签约建筑面积为230平方米;

第六条第二款: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时向甲方支付品牌权益金169800元;

第六条第三款:品牌管理维护费3000元/年,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用于维持乙方使用甲方品牌资格的费用,甲方免除乙方第一年品牌管理维护费,乙方须于2018年2月20日前缴纳第二年品牌管理维护费3000元给甲方,于2019年2月20日前缴纳第三年品牌管理维护费3000元给甲方。

如乙方未按时缴纳品牌管理维护费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除承担违约责任外,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第6款:乙方发生以下各项中的任何一项行为,为乙方严重违反本合同的行为:(8)乙方的店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五个月月平均进货量低于人民币15000元。

第二十一条第三.1款规定:合同期满或解除合同时,乙方须在七日内完成支付所有所欠甲方和甲方指定为乙方提供服务的第三方款项,将加盟店面招牌等有甲方商号、商标及/或标识的物件清理完毕。

2017年5月19日,北京爱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张郭鑫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内容:1、因乙方实际选址建筑面积为70平方米,该面积应交纳品牌权益金为99800元;

2、将品牌管理维护费调整为2000元/年。

(四)2020年6月29日,原告爱亲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祥龙来到河南省安阳市飞龙公证处,申请对位于北关区永安街西头路北天域国际13号楼1号爱亲母婴生活馆的广告商标牌现状进行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公证员王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及孟祥龙于2020年6月29日来到水木清华二期S3-02号爱亲母婴生活馆,对其广告商标牌的现状进行了拍照,取得现场照片3张,河南省安阳市飞龙公证处于2020年7月1日出具了(2020)豫安龙证内民字第1284号公证书,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系现场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照片中的门头显示“aiqin爱亲母婴生活馆”字样,其中“aiqin爱亲”字体较大,并显示“服务热线400-139-8866”字样。

本院认为,原告爱亲科技公司系第8821145号、第15032110号、第13331481号商标的注册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内,原告爱亲科技公司在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张郭鑫是否侵犯原告爱亲科技公司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本案中,被告张郭鑫提供的服务与原告爱亲科技公司提供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上基本一致。

被告张郭鑫与原告爱亲科技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约或达成新的协议,张郭鑫明知未再得到商标权利人爱亲科技公司授权,而继续在其店外招牌上使用涉案商标、标识等,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其与涉案注册商标仍存在特定联系,其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张郭鑫关于其不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张郭鑫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原告爱亲科技公司所提交的在全国开立多家“爱亲”加盟店、特许经营合同、广告宣传推广活动、奖项证书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爱亲科技公司及涉案商标经过原告的宣传、推广,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

被告张郭鑫在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到期后,未经原告爱亲科技公司许可,继续在门头店招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标识、字号等,属于上述规定中“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因此,被告张郭鑫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因被告张郭鑫经营的安阳市北关区爱亲母婴生活馆水木清华店已于2020年3月19日办理了注销登记,经营主体已不复存在,且被告张郭鑫也举证证明其已改行未再从事该类经营项目,侵权行为已不再持续,对原告诉请被告张郭鑫停止侵权的主张,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被告张郭鑫与原告爱亲科技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已于2020年2月20日届满,在合同期限届满后至2020年3月19日门店注销前,其继续以原告加盟店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在店铺注销后直至原告2020年6月29日取证时,也未拆除门头上悬挂的店招牌,对原告爱亲科技公司造成了损害。

由于原告爱亲科技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张郭鑫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计算,鉴于被告的经营规模较小,店铺建筑面积仅70平方米,侵权时间较短,在特许经营合同到期1个月后即注销了店铺,而公证书所附照片仅显示店铺门头店招未拆除,未显示店内的经营情况,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并参考类似案件的判决情况,确定被告张郭鑫赔偿原告爱亲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3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郭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爱亲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3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爱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北京爱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75元,由被告张郭鑫负担125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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