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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健明与永康市日欣电动工具配件有限公司、永康市江森五金工具厂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民初70号
案件名称林健明与永康市日欣电动工具配件有限公司、永康市江森五金工具厂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健明,永康市日欣电动工具配件有限公司,永康市江森五金工具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70号原告:林健明,男,汉族,1973年4月19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黎卿、朱宁,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日欣电动工具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五金城金都市场金城五街12、14号。

法定代表人:李仙庭,执行董事。

被告:永康市江森五金工具厂,经营地:永康市江南街道里龙溪村。

经营者:方志江,男,汉族,1975年2月10日,住永康市芝英街道下徐店村环村南路*弄*号。

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5********。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灿君,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法定代表人:马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健明为与被告永康市日欣电动工具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欣公司)、永康市江森五金工具厂(以下简称江森厂)、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林健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日欣公司及江森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灿君、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健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日欣公司、江森厂立即停止侵害林健明享有的专利号ZL20131024××××.8名称为“一种铲墙机”的发明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判令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即立即删除、屏蔽或断开在其网络平台中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的链接与信息;

3、判令日欣公司、江森厂、阿里巴巴公司共同赔偿林健明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0万元。

事实与理由:林健明系专利号为ZL20131024××××.8名称为“一种铲墙机”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6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3日,尚在有效保护期内。

在同等条件下,涉案专利产品足以匹敌20位刨墙工人的工作量,为此中央电视台科教频道的“我爱发明”栏目组进行了专题报道。

涉案专利价值和实用性较高,上市后供不应求,侵权产品不胜枚举。

2016年9月12日,林健明在1688网站中日欣公司网店发现一台品牌为帕拉特的电动无尘刨墙机,价格900至1200元/台,另有刨墙机与集成器价格1200元/台,后下单购买该产品。

依据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授权专利的保护范围。

因帕拉特商标系江森厂所有,且日欣公司网站中对产品详情描述中使用江森厂的外观设计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照片,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日欣公司、江森厂存在侵权的共同故意或主观意思联络,且客观上二者未经林健明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林健明的专利权益。

仅在日欣公司的单个网店中,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就异常火爆,库存数量近400台,严重侵害了林健明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如所请。

日欣公司及江森厂答辩称:1、日欣公司未实施制造行为,仅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且销售时不知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权,具有合法来源。

江森厂与本案没有关联。

2、涉案专利权存在不稳定的情形。

3、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综上,请求驳回林健明的诉讼请求。

阿里巴巴公司答辩称:1、阿里巴巴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2、阿里巴巴公司已经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其填写身份信息并进行审核;

在《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产品。

阿里巴巴拥有海量网店和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和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也不具备相应能力。

3、阿里巴巴公司尽到了事后的合理注意义务。

林健明诉前未提交分析比对报告,平台卖家亦未反馈相关信息,阿里巴巴公司无法判断做出处理,故阿里巴巴公司已经采取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综上,请求驳回林健明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林健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发明专利证书。

证明林健明系本案适格原告;

2、发明专利年费缴纳收据。

证明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3、(2016)沪静证经字第2380号公证书。

证明日欣公司、江森厂、阿里巴巴公司实施被控侵权行为且主观恶意较大,侵权规模大,专利产品市场价值较高;

4、公证费收据1张。

5、车费发票4张。

6、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件。

证据4-6证明林健明为制止侵权支付开支5000元;

7、律师费发票。

证明为调取江森厂基本信息的支出;

8、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证明涉案专利维持有效,法律状态稳定。

日欣公司及江森厂一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销货清单3份。

2、领付款凭证3份。

证据1-2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日欣公司仅实施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江森厂与本案没有关联;

3、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正文。

证明涉案专利存在无效可能;

4、上海梦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商信息。

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上海梦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独立法人,其法定代表人为郑毅鹏;

5、专利无效受理通知书。

证明涉案专利权不稳定;

6、日欣公司在淘宝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清单。

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及日欣公司并非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

阿里巴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4号公证书。

证明阿里巴巴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网络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949号公证书,证明阿里巴巴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林健明提交的证据日欣公司及江森厂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专利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已提起专利无效审查申请,涉案专利权不稳定;

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要求以法庭核实为准;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公证书仅能证明日欣公司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能证明其实施了制造行为,江森厂亦未实施侵权行为,且公证书中反映出制造者为上海梦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日欣公司不存在侵权故意,亦不存在大量存货,同时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产品的市场价值。

对证据4、证据5及证据7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日欣公司及江森厂没有关联;

对证据6,认为应以日欣公司及江森厂提交的营业执照为准。

对证据8无异议。

淘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2,由法庭核实;

对证据3至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由法院认定。

对证据8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林健明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3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确定;

证据4涉及多笔公证费用、证据5系复印件、证据7律师费发票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故对其证据效力无法认定,但考虑到林健明为本案进行公证保全并聘请律师出庭的事实,对其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将酌情予以确定;

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日欣公司、江森厂及阿里巴巴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以营业执照为准;

证据8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涉案专利的状态,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二)关于日欣公司及江森厂提交的证据林健明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予认可,销货清单为手写且没有加盖公章,无法核实真实性;

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无法核实领款人及核准人的身份;

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未提供比对文件且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日欣公司及江森厂以上海梦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由规避其法律责任;

对证据5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6,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销量远远不止其提交的清单数量,无法证明系全部销量。

阿里巴巴公司对证据1、证据2及证据4至证据6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及关联性由法院核实。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日欣公司及江森厂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其待证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因林健明及阿里巴巴公司均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确认证据6的真实性,但因无法核实是否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销售记录,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三)关于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证据林健明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些证据三性均不予确认,认为无法证明其尽到事前提醒和事后的注意义务。

阿里巴巴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利益关联,应披露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及金额及相关信息是否删除,亦应对同类产品的上架进行严格的审查。

日欣公司及江森厂对其证据三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据效力,至于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确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林健明系专利号为ZL20131024××××.8“一种铲墙机”发明专利权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6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3日。

2017年5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江森厂针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

8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铲墙机,本铲墙机包括机壳(1)、电机(2)和驱动轴(3),所述的驱动轴(3)插接在机壳(1)上且该驱动轴(3)能够周向转动,所述的电机(2)固定在机壳(1)上,且该电机(2)和驱动轴(3)之间设有用于传递动力传动机构(4),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驱动轴(3)上沿轴向设有一个或多个滚刀组件(5),每个滚刀组件(5)包括若干片沿驱动轴(3)的轴向依次叠合的刀片(6),每个刀片(6)具有沿其宽度方向开设且与其宽度相等的刃口(7),每个滚刀组件(5)内的各个刀片(6)的刃口(7)沿驱动轴(3)的周向依次错开。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铲墙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刃口(7)的刃口线(8)和驱动轴(3)的轴线具有倾斜角。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一种铲墙机,其特征在于,每个滚刀组件(5)内的各个刀片(6)的刃口(7)沿驱动轴(3)的周向错开的角度相同。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一种铲墙机,其特征在于,每个滚刀组件(5)内的各个刀片(6)各自独立,每个刀片(6)依次直接和驱动轴(3)相固定。

7、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一种铲墙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滚刀组件(5)还包括一个刀座,刀座套接在驱动轴(3)上且两者相固定,每个刀片(6)均固定在刀座上。

8、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一种铲墙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机壳(1)内部具有空腔(9),所述的驱动轴(3)、电机(2)和滚刀组件(5)均位于该空腔(9)内,该机壳(1)的底面(10)为一个平面,该机壳(1)的底面(10)开设有和所述的空腔(9)向连通的开口(11),所述的滚刀组件(5)和所述的开口(11)处于正对位置,通过转动所述的滚刀组件(5)能够使其上的刃口(7)部分伸出所述的机壳(1)的底面(10)。

2016年9月12日,林健明的委托代理人马敏在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访问“www.1688.com”网站,在搜索栏中输入“帕拉特电动无尘刨墙机”并搜索,点击“帕拉特电动无尘刨墙机自吸电动铲腻子墙面机墙面翻新工具”并进入页面,显示展示该产品的店铺为“永康市日欣电动工具配件有限公司”,产品价格为900-1200元,12件成交,6条评价,规格为“刨墙机+集尘器”的售价为1200元,有192件可售,规格为“刨墙机”的价格为900元,有196件可售。

产品详细信息处载明其品牌为帕拉特,不可加工定制。

产品详情处展示有专利权人均为“方志江、李骏”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各一份,同时有刨墙机照片若干,照片中显示位于机身的铭牌载有“帕拉特”商标及“上海梦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称。

点击查看店铺公司档案栏,显示“永康市日欣电动工具配件有限公司经销批发的电磨(直磨机)、电钻、墙壁打磨机、木工工具、园林工具畅销消费者市场,在消费者当中享有较高的地位”,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

后在线订购一件该“刨墙机”产品,订单号为“2278508097384484”,并支付货款人民币900元。

2016年9月14日,公证处收到一件快递物品,快递单标识“申通快递”,单号为402093362113。

2016年9月20日,马敏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再次登录“www.1688.com”网站,查看订单号“2278508097384484”货品栏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运单号码为402093362113,该物品于2016年9月14日签收。

公证人员对其于2016年9月14日签收的该快递进行拍照并加封后交由马敏保管。

对此,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2016)沪静证字第2380号公证书。

庭审中,林健明将该实物提交本院。

经当庭查看,包装内有说明书一份,被诉侵权产品一件、替换刀片一组。

其中,说明书中未载有生产商信息,被诉侵权产品机身正面及两侧面均载有“帕拉特”商标及“上海梦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称。

另查明,阿里巴巴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在其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再查明,日欣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动工具配件、电动工具批发、零售。

江森厂成立于2013年8月21日,为方志江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五金工具(不含计量器具)制造、加工。

庭审中,林健明明确其在本案中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7、8确定保护范围。

日欣公司确认林健明所提交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销售;

自述被诉侵权产品2016年6月起向上海梦威机械有限公司采购并销售,但总销量只有十六台。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林健明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日欣公司与江森厂是否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日欣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四)若侵权成立,林健明要求三被告承担的侵权责任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林健明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7、8所载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日欣公司及江森厂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载技术特征的区别为:1、被诉侵权产品在驱动轴上由刀体和普通垫片交错排列组合,两个刀体与垫片的宽度大于两个刀刃的宽度,使得两个刀刃产生一定间隙;

2、被诉侵权产品上每个刀片上沿其宽度方向开设的刃口宽度宽于刀片;

3被诉侵权产品刀刃为钨钢,刀体为65锰,垫片为普通A3铁皮。

日欣公司及江森厂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5、7、8所载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没有异议。

阿里巴巴公司同意日欣公司及江森厂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铲墙机,包括机壳、电机和驱动轴,驱动轴插接在机壳上且该驱动轴能够周向转动,电机固定在机壳上,且该电机和驱动轴之间设有用于传递动力传动机构。

其驱动轴上沿轴向设有一个滚刀组件,每个滚刀组件包括若干片沿驱动轴的轴向依次叠合的刀片,每个刀片具有沿其宽度方向开设的刃口,刃口宽度略大于刀片宽度,每个滚刀组件内的各个刀片的刃口沿驱动轴的周向依次错开。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每个刀片上的刃口宽度略大于刀片宽度,但与刃口与刀片宽度相等的技术特征相比,二者在采用的技术手段,可以实现的功能和能够达到的技术效果均基本相同,无明显区别,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在二者间进行替换,故二者属等同技术特征。

至于被诉侵权产品刀体之间有垫片并使得两个刀刃产生一定间隙属于附加的技术特征,且涉案专利并未对刀体、刀刃的材质作出限定,故被诉侵权产品仍然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2、4、5、7、8记载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

关于争议焦点二,林健明认为日欣公司及江森厂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阿里巴巴公司构成帮助侵权。

关于制造行为,本院认为,虽侵权产品的网页中显示的外观设计证书及实用新型证书权利人为江森厂经营者方志江,品牌为“帕拉特”,但林健明并未举证证明该专利证书系江森厂许可日欣公司使用或“帕拉特”为日欣公司、江森厂所使用的商标标识,亦无证据显示日欣公司与江森厂存在关联关系,且侵权产品机身上标注有“上海梦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称,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日欣公司及江森厂存在共同侵权或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销售与许诺销售行为,林健明从日欣公司经营的网络店铺购买了侵权产品,侵权产品网页展示有照片、价格等信息,且日欣公司自认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故可以认定日欣公司实施了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

但林健明未提交证据证明江森厂亦实施了销售行为或与日欣公司存在侵权合意,故对林健明主张江森厂亦实施了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请不予支持。

另外,林健明认为阿里巴巴公司帮助日欣公司及江森厂实施了侵权行为,构成帮助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阿里巴巴公司系提供交易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其已在服务协议中要求不得发布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且尽到了事前的提醒义务,且林健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就本案维权向阿里巴巴公司进行投诉或阿里巴巴公司与日欣公司、江森厂存在侵权合意,故林健明关于阿里巴巴公司帮助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对相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日欣公司提供了销货清单及领(付)款凭证证明侵权产品购买自上海梦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经审查,该销货清单及领(付)款凭证均未加盖上海梦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公章,领款人郑毅鹏签字亦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销货清单所列明的刨墙机未标注具体品牌或型号,无法与侵权产品相对应,故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侵权产品来源于上海梦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日欣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日欣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林健明所享有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责任。

关于日欣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林健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日欣公司的侵权获利,或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日欣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6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3日;

2.日欣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侵权产品的页面显示其销量为12台,日欣公司自述其总销量为16台;

3.日欣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日,注册资本50万元。

4.林健明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保全并委托律师出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康市日欣电动工具配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专利号为ZL20131024××××.8“一种铲墙机”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永康市日欣电动工具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健明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林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林健明负担2417元,由被告永康市日欣电动工具配件有限公司负担3383元。

原告林健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永康市日欣电动工具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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