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涵伦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经济开发区曹宅路8号第一幢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贾黎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浙江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浙江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七贤桥村9幢。
法定代表人:刘亿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奎英,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秀娟,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临沂商城刘言锋童车销售中心。
经营场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文化艺术用品城一楼西沿街1号。
经营者:刘言锋,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彬,上海瀛泰(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康市涵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骑客公司)及原审被告临沂商城刘言锋童车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刘言锋销售中心)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的(2020)鲁01民初3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涵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对赔偿金额依法改判;
2.判令骑客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涵伦公司销售的平衡车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侵害骑客公司专利号为ZL201510324294.8的“一种改良电动平衡车”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并判令涵伦公司赔偿骑客公司30万元,该赔偿数额过高。
涵伦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网上店铺存在多笔刷单交易,该刷单数据并不能真实反映实际售出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故不应作为计算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额的依据,原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将刷单的销售数量予以扣除。
网络销售商通过刷单的方式来保持店铺流量已成为行业惯例,涵伦公司为了店铺经营而刷单,并因刷单行为被判决承担30万的高额赔偿,明显超出法定赔偿的范围,也远超涵伦公司的承受能力。
骑客公司辩称:涵伦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刷单行为真实存在。
即使存在,因刷单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影响市场交易秩序,涵伦公司也应就该不诚信行为承担责任。
而且,涵伦公司不仅存在线上、线下的销售行为,还存在制造行为,其企业规模大、侵权能力强,获利远超原审判赔的数额,故请求法院驳回涵伦公司的上诉请求。
刘言锋销售中心述称:对涵伦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不了解,但刘言锋销售中心作为经销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骑客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
骑客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涵伦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判令刘言锋销售中心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3.判令涵伦公司、刘言锋销售中心共同赔偿骑客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100万元;
4.诉讼费用由涵伦公司、刘言锋销售中心共同负担。
涵伦公司原审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涵伦公司生产,系从案外人处取得,涵伦公司并不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刘言锋销售中心原审辩称:骑客公司的公证取证行为未经刘言锋销售中心同意,且违反公证的地域管辖规定,公证行为应属无效;
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涵伦公司,刘言锋销售中心并不知道存在侵权,且现已不再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亦无库存,请求驳回骑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2日,案外人应佳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7月11日授予其专利权。
2018年9月20日,涉案专利权人由应佳伟变更为骑客公司,专利权人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
2020年4月10日,骑客公司授权成都智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就中国境内范围部分营业门店涉嫌侵害专利权等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并代为申办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4月18日,成都智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进武申请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对其进入山东省临沂市范围内的相关店铺购买相关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4月19日公证员杨松、张邓军与邓进武到达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琅琊王路永兴玩具城北区西沿街2-3号,店招标识为“鑫兴童乐汇”字样的店铺内,邓进武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通过移动支付580元购买了一辆平衡车,消费后取得鑫兴童乐汇销售单一张,公证员杨松、张邓军对邓进武的购买行为进行了监督拍照。
当日在公证员杨松、张邓军的监督下,邓进武对上述店铺所购买的商品和取得的票据进行封存。
经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标有涵伦公司字号,并标识有涵伦公司“斯涵”注册商标,产品踏板上标有“涵伦工贸”字样,底部标有“涵伦工贸官方正品”字样。
2020年5月8日,骑客公司委托代理人舒月向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5月12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会同舒月、戴奥杰进行保全证据公证,由戴奥杰分别对舒月于5月8日、5月9日在该处从快递人员处接收的两个快递包裹进行拆包,并对上述两个包裹的外观、订单信息及包裹内部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2020年5月14日,舒月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由舒月使用该处计算机和网络进入“阿里巴巴1688”网站,查阅了网购上述商品的订单信息,其货品名称显示为“新款斯涵智能平衡车”,供应商为涵伦公司,每辆单价为680元。
涵伦公司认可该网购平衡车系自其1688网站上经营的店铺购买。
涵伦公司1688店铺中供应商信息显示“跨境专供供应商永康涵伦工贸有限公司”“经营模式:生产厂家”,同时显示有检验报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斯涵新款CC平衡车简介及图片。
骑客公司当庭明确主张以全部权利要求1-9作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原审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两款被诉侵权产品仅外形尺寸及外观色彩有区别,产品所涉技术方案一致,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
另查明,骑客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900元。
此外,骑客公司主张,涵伦公司1688店铺成交信息显示“30天内54辆”“9247辆可售”“批量2-4辆680元、5-49辆620元、50辆以上550元”,基于此其主张涵伦公司网店库存货值为9247辆×620元/辆=5733140元,结合涵伦公司存在线下销售的情况,骑客公司主张上述货值应两倍计算为11466280元。
由于骑客公司所诉另案产品售价为300-400元,骑客公司主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利润率为20%,专利贡献率为50%,计算得出涵伦公司侵权获利为11466280×20%×50%=1146628元。
涵伦公司提供了店铺刷单记录、后台订单数据,用来证实其店铺存在空刷订单的情况。
原审庭审中,骑客公司书面申请调取涵伦公司财务账簿资料。
还查明,2015年至2019年期间,骑客公司获得了高新技术企业、杭州市专利示范企业、杭州市专利试点企业、浙江省省级工业设计中心、浙江省十佳工业设计企业、杭州出口名牌、中国平衡车产业联盟常务理事单位等荣誉。
涵伦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3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户外休闲用品、厨房用具、电动工具、健身器材制造、加工、销售等。
刘言锋销售中心成立于2014年12月31日,经营者刘言锋,经营地址为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文化艺术用品城一楼西沿街1号,经营范围为童车。
原审法院认为,骑客公司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涉案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有涵伦公司字号及其“斯涵”注册商标,在涵伦公司线上店铺中展示有“斯涵”品牌产品,足以认定涵伦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骑客公司公证取证地址与刘言锋销售中心工商登记地址均处临沂市兰山区西沿街,单据中载有刘言锋销售中心经营者刘言锋的银行账号,刘言锋销售中心在答辩意见中亦自认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销售,足以认定刘言锋销售中心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而其未提供合法来源证据,亦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侵权赔偿数额问题。
首先,骑客公司计算的赔偿数额系依据涵伦公司网上店铺显示的“成交信息”及“可售信息”得出,其中“可售信息”的数据系店铺经营者自行维护,并非第三方平台统计得出,该数据不具有客观性。
关于“成交信息”的数据,结合涵伦公司提供的相关刷单证据来看,原审法院认为该数据存在空刷交易情况,亦不具有客观性。
骑客公司以涵伦公司存在线下、线上交易,并基于此用其计算的线上交易额翻倍得出涵伦公司的交易总额,依据不足,故对于骑客公司提出的涵伦公司侵权获利1146628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骑客公司主张调取涵伦公司账簿资料,但其并未明确调取账簿资料的具体时段、销售范围及产品名称等要素信息,其提出的申请不具体明确,同时骑客公司并未提供涵伦公司所获利益的初步证据,故对其提出调取涵伦公司财务账簿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涵伦公司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以及骑客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等因素对侵权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原审法院判决:一、涵伦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刘言锋销售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三、涵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骑客公司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30万元;
四、刘言锋销售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骑客公司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2000元;
五、驳回骑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骑客公司负担5000元,由涵伦公司负担8800元。
本案二审期间,涵伦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
证据2,网上店铺的后台搜索页面截图;
证据3、4、7,买家“李武杭71”的订单信息截图;
证据5,网上店铺后台对买家“李武杭71”购买的“斯涵”品牌产品的订单检索情况截图;
证据6,买家“李武杭71”的订单发货情况截图;
证据8-12,买家“李武杭71”订单对应的物流信息截图;
证据13,涵伦公司网上店铺联络人给案外人李武杭的转账明细。
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涵伦公司的网上店铺存在与李武杭的多笔虚假交易,涵伦公司已就李武杭自其网上店铺所下单的被诉侵权产品退还了货款,二者之间实际未就被诉侵权产品发生交易。
对上述证据,骑客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订单数据与付款数额之间存在不相符之处,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
即使证据真实,也不能证明其所示交易为虚假交易。
刘言锋销售中心的质证意见为:对涵伦公司的销售情况不了解,不发表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涵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早已生成,并非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其拟证事实已为原审法院所认定,故本院对涵伦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审查认定。
骑客公司、刘言锋销售中心在二审诉讼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涵伦公司上诉认为,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网上店铺存在多笔虚假交易,其并未从上述交易中获利,法院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将虚假交易订单的销售数量予以扣除。
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认定涵伦公司网上店铺的“成交信息”数据因存在虚假交易的情况而不具有客观性,故原审法院并未按照骑客公司主张的计算方式来确定涵伦公司的侵权获利,而是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类型、涵伦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骑客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涵伦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需要指出的是,诚实信用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市场主体在经营活动中应秉持的基本准则。
刷单系以虚构交易的方式欺骗、误导消费者的不诚信行为,不仅损害消费者利益,还会对市场交易秩序造成破坏,不利于电子商务行业的健康发展,应给予否定评价。
涵伦公司上诉主张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认为,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第一,涵伦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商,处于侵权行为的源头,侵权性质较为严重;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不仅在涵伦公司的网上店铺批量销售,还通过外省线下店铺(如位于山东省临沂市的刘言锋销售中心)进行销售,故被诉侵权产品流通范围广,销售渠道多,涵伦公司的侵权行为情节较为严重;
第三,涉案专利类型为发明专利,且被诉侵权产品单价较高;
第四,涉案专利权人骑客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所述,涵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永康市涵伦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鹏审 判 员 梁晓征审 判 员 欧宏伟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罗 浪书 记 员 王 茜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41号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何鹏审判员:梁晓征、欧宏伟法官助理:罗浪书记员:王茜裁判日期2021年5月19日涉案专利“一种改良电动平衡车”发明专利(ZL201510324294.8)关键词侵害发明专利权;
赔偿数额;
刷单交易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涵伦工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临沂商城刘言锋童车销售中心。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被告永康市涵伦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ZL201510324294.8“一种改良电动平衡车”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临沂商城刘言锋童车销售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ZL201510324294.8“一种改良电动平衡车”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永康市涵伦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30万元;
四、被告临沂商城刘言锋童车销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2000元;
五、驳回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法律问题赔偿数额的确定裁判观点1.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市场主体在经营活动中应秉持的基本准则。
刷单系以虚构交易的方式欺骗、误导消费者的不诚信行为,不仅损害消费者利益,还会对市场交易秩序造成破坏,不利于电子商务行业的健康发展,故应给予否定评价。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