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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智尊智圣饮料有限公司与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喆德超市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民终435号
案件名称河北智尊智圣饮料有限公司与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喆德超市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智尊智圣饮料有限公司,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喆德超市,河北爱人果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民终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智尊智圣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西华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韩留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仁耀,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灵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希,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象山喆德超市,经营地址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丹峰西路***号。

经营者:汪正开,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原审被告:河北爱人果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西华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张孟怀,总经理。

上诉人河北智尊智圣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尊智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智汇公司)、原审被告象山喆德超市(以下简称喆德超市)、河北爱人果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人果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初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尊智圣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驳回养元智汇公司对智尊智圣公司的全部诉请。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

智尊智圣公司将“超六+图形+NEWSUPERSIX”商标在包装上用红字显示并标注TM,下端“超六”仍用红色字体特别显示,足以突出超六商标,被诉侵权标识“超六核桃果仁露”不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养元智汇公司或与养元智汇公司有特定联系。

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从未被工商行政部门处罚。

二、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1.核桃系核桃果仁露的主要原料,六个是量词,故涉案商标“六个核桃”在核桃果仁露产品上并无显著性,不应享有商标权。

2.被诉侵权标识为“超六”商标加产品名称“核桃果仁露”,智尊智圣公司对该标识的使用是正当使用。

3.智尊智圣公司已经注册了“超六”商标,“超六”与涉案商标“六个核桃”不构成近似,被诉侵权标识与“六个核桃”也不存在近似。

一审法院将被诉侵权标识拆分成“超六核桃”与“果仁露”进行比对是错误的。

三、一审判赔数额过高。

养元智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喆德超市、爱人果汁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养元智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智尊智圣公司、喆德超市、爱人果汁公司停止侵犯养元智汇公司第5127315号“”(具体见附件1)、第10833322号“”(具体见附件2)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喆德超市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30000元,判令智尊智圣公司、爱人果汁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70000元;

3.判令智尊智圣公司、爱人果汁公司在《知识产权报》等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后养元智汇公司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养元智汇公司系第5127315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无酒精果汁、无酒精饮料、杏仁乳(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水果饮料(不含酒精)、豆奶。

养元智汇公司系第10833322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至2023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植物饮料、无酒精饮料、乳清饮料、啤酒、杏仁乳(饮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豆类饮料、水(饮料)。

2011年起,养元智汇公司对其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通过在中央电视台的综合、综艺、电视剧、新闻频道等电视媒体陆续投放广告。

养元智汇公司生产的“植物蛋白饮料”产品获2012年河北省名牌产品称号。

中国广告协会等于2012年10月向养元智汇公司颁发“养元六个核桃”品牌获2012年度“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证书。

养元智汇公司使用在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六个核桃”商标于2012年12月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北省著名���标。

2015年6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养元智汇公司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5月6日,智尊智圣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局)申请在第32类上注册第9433562号“超六及图”商标(具体见附件3)。

该商标被初步审定公告,其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2类商品:啤酒;

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

果汁;

蔬菜汁(饮料);

杏仁乳(饮料);

果茶(不含酒精);

奶茶(非奶为主);

植物饮料;

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

饮料制剂。

后养元智汇公司针对上述第9433562号“超六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商标异议请求,引证商标为第5127315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经审查,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养元智汇公司不服上述异议裁定,于2013年11月2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

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啤酒”商品上予以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智尊智圣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566号判决书,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述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2013年11月7日,智尊智圣公司向国家工商局申请注册“超六果仁露”商标(具体见附件4),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月28日至2025年1月27日,商标注册号为第13501606号。

2014年,养元智汇公司曾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连正积、智尊智圣公司、爱人果汁公司,认为其生产销售的商品(罐体中部标注“超六核桃”四个竖体字)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后该院作出(2014)石民五初字第00291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1.连正积、智尊智圣公司、爱人果汁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养元智汇公司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智尊智圣公司、爱人果汁公司连带赔偿���元智汇公司经济损失20万。

智尊智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判决维持原判。

2014年11月28日,智尊智圣公司向国家工商局申请注册“超六核仁露”商标(具体见附件5),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1月28日至2026年1月27日,商标注册号为第15816484号。

2015年5月25日,智尊智圣公司向国家工商局申请注册“超六+图形+NEWSUPERSIX”商标(具体见附件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7月28日至2026年7月27日,商标注册号为第17032265号。

2015年6月11日,养元智汇公司的委托人李锋在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宁波市象山县丹峰西路112号的门面标有“喆德便利”的店铺,购买了“超六核桃果仁露”一箱,并从该店内人员取得抬头为“喆德便利店”的小票一张,之后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面外观进行拍照。

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2015)浙台东证字第2739号公证书。

经一审庭审拆封,公证书项下产品由里及外使用易拉罐、长方体纸盒、手提袋包装,纸盒内有20罐“超六核桃果仁露”。

易拉罐、长方体纸盒上均标注委托制造商为智尊智圣公司、受委托制造商为爱人果汁公司,食品名称:超六核桃果仁露(植物蛋白饮料)。

在一审庭审比对中,养元智汇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易拉罐及长方体纸盒、手提袋标注的“超六核桃”,均与涉案两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喆德超市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为“超六核桃果仁露”,与养元智汇公司商标文字组成及字体均不相同,既不近似也不相同。

智尊智圣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与养元智汇公司涉案两注册商标既不相同又不近似。

喆德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经营者为汪正开,经营范围为:卷烟、雪茄烟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酒类、日用品、水果批发兼零售。

智尊智圣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7月21日,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预包装食品。

爱人果汁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1993年4月1日,注册资本为941.67万元,经营范围为:罐头(果蔬罐头)生产、销售;

饮料(果汁及蔬菜汁类、蛋白饮料类)生产、销售;

三片易拉罐的生产;

机械设备租赁、房产租赁、技术服务、技术转让;

收购农副产品(不含棉、糖);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服务。

养元智汇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养元智汇公司获准注册的涉���第5127315号“”商标、第10833322号“”商标在有效期内,上述两商标的专用权应当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是否系商标性使用;

二、被诉侵权标识是否系“商标+品名”的正当使用;

三、被诉侵权标识与养元智汇公司涉案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四、智尊智圣公司、喆德超市、爱人果汁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五、养元智汇公司诉请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一、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是否系商标性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罐体、长方体纸盒及手提袋上均标注了“超六+图形+NEWSUPERSIX”商标,又在罐体、长方体纸盒及手提袋的显著位置用大于标注“超六+图形+NEWSUPERSIX”商标字号竖写“超六核桃果仁露”字样,即“超六核桃果仁露”字样明显大于智尊智圣公司商标,所占面积较大且为竖写排列,因此被诉侵权标识所占面积和显著程度明显超出智尊智圣公司的“超六+图形+NEWSUPERSIX”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养元智汇公司或与养元智汇公司存在特定的联系,从而产生混淆或误认。

该院认为“超六核桃果仁露”标识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被诉侵权产品在商品本身及其包装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超六核桃果仁露”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

二、被诉侵权标识是否系“商标+品名”的正当使用智尊智圣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辩称,被诉侵权标识“超六核桃果仁露”字样并非商标,而是“商标+商��名称”,即“超六”系商标,而“核桃果仁露”系产品名称,属于正当使用其商标和商品名称。

该院注意到,养元智汇公司曾对智尊智圣公司申请注册的第9433562号“超六及图”商标提出异议及异议复审并经行政诉讼,因该商标与养元智汇公司第5127315号“”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或误认,最终该商标仅在“啤酒”类商品上获准注册,在32类其他商品上并未获得注册。

另,智尊智圣公司、爱人果汁公司曾因在商品罐体中部标注“超六核桃”四个竖体字涉嫌侵害养元智汇公司商标权而与养元智汇公司发生诉讼纠纷。

在此情况下,智尊智圣公司、爱人果汁公司对其商标标识及商品名称的使用具有更高地合理注意义务,应尽可能地区分养元智汇公司和其商品,避免产生混淆和误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表示主要原料等的文字,注册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养元智汇公司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中的“核桃”二字虽系原料名称,但“六个核桃”作为一个整体,经过养元智汇公司的大量宣传及积极使用已使其商标获得较强显著性,竖写的“六个核桃”四字已与养元智汇公司的产品紧密联系,具有较强的商品来源指向性。

养元智汇公司虽无权禁止他人使用“核桃”二字描述其产品原料,但智尊智圣公司对其商品原料、成分的描述也应合理、恰当。

该院注意到,被诉侵权产品已在罐体标注其商标和食品名称,但又在被诉侵权产品的罐体、长方体纸盒及手提袋的显著位置突出竖写有“超六核桃果仁露”字样,且该标识的字体明显大于其商标,明显具有攀附故意,上述使用显然超出正当使用商��和正当描述商品主要原料的范畴。

三、被诉侵权标识与养元智汇公司涉案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养元智汇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和罐体上的“超六核桃”字样与养元智汇公司涉案两商标构成近似。

喆德超市、智尊智圣公司均辩称,被诉侵权标识为“超六核桃果仁露”,与养元智汇公司涉案两商标在字数、字形、读音和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该院认为,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即判定商标侵权中的近似不限于商标整体的近似,还包括主要部分的近似,并且认定商标近似要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程度和市场知名度,对于显著性越强和市场知名度越高的注册商标,应给予其范围越宽,强度越大的保护。

涉案两注册商标经过养元智汇公司的长期、持续地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六个核桃”已经与养元智汇公司建立起紧密联系,应当给予与其知名度相适应的强度较大的法律保护。

智尊智圣公司、爱人果汁公司与养元智汇公司同属河北地区,且曾因使用“超六核桃”标识发生商标侵权诉讼纠纷,其理应知晓养元智汇公司商标,因此其更应规范使用其商标和商品名称,尽量区分二者商品避免产生混淆。

养元智汇公司公证保全时,智尊智圣公司已向国家工商局申请注册多个商标,包括“超六及图”、“超六果仁露”、“超六核仁露”、“超六+图形+NEWSUPERSIX”等(其中“超六核仁露”、“超六+图形+NEWSUPERSIX”最终核准注册时间晚于养元智汇公司公证保全时间),但���尊智圣公司、爱人果汁公司并未规范使用其商标和品名,仍在商品显著位置突出竖写“超六核桃果仁露”字样,误导公众将其产品与养元智汇公司涉案两商标及商品产生联系,明显存在攀附养元智汇公司商标知名度的故意,其主观恶意明显。

被诉侵权标识“超六核桃果仁露”与养元智汇公司涉案两商标虽存在一定区别,但其主要部分存在相似性,且“六个核桃”本身显著性较强,又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二者部分文字的差异并不能避免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考虑到涉案两商标的知名程度,以及被诉侵权标识的主要部分“超六核桃”与“六个核桃”两者之间的音、形、义相似度,以及竖写的文字排列方式,被诉侵权标识与养元智汇公司涉案两商标已构成近似。

四、智尊智圣公司、爱人果汁公司、喆德超市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该院注意到,养元智汇公司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2类,包括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无酒精果汁、乳清饮料、杏仁乳(饮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等。

被诉侵权产品为植物蛋白饮料,与养元智汇公司上述两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消费对象、生产部门等方面基本相同或存在密切关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该院注意到,被诉侵权产品的易拉罐及长方体纸盒上均标注委托制造商为智尊智圣公司、受委托制造商为爱人果汁公司。

智尊智圣公司、爱人果汁公司未经养元智汇公司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养元智汇公司涉案两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误导公众将其产品与养元智汇公司涉案两商标及商品产生联系,已共同侵害了养元智汇公司就涉案两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喆德超市未经养元智汇公司许可,销售侵害养元智汇公司涉案两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五、养元智汇公司诉请赔偿金额是否合理关于养元智汇公司要求喆德超市赔偿30000元的诉请。

一审庭审中,喆德超市抗辩称其所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已提供相关进货凭证,本案亦已追加生产商为被告,其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喆德超市系个体工商户,其已向法院提交进货凭证,经一审法院询问其上游销售商及生产厂家亦对被诉侵权商品系其销售和生产予以认可。

该院认为,喆德超市已举证证明其产品来源并提供生产厂家线索,其已穷尽其举证责任,而养元智汇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侵权故意,该院认为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喆德超市仅需停止侵权行为,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智尊智圣公司、爱人果汁公司的赔偿数额,因养元智汇公司主张法定赔偿,且未提供养元智汇公司因上述智尊智圣公司、爱人果汁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智尊智圣公司、爱人果汁公司在侵权期间获得利益的证据,综合考虑涉案两商标知名度、智尊智圣饮料公司、爱人果汁公司的市场规模、经营状况、主观过错及养元智汇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7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审法院判决:一、智尊智圣公司、爱人果汁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养元智汇公司第5127315号“”、108333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喆德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养元智汇公司第5127315号“”、108333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智尊智圣公司、爱人果汁公司连带赔偿养元智汇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170000元;

四、驳回养元智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600元,由养元智汇公司负担345元,智尊智圣公司、爱人果汁公司共同负担4255元。

本院二审期间,养元智汇公司、爱人果汁公司、喆德超市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智尊智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超六”商标注册证,拟证明“超六”商标与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

养元智汇公司质证认为,“超六”商标在使用时应与核桃果仁露区分使用,否则仍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爱人果汁公司、喆德超市未提交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且该证据与本��诉争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智尊智圣公司系第15107794号“超六”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9月21日至2025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32类。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综合智尊智圣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以及养元智汇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智尊智圣公司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是否系正当使用;

二、智尊智圣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养元智汇公司的涉案商标权;

三、在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一审判赔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正当使用的范围限定在善意、正常,即正常使用描述性词语,说明其生产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特点等。

智尊智圣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标识“超六核桃果仁露”的使用是否系商标加商品名称的正当使用,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商品名称上来看,市场上销售的此类植物蛋白饮料用“果仁核桃露”、“核桃露”名称的较多,智尊智圣公司将果仁和核桃位置互换,并加上超六二字,使得“超六核桃果仁露”具有了辨识度,不仅指明了商品名称,同时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该标识的使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其次,在智尊智圣公司与养元智汇公司于本案之前曾发生诉讼的情况下,智尊智圣公司在使用商标标识和商标名称时应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故被诉标识的使用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合理使用的范畴。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诉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并判断被诉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以及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

就本案而言,智尊智圣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系在被诉侵权产品的罐体、包装盒、手提袋上突出使用“超六核桃果仁露”标识。

上述行为是否构成对养元智汇公司涉案“六个核桃”商标的侵犯,分析认定如下:首先,被诉侵权标识指向的植物蛋白饮料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同一种商品。

其次,被诉侵权标识“超六核桃果仁露”与涉案商标“六个核桃”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近似商标。

本院认为,判断被诉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在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市场知名度的基础上,对比两者文字的音、形、义,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文字及图形等各要素的组合等因素,对两者的整体、主体部分等起到主要识别作用的要素进行综合判断,从而得出两者是否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结论。

就本案而言,第一,涉案商标虽然固有显著性较弱,但通过实际使用取得了较强的显著性。

养元智汇公司自2011年起即对其生产的“六个核桃”牌核桃乳饮品,在中央电视台的综合、综艺、电视剧、新闻频道等电视媒体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

涉案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商标于2012年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于201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养元智汇公司生产的“植物蛋白饮料”产品获2012年河北省名牌产品称号,同年被中国广告协会等颁发“养元六个核桃”品牌获2012年度“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证书。

第二,被诉侵权标识和涉案商标标识构成要素近似。

被诉侵权标识“超六核桃果仁露”中的前四个字“超六核桃”与涉案商标“六个核桃”在音、形、义上高度近似,虽然智尊智圣公司辩称该标识是商标加商品名称的使用,但“超六核桃果仁露”七个字字体、颜色均相同,且标注在被诉侵权产品罐体和包装盒的显著位置,相关公众在看到该标识时容易被“超六核桃”所吸引,“果仁露”系商品名称,并未起到主要识别作用,故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第三,智尊智圣公司明显存在攀附涉案注册商标商誉的故意。

智尊智圣公司申请注册第9433562号“超六及���”商标时,养元智汇公司曾提出异议及异议复审并经行政诉讼。

智尊智圣公司、爱人果汁公司曾因在商品罐体中部标注“超六核桃”四个竖体字涉嫌涉案商标权而与养元智汇公司发生诉讼纠纷。

智尊智圣公司在明知涉案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仍未规范使用其商标,而是在被诉侵权产品罐体、包装盒、手提袋显著部位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主观恶意较强。

因此,智尊智圣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罐体、包装盒、手提袋上突出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标识指向的植物蛋白饮料与涉案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近似。

综上,本院认为,智尊智圣公司未经养元智汇公司的许可,在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的商品中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被诉侵权标识,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智尊智圣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由于本案中智尊智圣公司、爱人果汁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养元智汇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案根据养元智汇公司的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认为,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较高。

2.智尊智圣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和后果;

3.智尊智圣公司在前案被判决侵害涉案商标权的情况下,仍未尽到合理避让义务;

4.养元智汇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酌定智尊智圣公司赔偿养元智汇公司经济损失17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智尊智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智尊智圣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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