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刑初7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海生,绰号大海,男,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抓获,于2017年2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公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海生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少锋、翟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海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10月初,被告人林海生协助郭良琼(另案处理)先后将彩色印刷机等机器设备运送至新郑市梨河镇三里岗妇幼保健院北边一煤场仓库、南苑小区西侧一钢构厂房内印制假冒名牌卷烟包装牟利,并协助郭良琼对制假窝点的日常生产经营进行管理。
2012年11月2日上午,公安机关在该窝点当场查获万宝路、白沙、红河、红梅等注册商标的假冒卷烟包装共计378000件及印刷设备等物品。
经核查,该窝点非法制造万宝路、白沙、红河、红梅等注册商标的卷烟包装共计584520件。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物证、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
商标注册及企业信息、刑事判决书、鉴定证明、户籍资料等书证;
证人郭某、王某、欧某、罗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林海生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海生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林海生辩称其只来了两个月,不知道是印制假冒烟盒,也没有协助郭某,其离开时还没有开始生产,只是在调试。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10月初,被告人林海生协助郭某(另案处理)先后将彩色印刷机等机器设备运送至新郑市梨河镇三里岗妇幼保健院北边一煤场仓库、南苑小区西侧一钢构厂房内印制假冒名牌卷烟包装牟利,并协助郭某对制假窝点的日常生产经营进行管理。
2012年11月2日上午,公安机关在该窝点当场查获万宝路、白沙、红河、红梅等注册商标的假冒卷烟包装共计378000件及印刷设备等物品。
经核查,该窝点非法制造万宝路、白沙、红河、红梅等注册商标的卷烟包装共计584520件。
认定该起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1.被告人林海生供述,2012年上半年的时候,其老乡“小郭”打电话让其到新郑市来搞印刷,因为之前就在潮汕做过印刷,觉得工资条件还不错,其兄弟林细海在家里没事,就带着他一起来到新郑。
其他工人开玩笑说其和“小海”是部门经理。
开始时是在厂里扫地、擦机器,生产的有红梅、红双喜、万宝路等牌子的烟盒。
在这里工作了有两三个月的时间,因要回去结婚,就和林细海先回福建老家了。
工厂没有名字,没有营业执照,附近有一条铁路,旁边有一个妇幼保健院。
2.同案犯郭某供述,2012年5月份,其和福建东山的一个朋友“小海”商量到河南做假烟的生意,就一块去了平顶山,认识了一个本地姓吴的人,老吴说他那里有一台彩色印刷机,一个郑州的师傅过来看了看这台机器说能修。
“小海”让湖北的一个叫“小戴”的师傅也过来负责印刷机的电路维修。
印刷机修好后,就将机器拉到新郑市梨河镇的妇幼保健院北边的一个煤厂的仓库里,后又搬到梨河镇妇幼保健院南边一个蓝色钢构厂房里,搬机器的有“大海”、“小海”、“猴子”、“小戴”等人。
机器调试后,印刷的有白沙、红双喜、红梅、白梅、万宝路、红河等牌子的香烟盒子。
其安排大海负责调色。
同案犯王某供述,其绰号叫“老二”,老板是“小郭”,厂长是“大海”,平时都是他在厂里负责。
厂里还有一个叫“小海”的,和“大海”是兄弟两个。
“猴子”和“大海”都在印刷班。
公安机关组织王某进行照片混杂辨认,其辨认出林海生就是厂长“林大海”。
同案犯欧某供述,其外号叫“猴子”,2012年6月8号左右到了平顶山叶县,第二或者第三天的时候,“林大海”和他弟弟“林小海”到了平顶山市。
印刷机修好后,“大海”在叶县那边帮着拆解机器,没有到新郑市来,第三天下午印刷机才从叶县运到新郑。
厂里的老板是“老二”和“老郭”,“老郭”安排“林大海”和“林小海”负责管理厂里的生产,“林大海”负责管厂和调色。
印刷班六个人,分别是“林大海”、“林小海”、袁世雄、袁世林、祝弋华和他。
工资是许昌人先把工资交给“林大海”、“林小海”,“大海”、“小海”再发给每个工人,其每月工资5000元,是“大海”给定的。
“林大海”是2012年10月4日走的,说是回家准备结婚,他说11月2日结婚。
公安机关组织欧某进行照片混杂辨认,其辨认出林海生就是厂长“林大海”。
同案犯钟某亦供述“大海”是厂长,同案犯罗某、罗某均供述,“小郭”、“大海”、“小海”、“猴子”等人都在厂里,与其他同案犯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3.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2年9月中旬,在大吴楼的宿舍里住的有“猴子”、“骆驼”、“小海”、“大海”等十五六个人。
4.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红河”《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该单位未委托新郑市任何个人加工生产红河牌卷烟。
长沙卷烟厂第1678616号“baisha”《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白沙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从未委托河南省新郑市有关单位和个人印制、仓储白沙品牌系列商标标识的卷烟包装盒。
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鉴定,新郑公安局提交的红梅条盒包装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3377633号红梅《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未委托河南省新郑市任何个人印制、销售红梅卷烟品牌的商标标识。
龙岩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未授权、也未委托新郑市任何单位或个人销售、仓储或印制“Marlboro”的商标标识。
5.假冒万宝路牌卷烟包装纸、假冒白沙牌卷烟内、外包装纸、假冒红河牌卷烟外包装纸、假冒红梅牌卷烟内、外包装纸的照片。
6.现场勘查照片。
由北门进入厂房,室内中部放置机器、纸箱、塑料桶等物品,其中一台机器上一侧印有“中发印机”字样。
厂房门东侧也有机器等物品,机器南侧有铁架,铁架上有红梅牌烟标盒纸,北墙处西侧放有机器。
靠东墙木桌上有账本、入库单,南墙处地面有纸箱,纸箱内有烟标印刷版。
7.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知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2014)郑知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林海生参与同案犯王某、欧某、罗某、袁某、罗某、况某、钟某、袁某、沈某、蒲某、沈某、梁某实施的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犯罪的事实。
8.厦门市公安局梧村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寄押情况证明》,证明林海生于2017年2月13日被抓获、羁押。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海生未经商标所有人的合法许可,非法制造他人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共计584520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林海生辩称只来了两个月,不知道是印制假冒烟盒,也没有协助郭良琼,其离开时还没有开始生产,只是在调试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林海生的供述及多名同案犯的供述证明,林海生2012年6月初抵达平顶山叶县,协助郭某搬运机器设备,8月份开始生产,协助郭某、王某管理生产,给工人发放工资,还具体从事调色工作,10月初离开工厂,林海生亦曾明确供述知道该厂从事的是印制假烟盒活动,故该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应在该幅度内判处刑罚。
本案在量刑时具体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林海生没有直接实施印制涉案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烟盒的行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海生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21年8月1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