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刑更1948号罪犯李泉云,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昆山市人,现在浙江���南湖监狱服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嘉平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泉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40000元。
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4月2日交付执行。
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7年9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泉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泉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6月获得三个表扬。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泉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履行部分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泉云准予减刑七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