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8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开门红门业销售部。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北辰村*号。
经营者:崔志华。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崔志华,男,1990年9月2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现住西安市未央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七彩红门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东大街**号*号楼*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崔黎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华,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开门红门业销售部(以下简称开门红销售部)、崔志华因与被申请人河南七彩红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彩红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终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开门红销售部、崔志华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今豪门业加工厂(以下简称今豪门业加工厂)法定代表人王刘国于2017年1月18日出具书面说明证明《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协议》不是独占使用许可。
且开门红销售部、崔志华在原审提交的两份声明、通话录音也已证明《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协议》的性质。
(二)七彩红公司虽然提供了所谓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协议》,但该协议中多项合同条款与独占使用许可性质不相符,如协议第九条约定:甲方只授权商标使用证。
协议第六条许可的是非注册商标“金豪门”,上述条款均存在着与独占使用许可互相矛盾的地方。
(三)二审法院违反程序,未强制今豪门业加工厂法定代表人王刘国出庭。
王刘国作为本案的关键,在我方申请其出庭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却未强制其到庭。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予以再审。
七彩红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开门红销售部提交的王刘国的书面说明并非新证据,该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不属于再审程序的新证据。
而且,七彩虹公司获得的独占使用权利不能被单方声明所否认。
(二)七彩红公司与金豪门业加工厂签订的协议为独占使用许可协议。
该独占使用许可协议系双方在自愿、有偿的情况下签订的,且协议的名称、条款足以证明其性质为独占使用许可。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在再审审查阶段,开门红销售部、崔志华提交了今豪门业加工厂于2017年1月18日出具的一份《关于河南七彩虹门业有限公司与我川汇区今豪门业加工厂所谓“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协议”的说明》,欲证明今豪门业加工厂与七彩红公司签订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协议》不是独占使用许可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二审判决认定今豪门业加工厂与七彩红公司签订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协议》为独占使用许可协议是否正确。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今豪门业加工厂与七彩红公司签订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协议》是双方依法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事由,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虽然今豪门业加工厂在2017年1月18日出具了说明,声明该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协议无效,不是独占使用许可协议。
但该单方出具的声明,并不能导致《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协议》变更或者无效。
同理,其在原审提交的声明、通话录音也不能导致《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协议》变更或者无效。
其次,《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协议》虽约定许可的是“金豪门”商标,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今豪门业加工厂仅取得了第9691281号“金豪门美尔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
且《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协议》第四条第1项规定“甲方将已注册的使用在第6类上的‘金豪门’商标,许可乙方在同类商品上独占使用”。
据此,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协议中约定的“金豪门”商标就是“金豪门美尔嘉”注册商标并无不妥。
再次,关于《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协议》条款是否相互矛盾的问题。
开门红销售部、崔志华主张协议第九条与协议的其他条款相互矛盾,不足以证明七彩红公司己取得独占使用许可权利。
根据双方签订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协议》,一是协议名称即为“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协议”;
二是协议第一条、第四条第1项和第4项、第七条均明确规定本协议项下的许可使用属于“独占使用许可”;
三是协议第五条第7项规定“七彩红公司同时享有商标法规定的其他权利义务”,即包括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享有的单独起诉的权利。
上述条款足以表明协议约定的是独占使用许可。
至于协议第九条规定,“甲方只授权商标使用证,当地发生任何法律事项甲方不予负责。
”该条款只是笼统地约定今豪门业加工厂只授权七彩红公司商标许可使用,但并未限制许可使用的类型,不存在与其他条款相互矛盾的地方。
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七彩红公司享有独占使用许可权、有权依法提起诉讼并无不妥。
最后,如前所述,今豪门业加工厂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刘国出具的证明、录音并不能改变其与七彩红公司所签订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协议》的效力和内容,王刘国不属于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
因此,二审法院未通知王刘国出庭并无不妥。
开门红销售部、崔志华关于二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开门红销售部、崔志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开门红门业销售部、崔志华的再审申请。