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终30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江科技园滨康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京山县回春堂药店,经营场所: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号。
经营者:安桃清。
上诉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京山县回春堂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8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缴费期限内缴纳上诉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