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初30号原告:姜国喜,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芝,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美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小淀村工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谢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国喜与被告天津市美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姜国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芝,被告美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国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53039××××.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电动车塑件,并销毁生产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20万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专利号为ZL20153039××××.0,专利名称为电动车全车塑件总成(红牛2代)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红牛2代产品由于设计风格独特,外观新颖,投入市场后深受欢迎,广受电动车整车厂及消费者的喜爱,取得了巨大的经济效益,成为内业翘楚。
由于红牛2代产品蕴含着巨大商业利益,引来许多模仿者。
被告明知原告拥有专利权,仍擅自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权相同或近似的产品,主观恶意较深,且获利丰厚,已构成专利侵权行为。
尤其恶劣的是,被告为侵占原告的市场份额,采取与原告专利产品价格极其悬殊的方式进行低价倾销,导致原告产品销售量急剧下降。
被告美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一,涉案专利与专利号为ZL20153035××××.4,专利名称为电动车全车塑件总成(红牛)的专利样式完全相同,被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已经对涉案专利申请宣告无效。
第二,原告未提交专利登记簿副本或者持续缴费的发票,不能证明该专利现在属于有效专利。
第三,被诉侵权产品不是被告生产。
第四,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多处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原告专利整体不近似。
第五,被诉侵权产品系电动车配件,价值仅2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姜国喜系专利号为ZL20153039××××.0“电动车全车塑件总成(红牛2代)”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人及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10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月20日。
姜国喜提交的完成日期为2016年5月10日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11月7日,姜国喜缴纳了年费90元。
该外观设计产品为电动车配件,设计要点为该产品的形状,最能表现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图片为立体图。
该外观设计产品由前护板、脚踏板、后脚踏板、侧护板、后座和车架组成;
其前护板呈钝角形状,在前护板上半部分后侧处有一个储物盒;
前脚踏板呈长方形形状,在脚踏板外侧的后下方有一个平行四边形,在平行四边形中间有一个圆形;
后脚踏板位于侧护板的下方;
侧护板整体呈鸟嘴状,侧护板上方是后座;
后座长度超过侧护板。
被告美耐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25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动车技术开发、咨询、服务、转让;
电动车配件开发;
机械设备设计、制造、组装、销售;
电动车制造、销售等。
2016年9月22日,姜国喜同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共同来到山东省聊城市香江大市场广州路86号“福临鸟电动车”店。
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姜国喜以1400元的价格购买“美耐”电动车一辆,取得了加盖“聊城市东昌府区幸福人家车业批发部”印章的收据一份。
公证人员对购买的产品拍照封存并出具公证书。
本院当庭将公证处封存的电动车拆封。
该电动车包装箱上注明的生产厂商名称为“天津市美耐科技有限公司”。
包装箱内有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各一份,标注的生产厂商均为“天津市美耐科技有限公司”。
在电动车车身的前护板储物盒、侧护板、后座座背等位置标注有明显的“美耐”字样。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除脚踏板上的条纹与涉案专利不同外,其余无明显区别。
另查,2017年2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案外人天津超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申请。
2017年6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27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姜国喜提供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评价报告、公证书、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涉案专利是否为有效专利;
二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美耐公司制造、销售;
三是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姜国喜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是美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赔偿数额。
关于涉案专利是否为有效专利的问题,本院认为,姜国喜2015年10月13日申请的专利号为ZL20153039××××.0“电动车全车塑件总成(红牛2代)”外观设计专利,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
完成日期为2016年5月10日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显示该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姜国喜于2016年11月7日缴纳了当年的年费;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亦作出了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综上,在本案中,应当认定姜国喜的专利号为ZL20153039××××.0“电动车全车塑件总成(红牛2代)”外观设计专利为有效专利,姜国喜作为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美耐公司制造、销售的问题,本院认为,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电动车为姜国喜通过合法渠道购买,且购买过程经过公证;
该电动车的包装、合格证和说明书均标注了美耐公司的相关标志;
前护板储物盒、侧护板、后座座背等位置标注有明显的“美耐”字样;
美耐公司当庭亦未否认其生产过安装相同外观设计的电动车。
综上,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美耐公司安装在电动车上并对外销售。
但,姜国喜未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系美耐公司制造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姜国喜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为原则,对授权外观设计和被诉侵权设计的全部可视设计特征进行综合判断,进而确认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是电动车的配件,属于同类产品。
经当庭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观察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和被诉侵权设计的全部可视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除脚踏板上的条文等非显著位置存在细微差异外,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差异,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姜国喜的外观设计专利相似,落入了姜国喜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美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姜国喜要求美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美耐公司停止销售安装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电动车。
关于姜国喜要求美耐公司销毁生产模具的问题,因姜国喜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美耐公司制造,姜国喜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中,除公证时的购物支出外,原告未提供遭受损失和合理开支的其他证据,本院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姜国喜的损失数额及合理支出为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天津市美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姜国喜专利号为ZL201530393823.0的专利权的行为。
二、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美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姜国喜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三、驳回原告姜国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姜国喜负担1300元,被告天津市美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廼莉代理审判员 史会明人民陪审员 万志坚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德跃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