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0216号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0067洛杉矶市桑塔莫妮卡大道10100号600室。
法定代表人:瑞米.颜尼,商务及法务高级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童晓芳,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姣,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豪沐电子商务商行,经营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宗泽路***号。
经营者:李民钱,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南康市。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义乌市豪沐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晓芳,被告义乌市豪沐电子商务商行的经营者李民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5568号、第100659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含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总部位于美国,其产品行销欧洲、日本、加拿大、中东、澳大利亚等世界各地,在中国大陆、台湾、香港市场拥有较高的知名度。
该公司名下的大嘴猴(PaulFrank)是国际知名品牌,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的特点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俱、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产品上。
原告从上世纪90年代起陆续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多个类别产品上注册“大嘴猴图形”商标、“大嘴猴图形+文字”商标、“大嘴猴”商标、“PAULFRANK”商标等,并已有大批量商标获准注册并使用。
其中第16类的第10065568号、第10065958号商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文具等,至今合法有效。
为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原告对于代理商的挑选和授权是非常严格和审慎的,并且严格限定产品的代理地域及其时限。
经过原告与代理商的长期经营,其使用“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商标的产品的信誉及质量在中国获得了很高的美誉度。
然而,未经原告许可,被告擅自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店铺销售标注有原告“PaulFrank”、“大嘴猴图形”注册商标的产品,质量低劣,价格极低,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严重侵权。
故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义乌市豪沐电子商务商行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5万元赔偿有意见,认为该金额不合理。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10065568、10065958号商标注册证的公证件一份,证明原告系上述商标的权利人。
2.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六份及微信中的录音5条,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向“心成笔业”的魏友明处进购,早期的进货价为0.35元/支,后期进货价为0.34元/支。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货单可以事后补写,货单上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也无关联。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商标证公证书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第10065568号“大嘴猴图形”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的注册期限为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文具”;
原告系第10065958号“Paulfrank”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的注册期限为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文具”。
2.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2017年1月3日原告的知识产权独占被许可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蒋爱民登入被告在阿里巴巴开设的店铺,可见被告在网店内销售一款动漫笔,该链接下共有12款笔可供选择,总计销售数量为0.39-0.42元/支,已售102710支,其中一款笔上标有一“大嘴猴图形”标识及“PAULFRANK”标识。
3.被告提交的送货单系原件,但该单据上并无他人签字或盖章,其上所写物品是否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亦无法确认;
被告提交微信录音系原件,但该微信通讯对方的身份无法明确,且语音内容中也无涉及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信息,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10065568号“大嘴猴图形”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的注册期限为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文具”;
原告系第10065958号“Paulfrank”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的注册期限为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文具”。
被告义乌市豪沐电子商务商行系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11月13日成立,经营范围:电子产品(不含电子出版物)、文具、日用百货的网上批发、零售。
2017年1月3日,原告的知识产权独占被许可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蒋爱民登入被告在阿里巴巴开设的店铺,可见被告在网店内销售一款动漫笔,该链接下共有12款笔可供选择,总计销售数量为0.39-0.42元/支,已售102710支,其中一款笔上标有一“大嘴猴图形”标识及“PAULFRANK”标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原告系第10065568号、第100659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笔,与第10065568号、第100659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大嘴猴图形和“PaulFrank”标识,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大嘴猴图形标识与第10065568号商标图形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本院认定构成近似。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PaulFrank”标识与第10065958号注册商标“PAULFRANK”仅有字母的大小写区别,本院认定两者构成相同。
故本院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第10065568号、第100659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结合本案系原告维权系列案件之一的因素,尤其考虑被告的已销售侵权产品数量,确定赔偿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含合理开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豪沐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李民钱)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10065568号、第100659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豪沐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李民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336元,由被告义乌市豪沐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李民钱)负担人民币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