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4民初22275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霞,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知兰酒类经营部(经营者:何明兰),经营场所上海市徐汇区长桥街道百色路XXX号。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徐汇区知兰酒类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于同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于 是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季禛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