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761号原告:叶祖威,男,汉族,1985年7月11日出生,住广西合浦县。
原告:东莞市微石塑胶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叶祖威,该公司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东,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飞,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克河,男,196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龙,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锦,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祖威、东莞市微石塑胶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微石公司)诉被告季克河、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下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飞,被告季克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龙,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锦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祖威、微石公司向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含维权成本);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叶祖威是名称为“拼装工艺品(蝙蝠超声波鼓)”、专利号为ZL20163001××××.8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原告叶祖威与原告微石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给原告微石公司使用。
原告叶祖威、微石公司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叶祖威、微石公司的销售业绩带来冲击,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季克河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季克河辩称:1.其销售的商品和涉案专利明显不同,不存在侵权事实;
2.其销售的商品均是通过阿里巴巴网站从天津德易尔利工贸有限公司合法购进,有合法来源,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侵权产品,因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销售记录均可以通过其网店后台查询,且该后台数据无法修改,其将在举证阶段出示相关销售数据;
4.其是苏北农村的农民,网店的经营规模小、销量少、经营时间短,且网店早已在半年前停止经营。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第一、其只是提供商品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被诉侵权产品信息的发布者和涉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商铺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中的所有事宜均有卖家完成,其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经工信部审核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亦载明,被告淘宝公司的经营业务种类也仅是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第二、其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淘宝是目前我国最大的网上购物平台。
此外,淘宝存在海量的经营者与商品、服务信息,且这些经营者及相关信息处于实时变化状态,其没有能力对每个经营者的营业活动及上架商品是否侵害他人专利权进行事前审查;
第三、其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因此,即使本案平台卖家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被告淘宝公司亦未故意为平台卖家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不构成帮助(共同)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祖威是名称为“拼装工艺品(蝙蝠超声波鼓)”、专利号为ZL20163001××××.8(以下称本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本案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6月1日,专利权现处于有效状态,授权公告图详见附件一。
本案专利的简要说明载明,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用于拼装工艺品,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和图案,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是产品的形状和图案。
专利最新缴费时间为2016年12月15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6年9月8日出具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显示,原告叶祖威将本案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给原告微石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2016年5月15日至2021年5月14日,许可使用费为10万元。
2016年6月24日,原告叶祖威的委托代理人黎凌锋向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在该公证处,由公证人员根据代理人的要求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先打开软件“屏幕录像专家V2015Build0318”,开启屏幕录像,接着打开IE浏览器,输入网址××,进入网页后在“店铺”搜索框内输入“三弟模型”,进入店铺主页后在页面搜索框内输入“全国3D金属模型蝙蝠翼”,在搜索结果页面点击“全国3D金属模型蝙蝠翼DIY纳米拼装立体拼图蝙蝠车生日礼物送男友”,进入后浏览该页面,页面显示有该产品主视图的产品图片展示。
该店铺掌柜名称为“jikehe1028”,输入账号“素年hero”,与该店铺掌柜进行联系,“jikehe1028”在聊天中表示店铺上所展示的前述模型系其代发货的,目前并没有太多库存。
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将上述计算机操作过程屏幕录像后刻成光盘,并出具(2016)粤莞东莞第024418号公证书。
2016年6月30日,账号为“rendonghuang01”的买家在被告季克河的淘宝店铺上购买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8款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颜色分类“1989年蝙蝠信号灯”,价格为“17”元,订单显示的收货人为“黄仁东”,收货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新城石竹路3号广发金融大厦商业楼08B单元物业全家便利(菜鸟驿站)”,收货人电话“186××××7755”,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号码为“1600959453346”。
原告叶祖威、微石公司向本院当庭提交一个未拆封的快递包裹,包裹上贴附的快递单显示为韵达快递,快递单号为“1600959453346”;
收件人为“黄仁东”,收件人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新城石竹路3号广发金融大厦商业楼08B单元物业全家便利(菜鸟驿站)”,收件人联系电话为“186××××7755”。
经当庭拆开包裹,包裹内有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8件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显示有拼装后的图案(详见附件二),图案上方有“BATMAN1989BAT-SIGNAL”字样,外包装内包括有一份说明书及被诉侵权产品拼装状态前的组件1、组件2和组件3共三块金属片(详见附件二)。
被告季克河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但主张该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天津德易尔利工贸有限公司。
双方同意以产品外包装正面的组装后的图片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拼装前后的状态视图与本案专利外观进行对比,原告叶祖威、微石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在拼装前后的状态图相同;
被告季克河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拼装前与涉案专利明显不同,被诉侵权设计有三幅拼图,而涉案专利只有两幅;
关于拼装后的状态图,被告季克河认为由于涉案专利图形不清晰,无法辨认。
被告淘宝公司确认被告季克河的比对意见。
庭审中,被告季克河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其从案外人天津德易尔利工贸有限公司购进,并提交了订货单网络截图、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案外人天津德易尔利工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查询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
经现场登陆淘宝账号“jikehe1028”勘验,原告、被告淘宝公司对被告季克河提交的《订货单网络截图》《物流信息截图》《阿里巴巴订单详情演示和部分演示截图》《销售记录截图》等证据予以确认。
经查,2016年4月18日,被告季克河从案外人天津德易尔利工贸有限公司购进名称为“全金属DIY拼装模型3D立体拼图蝙蝠侠信号灯”10个,单价为16元,本次交易,被告季克河共购买多款产品,总金额为1271元,根据被告季克河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记载,账号“62×××17”的银行账户于2016年4月18日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271元”,《阿里巴巴订单详情演示和部分演示截图》显示案外人天津德易尔利工贸有限公司阿里巴巴网站上有名称为“全金属DIY拼装模型3D立体拼图蝙蝠侠信号灯”的产品在展示,该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拼装前后的状态相同,产品的外包装(详见附件三)与原告当庭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一致。
被告淘宝公司主张其已经删除侵权链接,并提交了“删除截图”予以证明,原告叶祖威、微石公司认为该截图未经公证,无法证明被告淘宝公司已经删除了涉案侵权网页,但其未能提供被告淘宝公司未删除前述链接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叶祖威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微石公司是本案专利独占许可的实施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规定外,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三、被告季克河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四、各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拼装玩具,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比。
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根据专利证书中的图片及文字说明,涉案专利是由各平面部件组装而成的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因此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利范围应包括拼装前的外观视图及拼装状态下的外观视图两个部分。
将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在拼装状态下的外观进行比对,两者的共同特征为:均有支架、鼓状镂空架组成,支架及鼓状镂空架的形状均相同,且鼓状中间均有蝙蝠状设计。
以普通消费者的角度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的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并无显著差异,构成相同。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拼装前的组件进行比对,为了便于运输、携带、防止部件丢失及便于准确找到对应部件,由若干部件拼装而成的模型或玩具产品在制造时通常会将各部件固定在矩形的底座或底架上,并且,为使空间利用最大化及节约成本,各部件会根据其外形所占空间而科学地紧密排列在同一底座或底架上。
因此在比对产品拼装前的状态时,应当重点考察各部件的外观形状,而忽略其整体外观轮廓状况及各部件在座片中所处的位置,在拼装前的状态下,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组件均由类似细长条形、类似矩形、类似圆形、类似半圆形、及若干不规则形状的部件紧密排布在一片呈正方形的座片上,各部件呈镂空状,部件与座片之间有细联接条联接固定,被诉侵权设计虽然有三张拼图,但拼图中的具体组件与涉案专利组件的对应部件在整体外观上并未与授权外观设计中的对应部件产生明显的视觉效果差异,两者整体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季克河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季克河在庭审中对该事实明确表示承认,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被告季克河在淘宝网上将被诉侵权产品予以展示,依法构成许诺销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记载生产商的信息,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季克河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认为被告季克河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采信。
由于淘宝公司并无直接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证实被诉侵权产品原有链接已经删除,淘宝公司也不存在帮助侵权行为,故原告叶祖威、微石公司要求淘宝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季克河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季克河据此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结合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理由如下:首先,被告季克河从案外人天津德易尔利工贸有限公司购买的产品在外包装及拼装前后的状态均相同;
其次,被告季克河提交的银行卡明细显示的付款时间及金额与其主张的从案外人天津德易尔利工贸有限公司购进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及金额均能相互对应;
最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季克河明知或者应知其购买和销售的涉案产品属于侵权产品而仍然予以购买和销售。
综上,本院对被告季克河合法来源抗辩予以采纳。
四、关于被告需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季克河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产品合法来源抗辩虽然成立,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销售了专利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克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叶祖威、东莞市微石塑胶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拼装工艺品(蝙蝠超声波鼓)”、专利号为ZL201630018998.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二、驳回原告叶祖威、东莞市微石塑胶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叶祖威、东莞市微石塑胶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