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25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星动力潮流百货有限公司北京石景山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乙18号院4号楼2层237号。
负责人:邬胜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维朗,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优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38号楼2205室。
法定代表人:仇伟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洪忠,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北京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乙18号院3号楼4夹层。
法定代表人:王志彬,总裁。
再审申请人宁波星动力潮流百货有限公司北京石景山第一分公司(简称宁波星动力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优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优扬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107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波星动力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阿德曼公司的授权书未经认证,优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二、优扬公司没有提交涉案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二审法院认定优扬公司实际使用了涉案商标属事实认定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二审法院认定阿德曼公司授权书已经认证存在事实认定瑕疵,但由于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900号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优扬公司取得了阿德曼公司授权的事实,故二审法院的认定结论具有事实依据。
优扬公司提交了其控股公司优趣商贸(天津)有限公司向他人销售小羊肖恩系列产品的销售合同,上述行为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因此,在宁波星动力分公司未举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优扬公司已将涉案商标投入了实际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波星动力潮流百货有限公司北京石景山第一分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