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7807号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XX,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市二环西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秦晥民,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要塞策策副食店,注册号92320281MA1NT9Q83P,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街道站西路***号。
经营者:朱富海,男,1978年3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青田县。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商务公司)诉被告江阴市要塞策策副食店(以下简称策策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云南白药商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策策副食店经营者朱富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白药商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云南白药”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二、判令被告承担商标侵权赔偿金25000元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28500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云南白药”的所有权人是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是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云南白药”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独立主张所有商标权利。
被告策策副食店位于江阴市××(××北××)标牌显示为“上海联众超市”,店铺面积约为150平方米,附近有较多民宅和工厂,人��量较大。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云南白药牙膏并非原告所生产的,也即被告在销售侵犯其商标的商品。
2017年3月27日原告对被告销售侵犯其商标的商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策策副食店辩称,经其向供货商询问,其店内并没有假货,云南白药商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没有发票等凭证,不能证明侵权物品中是其所出售,故对其侵权诉讼不能成立,此外,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云南白药”(第3635192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牙膏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
2017年1月1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明确原告云南白药商务公司为“云南白药”商标的被许可人,授权云南白药商务公��可以单独或共同作为商标法所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中国领域内发生的侵犯任何一项或数项商标权益的行为进行维权。
2017年3月27日9点14分,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王某1申请人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叶涵来到位于江阴市澄江街道站西路236号的“上海联众超市”,该超市内挂着名称有“江阴市要塞策策副食店”字样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张某对该超市外观及周边进行了拍照,叶涵在该超市购买了两盒外包装印有“云南白药”字样的牙膏,并支付了人民币38元。
该超市未出具任何购买票据。
离开超市后,公证员随即在一张贴纸上记录了该超市名称、地址及购物价格等信息,并将该贴纸粘贴至该超市提供的购物袋上。
之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将叶涵购买的上述两盒牙膏带回酒店房间,并拆封了其中一盒牙膏,公证员对上述两盒牙膏包装盒、拆封的一盒牙膏、购物袋进行了拍照,拍照完成后,公证人员王某2上述未拆封的一盒牙膏购物袋装入一只气泡信封袋,并在该信封袋上标记了相应的公证书编号后在该信封袋封口处粘贴了公证处封条,封存完成后,王某2气泡信封袋和拆封的一盒牙膏交叶涵收执。
2017年4月13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7)沪东证经字第6337号公证书,兹证明上述购物全过程系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公证书后所附的照片打印件内容与当时现场的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两支牙膏经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及当庭比对为假货。
另查明,策策副食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朱富海,注册于2015年10月14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清洁用品、其他日用品等的零售。
再查明,云南白药商务公司提供了涉案律师代理费��票3000元、公证费发票500元。
上述事实,有云南白药商务公司提供的(2016)云昆明信证民字第42345号公证书、授权书、(2017)沪东证经字第6337号公证书、鉴定报告、公证费、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策策副食店是否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院认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专用权,云南白药商务公司经其授权可主张相关商标权利。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云南白药商务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及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不是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授权单位所生产的,属假冒产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策策副食店是否销售了涉案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2017)沪东证经字第6337号公证书记录了涉案商品系从策策副食店购买,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监督了购买全过程并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封存,公证书中记录的内容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商品能一一对应,故在策策副食店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策策副食店销售了涉案商品。
至于发票应由策策副食店主动开具,且是否开具发票并不妨碍公证书证明的上述事实,故策策副食店提出云南白药商务公司不能证明涉案商品系其所出售,公证书无效等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策策副食店销售了涉案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策策副食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均未能举证相应的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鉴于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状况、主观过错、侵权方式及云南白药商务公司因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计1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阴市要塞策策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云南白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二、被告江阴市要塞策策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江阴市要塞策策副食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余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