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刑初248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0年2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住淄博市张店区。
2016年7月1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取保候审,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女,1976年7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住淄博市张店区。
2016年9月23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取保候审,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瑶瑶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于2016年4月份以来,未经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将其经营管理的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河东村锦岭水泥厂生产的水泥使用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和包装对外销售,销售水泥共计1569.3吨,销售价值共计188316元。
2016年6月24日,公安机关从锦岭水泥厂仓库内扣押未使用的标有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标识的水泥袋子18700个。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封某、刘某、臧某、刘某1、张某1、朱某、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证言、办案说明、调取证据清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笔记本复印件、户籍证明、搜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李某亦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李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所犯罪行,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
案发后能够上缴违法所得,均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完毕。
)三、涉案违法所得及扣押在案的赃物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