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民终4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希贤,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启芙,女,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系孙希贤妻子,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孙希贤儿子,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县XX模塑厂,经营场所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模具城H—*号。
经营者:XX,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云,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希贤因与被上诉人宁海县XX模塑厂(以下简称XX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希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判令XX厂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
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及专用制造模具,删除网站侵权产品和相关工程图片;
赔偿孙希贤经济损失3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技术特征为:1.六面体的竖直面构成基体的竖直面,其核心为竖直设置,且上、下水平支撑面相互对应重叠垒砌,与外形无关。
2.基体相互垒砌连接,其竖直面和斜上表面、斜下表面形成内低外高的种植孔。
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1.孙希贤一审提交的公证书第88、108、127页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2-4完全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尤其是上述2个创造性特征。
2.孙希贤一审提交的公证书第55、177、210页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1、5、6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除“七面体的竖直面构成基体的竖直面”与涉案专利“六面体的竖直面构成基体的竖直面”等同外,其余技术特征均相同,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错误。
XX厂答辩称:孙希贤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涉案专利并不具有创造性,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此外,XX厂仅在网站上转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信息,不存在生产、销售行为。
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希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厂:1.立即停止侵害孙希贤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82014××××.4、名称为“特殊绿化砌块及垒砌的绿化体”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上述专利权的六款花盆砖;
2.销毁侵权产品及其专用模具、相关纸质广告,删除网站中侵权产品图片及相关工程图片;
3.赔偿孙希贤经济损失60万元及调查取证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1月18日,孙希贤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特殊绿化砌块及其垒砌的绿化体”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9年7月22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082014××××.4,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特殊绿化砌块,包括基体、以及组成基体的N个六面体和M个六面体,其特征在于:六面体的竖直面构成基体的竖直面,六面体的上下表面和水平面的夹角小于90度且垂直连接在六面体的竖直面上构成基体的斜上表面和斜下表面:所述的基体相互垒砌连接,其竖直面和斜上表面、斜下表面形成内低外高的种植孔。
一审庭审中,孙希贤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2016年6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或创造性的规定。
关于权利要求1的说明为:权利要求1保护特殊绿化砌块(其使用同一技术术语“六面体”指代了不同的结构的“六面体”,在此定义为第一六面体和第二六面体)。
对比文件1(JP特开平5-260858A)公开了一种特殊绿化砌块,包括互相层叠垒砌连接的砌块(即基体),砌块由底板、背板和侧板组成,形成填充土壤的壳体空腔(即种植孔);
底板呈倾斜状态(即底板的上下表面和水平面的夹角小于90度且垂直连接在侧板的竖直面上构成基体的斜上表面和斜下表面),且在前端突出:在底板上有渗水孔,背板上有渗水透气孔,侧板的竖直面构成砌块的竖直面,该竖直面和底板的斜上表面、斜下表面形成内低外高的种植孔。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具备区别技术特征:侧板为第一六面体,底板为第二六面体,且为独立结构,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确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绿化砌块在大规模工业化生产时脱模更容易,将组成基体的底板和侧板制作成第一六面体和第二六面体且互为独立的结构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书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6年1月19日,孙希贤的委托代理人庞启芙来到成都市东城根上街93号2楼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办公室,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进行操作:打开电脑,在电脑桌面上新建一个名称为“保全”的word文档;
双击“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图标,进入2345.com网址导航,清除上网痕迹,重新进入网址导航;
在搜索栏输入“宁海县XX模塑厂”,点击“搜索一下”,进入下一页面;
点击“宁海县XX模塑厂”,进入网址××/,在该页面上显示是阿里巴巴店铺“宁海县XX模具厂”,有关于该厂的简介,展示了相关产品,联系卖家“XX”,地址为“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模具城H-3号”;
点击“供应产品”项下的“花盆容器”,进入下一页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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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公司档案”,进入下一页面,网页显示“宁海县XX模塑厂是塑料盒,高架花盆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
点击“查看工商注册信息”,进入下一页面,显示“公司名称:宁海县XX模具厂,注册号:330226603010938,登记机关: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营范围:模具、塑料件、五金件制造、加工。
注册地址:中国浙江宁波宁海县城关跃龙街道模具城H-3号”,并显示该信息经第三方认证;
点击“查看地图”,进入下一页面;
点击“进入黄页”,进入下一页面;
点击“公司相册”,进入下一页面;
点击“侧式花盆15张图片”,进入下一页面;
点击“公司图片1张图片”,进入下一页面;
点击“联系方式”,进入下一页面;
点击“高清大图(20张)”,进入下一页面;
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浙江)”中查询XX厂,显示XX厂公示信息。
上述过程进行截屏,并保存至名称为“保全”的Word文档中,并对该文档进行打印。
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于2016年2月2日出具(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7511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的页面中,显示有孙希贤所称的垂直挂式花盆25*12*11(公证书第55页)、大上下卯榫花盆(公证书第88页)、小上下卯榫花盆(公证书第108页)、插杆花盆砖(公证书第127)、12孔花盆砖(公证书第177页)、背面三孔花盆砖(公证书第210页)的图片。
一审庭审中,将上述公证书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孙希贤认为二者技术特征相同,XX厂认为二者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一审法院另查明,XX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9年9月9日,其经营范围为模具、塑料件、五金件制造、加工。
孙希贤为公证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82014××××.4、名称为“特殊绿化砌块及其垒砌的绿化体”的实用新型专利,虽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10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其中,孙希贤主张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但XX厂未在本案审理期间就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故从形式上来看,涉案专利仍是有效状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庭审中,孙希贤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主张以公证书中的图片作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比对。
孙希贤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包括:垂直挂式花盆25*12*11(公证书第55页)、大上下卯榫花盆(公证书第88页)、小上下卯榫花盆(公证书第108页)、插杆花盆砖(公证书第127)、12孔花盆砖(公证书177页)、背面三孔花盆砖(公证书210页)。
将上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孙希贤认为二者技术特征相同,XX厂认为被诉侵权的产品不存在六面体,不具备六面体的厚度,且有些板材水平面是曲线,有些存在凹陷;
基体相互垒砌的技术特征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从图片上看不清内低外高的技术特征,二者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该院认为,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从公证书的附图来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至少存在以下区别:1.涉案专利记载组成基体的“N个六面体和M个六面体”,结合说明书的附图可知,N个六面体和M个六面体是互为独立的结构,正如涉案专利说明书所说的该专利使得大规模工业化生产脱模非常容易,在涉案专利的检索报告中也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区别是两个六面体为独立结构。
而公证书附图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所用板材不具备形成六面体的厚度,无论侧板、底板、背板,也无法看出呈现六面体的形态,部分板材具有凹槽或两侧带有圆柱形孔槽或水平面呈弧形或可以看出有凹陷状,明显不具备六面体的基本特性,而且从图片上看,无法看出被诉侵权产品的不同板块之间是互为独立结构还是一体成型的。
2.涉案专利记载“六面体的竖直面构成基体的竖直面,六面体的上下表面和水平面的夹角小于90度且垂直连接在六面体的竖直面上构成机体的斜上表面和斜下表面”,被诉侵权产品由于不具备六面体的特征,也不具备六面体的竖直面的技术特征及不同六面体垂直连接的技术特征,从图片上看无法看出不同的板材之间是如何连接,也无法看出是互相连接还是一体成型的状态。
3.涉案专利记载“所述基体相互垒砌”,从说明书附图可以看出,涉案专利基体的两侧是六面体,上下基体两侧的六面体上下表面相互作用,基体可以依次垒砌,不会倒塌,而从公证书图片看,有些被诉侵权产品两侧的板材有的并不完全重合,向上垒砌后容易倾倒,在背板上设置了挂钩孔,名称也为“垂直挂式花盆”,公证书第67页、68页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在实际安装中是通过背面的挂钩和钢架连接,实现基体的稳固和连接体状态的,有些被诉侵权产品采取圆孔和钢条的方式连接上下花盆,这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实用专利权的保护范围,XX厂的行为不构成对孙希贤依法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孙希贤提出要求XX厂停止侵权、销毁产品及模具、赔偿经济损失等主张不成立。
对于孙希贤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12日判决:驳回孙希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孙希贤负担。
二审期间,孙希贤与XX厂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孙希贤向本院提出请求责令XX厂提交涉案五款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和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不属于孙希贤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对孙希贤调查取证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综合孙希贤的上诉请求、理由,以及XX厂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如果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XX厂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即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孙希贤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并提交了载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的公证书予以证明。
由于公证书附图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缺少六面视图和被诉侵权产品各部件之间连接关系的视图,故在缺少实物的情况下,仅凭公证书的图片难以确定被诉侵权产品侧板与底板、背板之间的连接方式,各板体之间形成的角度,以及各板体的具体技术特征,从而无法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含与涉案专利“六面体”、“六面体的上下表面和水平面的夹角小于90度且垂直连接在六面体的竖直面上构成基体”、“所述基体相互垒砌连接”等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孙希贤提交的现有证据难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鉴于孙希贤提交的现有证据难以证明XX厂的涉案行为构成对其涉案专利权的侵害,故本院对争议焦点二不再予以阐述。
综上,孙希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孙希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