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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淮城镇雀强桌椅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8民初42号
案件名称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淮城镇雀强桌椅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城镇雀强桌椅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民初42号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傅丽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沫,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淮城镇雀强桌椅经营部,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

经营者:王爱芹。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虎。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冈公司)与被告淮安市淮城镇雀强桌椅经营部(以下简称雀强桌椅经营部)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松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沫、被告雀强桌椅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并销毁库存麻将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为“”商标、“”商标、“”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其中“”在2009年被浙江省工商局评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在2010年10月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商品,包括全自动麻将桌、骰子、骰子杯、麻将牌等。

原告系“雀友”品牌的创始公司,后将“雀友”品牌转让至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现经过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充分授权,可以以“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代表其就侵犯雀友系列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起诉维权。

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了标注“上海雀友“的侵权产品共计2台,并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局)举报,经认定被告销售的产品涉嫌侵权。

经原告多次索要结果,淮安市淮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暂未提供任何处理结果。

被告雀强桌椅经营部答辩称,被告只是在汇通市场买了两个“雀友”牌麻将机的操作盘,被告店铺经营的是其他品牌的操作盘,被告并不知道买回来的操作盘上有“雀友”商标。

被告将买回的“雀友”牌麻将机的操作盘换在店铺里的麻将机上。

原告松冈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6)浙杭钱证内字湘证内字第10606号、10607号、10608号公证书;

2、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

3、八张淮安市市场监督局到被告处进行调查的现场照片;

4、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交通费各差旅费1000元票未保留,请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雀强桌椅经营部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右下角麻将机的真实性不认可,工商局查到“雀友”牌麻将机后,将麻将机带至工商局,后让我们自己去销毁。

对证据4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松冈公司为“”商标注册号为第4100197号,“”商标注册号为第1110578号,“”商标注册号为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且被连续使用,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8类商品,包含全自动麻将桌(机)、骰子、骰子、麻将牌等。

2010年10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复认定松冈公司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8类麻将商品上的“雀友QUEYOU”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雀强桌椅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爱芹,经营场所为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鱼市南门大街148号,2015年10月19日,淮安市淮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雀强桌椅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门面牌标有“雀强金帝新三爱麻将机专卖”字样,室内有麻将机若干台,其中标有“上海雀友”标志的麻将机是2台,王爱芹本人在现场。

另查明,松冈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松冈公司为“”商标、“”商标、“”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所引证的注册商标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上海雀友”与松冈公司所有的“”商标、“”商标、“”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完全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的标准,容易产生“上海雀友”与“雀友”商标有一定关联关系的误认和混淆。

王爱芹系从事麻将机销售的经营者,其抗辩未销售侵权产品,仅是在其它地方买了两个“上海雀友”的操作盘放在店铺里,不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由于原告松冈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雀强桌椅经营部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院对赔偿数额依法酌定。

综合考虑原告松冈公司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注册商标的商业价值、被告雀强桌椅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产品的数量、原告松冈公司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淮城镇雀强桌椅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第4100197号“”商标、第1110578号“”商标、第4519890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淮安市淮城镇雀强桌椅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淮安市淮城镇雀强桌椅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收款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分理处;

账号:10×××75)。

审 判 长  张勇 审 判 员  孙洁 人民陪审员  沈静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海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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