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6397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号新东海商业中心**楼****室。
主要负责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晓芳,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馨足逸鞋厂。
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逍林镇福合院村永福庵路**弄*号。
经营者:杨宝成,男,198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诉被告慈溪市馨足逸鞋厂(以下简称馨足逸鞋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馨足逸鞋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馨足逸鞋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馨足逸鞋厂赔偿因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14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19633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服装、童装、鞋、帽等在内的第25类商品,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13日止。
2014年3月7日,保罗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556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服装、鞋、帽子等在内的第25类商品,有效期限至2024年3月6日止。
2016年8月23日,保罗公司确认原告宏联公司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其中包含涉案注册号为第10065563号、第7196334号的商标。
2017年1月13日,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爱民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办理网页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1月15日,公证员陈某使用公证处电脑,启动浏览器,打开“www.1688.com”,搜索“慈溪市逍林馨足逸鞋厂”(供应商),并使用账号“150××××3118”和密码登录,新页面显示,慈溪市馨足逸鞋厂,主营产品:沙滩拖鞋、棉拖鞋、凉拖鞋、棉鞋等;
在该页面中点击“慈溪市馨足逸鞋厂”,进入新页面后,在本网店搜索关键字“猴子”,新页面显示,“厂家直销可爱猴子卡通居家情侣地板亚麻拖鞋夏季室内男女凉拖鞋”文字及印有大嘴猴图案的拖鞋图片,?
4.30,成交7笔;
在该页面中点击图文,新页面显示,价格?
5.50,起批量1-99双,?
4.80,起批量100-999双,?
4.30,起批量≥1000双等;
在该页面中点击图片,新页面显示,“厂家直销可爱猴子卡通居家情侣地板亚麻拖鞋夏季室内男女凉拖鞋”文字及印有大嘴猴图案的拖鞋图片,4.30-5.50(元/双),已售241双;
点击该网店的“联系方式”,页面显示,慈溪市馨足逸鞋厂联系人杨宝成,移动电话150××××7730,传真86,地址中国浙江慈溪市逍林镇永福庵路29弄8号,邮编315300;
点击该网店的“旺铺档案”,再点击查看“工商注册信息”,页面显示,名称为慈溪市馨足逸鞋厂,成立日期为2013年4月27日,经营范围:鞋、服装、帽、塑料制品制造、加工。
上述过程同时进行了录像,并由公证处工作人员潘伟现场记录,制作工作记录一份,由蒋爱民签字确认后存档。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第10065563号商标注册证、第7196334号商标注册证、(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116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2016)沪徐证经字第9079号公证书、(2016)沪徐证经字第9087号公证书、(2016)沪闵证经字第2296号公证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宏联公司经保罗公司许可享有第10065563号、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独占使用权利,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拖鞋鞋面上使用的猴子图案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其中,拖鞋鞋面上的猴子图案标识与第10065563号商标标识相同,与第7196334号商标构成近似,且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均包括鞋。
原告宏联公司确认涉案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原告宏联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和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宏联公司第10065563号、第7196334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馨足逸鞋厂生产被控侵权商品,本院认为,仅依据被告馨足逸鞋厂的经营范围等信息无法有效推出其系生产商,原告该项主张缺乏充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馨足逸鞋厂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商标侵权行为,其未能举证证明系不知商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为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馨足逸鞋厂的赔偿金额,鉴于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原告公证取证时显示,涉案商品已售241双,单价4.30-5.50(元/双);
2、原告因维权支出公证费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据此酌定赔偿数额为14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馨足逸鞋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3号、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慈溪市馨足逸鞋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慈溪市馨足逸鞋厂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