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初479号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娇,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迎泽区二牛通讯器材经销部,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旧城街15号盛世百家二楼C38-C39号铺面。
经营者:张韶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少华,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续香,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原市迎泽区二牛通讯器材经销部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娇、被告太原市迎泽区二牛通讯器材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少华、侯续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发生的维权费用1万元,以上合计4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全球知名企业,OPPO商标于201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是第4571222号OPPO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内大量销售假冒原告OPPO商标的手机配件,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2016年12月6日,在原告的举报协助下,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被告经营场所进行了工商查处,对被告当场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书,并已作出行政处罚。
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得到充分保护,诉讼请求应得到全面的支持。
被告太原市迎泽区二牛通讯器材经销部辩称,1、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没有事实依据。
2017年2月23日,被告被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迎泽分局并工商泽标罚字(2017)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后,剩余的OPPO耳机15个已经被没收,不存在继续销售的事实。
2、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迎泽分局并工商泽标罚字(2017)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事实为被告购进OPPO标识的耳机40个,进价10元,售价每个20元,截止被查处,售出25个,违法经营额800元。
因此,本案被告获利仅为250元。
3、原告诉请3万元经济损失不认可,承担为制止被告侵权而发生的维权费用1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按照商标法36条规定,侵权人获得的利益250元,原告主张3万元与法律规定不符,1万元律师费发票是复印件,且主张费用过高。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明,原告OPPO商标驰名商标认定文件,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迎泽分局作出的并工商泽标实强字(2016)第16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为国家机关出具,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被扣查侵权产品、经营场所的照片5张,扣押财产清单,OPPO手机相关配件销售价格(天猫商城打印的相关价格明细),(2017)粤0306刑初458号判决书,原告OPPO手机品牌知名度及市场占有率相关新闻报道等证据。
被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书面证明均为打印件,照片、扣押财产清单未有工商局说明等其他证据辅证,不能与本案一一对应,在原告不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增值税发票10000元,原告主张在山西地区有4个案件,因此10000元费用用于4个案件,本案主张2500元,被告对其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因该发票显示的数额涉及多起案件,故对其涉及本案的数额将酌情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是第4571222号OPPO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在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范围内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太原市迎泽区二牛通讯器材经销部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经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迎泽分局并工商泽标罚字(2017)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事实所证实,故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扣押财产清单等证据,被告不认可。
被告认为应根据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迎泽分局并工商泽标罚字(2017)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被告购进OPPO标识的耳机40个,进价10元,售价每个20元,截止被查处,售出25个,违法经营额800元,获利250元,对此原告也不认可。
因此,在现有证据下,无法认定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也未提供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价格,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标使用情况,被告的过错、经营范围和市场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由被告太原市迎泽区二牛通讯器材经销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迎泽区二牛通讯器材经销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享有的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太原市迎泽区二牛通讯器材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太原市迎泽区二牛通讯器材经销部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