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03民初650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文,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荔湾区猛兴经销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百合园农副产品综合市场食街15号。
经营者:刘传辉,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揭东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广州市荔湾区猛兴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