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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晋0923刑初78号
案件名称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代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3刑初7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3日被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山西省代县人民检察院以代检刑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娟、高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没有任何销售权限的情况下,与杨小龙达成了以每台12**元的价格向其出售200余台“四季沐歌”牌太阳能热水器,先后得款共计246000元,后刘某某通过网络搜索到一位姓张的泰安人,以1150元每台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进180台该型号的“四季沐歌”牌太阳能热水器,先后分两次向杨小龙交付180台该太阳能热水器。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亦不持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所证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刘某某销售明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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